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99-1條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
婚無效或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1051 條 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1055 條 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適用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但法院得
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
第1089 條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