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
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6 條 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第 987 條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
者,不在此限。
第 993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4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
求撤銷。
第1000 條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第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
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