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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000 條
現行條文: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
登記。
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修正時間:
民國 87 年 06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983 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  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三  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
              弟姊妹,不在此限。
          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
          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 986 條 因姦經判決離婚.或受刑之宣告者,不得與相姦者結婚。

第 987 條 女子自婚姻關係消滅後,非逾六個月不得再行結婚。但於六個月內已分娩
          者,不在此限。

第 993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者,前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結婚
          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 994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前夫或其直系血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
          之。但自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已滿六個月,或已在再婚後懷胎者,不得請
          求撤銷。

第1000 條 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

第1002 條 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但約定夫以妻之住所為住
          所,或妻以贅夫之住所為住所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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