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6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當事人如為未成年人或為禁治產人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
第1008 條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前項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條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準用之。
第1010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 (二) -法院應夫妻一方之聲請而為宣告)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其債務,或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
務時。
三 夫妻之一方為財產上之處分,依法應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無正當理
由拒絕同意時。
四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原有財產,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
五 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六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第1013 條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 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第1014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以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
第1015 條 前二條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第1016 條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
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
第1017 條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
第1018 條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由有管
理權之一方負擔。
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
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
第1019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
第1020 條 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
,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 條 妻對於夫之原有財產,於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內,得處分之。
第1022 條 關於妻之原有財產,夫因妻之請求,有隨時報告其狀況之義務。
第1023 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1024 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第1025 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26 條 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
第1027 條 妻之原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夫之財產清償,或夫之債務而以妻之原有財產
清償者,夫或妻有補償請求權。但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
。
妻之特有財產所負債務而以聯合財產清償,或聯合財產所負債務而以妻之
特有財產清償者,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為補償之請求。
第1028 條 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如有短少,夫應補償之。
但以其短少,係因可歸責於夫之事由而生者為限。
第1029 條 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
第1030 條 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如有短少,由夫或
其繼承人負擔。但其短少,係由可歸責於妻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第1030-1條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1031 條 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
共同財產,夫妻之一方,不得處分其應有部分。
第1032 條 共同財產,由夫管理,其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第1033 條 夫妻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為處分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
要之處分,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
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共同財產者,不在此限。
第1034 條 左列債務,由夫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四 除前款規定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共同財產為負擔之債務。
第1035 條 左列債務,由妻個人並就共同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因職務或營業所生之債務。
三 妻因繼承財產所負之債務。
四 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36 條 左列債務,由妻僅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一 妻就其特有財產設定之債務。
二 妻逾越第一千零零三條代理權限之行為所生之債務。
第1037 條 家庭生活費用,於共同財產不足負擔時,妻個人亦應負責。
第1038 條 共同財產所負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者,夫妻間,不生補償請求權。
共同財產之債務而以特有財產清償,或特有財產之債務而以共同財產清償
者,有補償請求權;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
第1040 條 共同財產關係消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夫妻各得共同
財產之半數。
第1041 條 夫妻得以契約訂定僅以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因勞力所得之財產及原有財產之孳息,為前項之所
得,適用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
結婚時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屬於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關於法定財產制之
規定。
第1044 條 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
第1045 條 妻以其財產之管理權付與於夫者,推定夫有以該財產之收益供家庭生活費
用之權。
前項管理權,妻得隨時取回。取回權不得拋棄。
第1046 條 左列債務,由夫負清償之責:
一 夫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三 妻因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行為而生之債務。
第1047 條 左列債務,由妻負清償之責:
一 妻於結婚前所負之債務。
二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夫妻因家庭生活費用所負之債務,如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負擔。
第1048 條 夫得請求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為相當之負擔。
第1058 條 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
,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之事
由而生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