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俱有結婚之真意,亦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真意,始生效力。再者,衡酌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將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為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既明文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處理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之真意及來臺之目的,依據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之決定。是以,若單從結婚之形式要件,並不足以判定雙方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主管機關審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之陳述,而依同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發來臺依親居留簽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