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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09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1009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一)-夫妻一方破產)
          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第1011 條 (分別財產制之原因(三)-債權人之聲請)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
          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第1030-1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外規定及請求權行使之時效)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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