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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78 條
現行條文: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
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
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82 條 (結婚之形式要件)
          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第 988 條 (結婚之無效)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
          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52 條 (裁判離婚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
              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1059 條 (子女之姓)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第1062 條 (受胎期間)
          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

第1063 條 (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
          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067 條 (認領之請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
          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者。
          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
          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68 條 (請求認領之限制)
          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

第1070 條 (認領之效力(三)-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

第1073 條 (收養要件(一)-年齡)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第1073-1條(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左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  直系血親。
          二  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當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第1074 條 (夫妻應為共同收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75 條 (同時為二人養子女之禁止)
          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第1076 條 (被收養人配偶之同意)
          有配偶者被收養時,應得其配偶之同意。

第1077 條 (收養之效力-養父母子女之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078 條 (收養之效力-養子女之姓氏)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養子女之姓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第1079 條 (收養之方法)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
          此限。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
          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
          人時,不在此限。
          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一  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
          二  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
          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

第1079-1條(收養之無效)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
          十五條之規定者,無效。

第1079-2條(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
          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
          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者,
          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
          ,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
          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第1080 條 (收養之終止(一)-合意終止)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
          代理人之人代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
          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關係。
          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1081 條 (收養之終止(二)-判決終止)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  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
          二  惡意遺棄他方時。
          三  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時。
          四  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
          五  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1082 條 (終止之效果(一)-給與金之請求)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
          方給與相當之金額。

第1083 條 (終止之效果(二)-復姓)
          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1086 條 (親權(三)-代理)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第1090 條 (親權濫用之禁止)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
          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國 74 年 06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71 條 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

第 977 條 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
          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982 條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第 988 條 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  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
     二  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定親屬結婚之限制者。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2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

第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

第1010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之一方請求,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
              時。
     三  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第1013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四  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第1016 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 條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

第1018 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夫負擔。

第1019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1021 條 妻對於聯合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1024 條 左列債務,由妻就其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
          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第1042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將妻之財產,除特有財產外估定價額,移轉其所有權於
          夫。而取得該估定價額之返還請求權。

第1043 條 統一財產,除前條規定外,準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

第1050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第1052 條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  重婚者。
     二  與人通姦者。
     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  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
              為共同生活者。
     五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十  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第1058 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夫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59 條 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60 條 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之子女,以其母之住所為住所
          。

第1063 條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
          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第1067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
          認領:
     一  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
     二  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
     三  生母為生父強姦或略誘成姦者。
     四  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成姦者。
     前項請求權,自子女出生後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071 條 依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指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第1074 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

第1078 條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

第1079 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1080 條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84 條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第1088 條 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時,由母管理。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處分之。

第1105 條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不適用之。

第1113 條 禁治產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至第一千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父
          母為監護人時,亦不適用之。

第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第1131 條 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
          之。
     一  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  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父系之親屬為先;同
          系而親等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1132 條 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1142 條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第1143 條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但以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限。

第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二十年為限。

第1167 條 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

第1176 條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指
          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指定繼承部分歸屬於法定繼承人。

第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

第1178 條 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後,應將繼承開始及選定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
          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令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
     前項一定期限,應在一年以上。

第1181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第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
          遺囑。
     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
          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
          同行簽名。
 
第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一個月而失其效力
          。

第1213 條 密封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不得開視。

第1219 條 遺囑人得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銷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銷。

第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
          撤銷。

第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
          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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