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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貪污圖利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觀之,為結果犯,是行為人縱然有圖利之不法企圖,而實際上未獲得利益者,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課貪污圖利罪之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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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行為人之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其證明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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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針對檢察官、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上訴之禁止,係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對於案經第三審發回三次以上久懸超過六年猶未能確定之案件,卷存證據資料既經事實審反覆多次調查審認,猶無法將被告定罪,顯見檢察官、自訴代理人未能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即應使最後一次更審(含第三次更審在內)無罪判決於事實審定讞,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顯在保護被告避免訟累,俾落實被告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與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係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對輕微案件貴在迅速審結所設之第三審上訴禁止,同其旨趣。本條禁止上訴之情形有二:案經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迭經上訴,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案經第一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後,屢經上訴,更審前曾經第二審二次以上改判無罪,第二審更審結果仍然改判無罪者,則此等最後一次更審無罪判決即告確定;學理上稱此為不對稱上訴,其中部分,與本法第九條第三審上訴限制競合,應優先適用本條。所謂六年失權期間,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算至檢察官、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日止,不問有無可歸責之延滯事由;所稱無罪判決,或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更審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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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構成要件應以明知違背法令,並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且確有獲得利益者即足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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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之行賄罪,其要件係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賄人基於行賄軍墓處公務員之意圖,假藉資助軍墓處餐會加菜金及修車款等名義,變相給付賄款予該公務員,其行賄之犯行已堪論定,至於該公務員收得款項後之用途,乃其個人意思之處分行為,與行賄人已成立之行賄罪責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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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該脅迫並不以言詞威嚇為唯一方法,凡客觀上足以使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即足當之,又該脅迫亦無須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祇須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已構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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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官透過五官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以獲取證據資料之處分,憑此作成之勘驗筆錄,乃屬法定適格證據,雖然不免帶有法官個人之若干主觀判斷成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尚有相關人員(證人、鑑定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到場,第二百十九條準用第一百四十七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亦有地緣有關人員(住居人;看守人;鄰居;就近自治團體職員;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秘密處所長官或其代表人)在場陪同,隨時任意表示意見,當足趨於客觀,況經記載於筆錄,審判時仍可爭執,核屬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明力範疇,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不應將之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相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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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係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即如屬事實上之理由者,應非屬可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故行為人若以事實認定之取捨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屬事實上之理由為之者,應難認屬合於法定程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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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藉由其之職權,為交付不正利益以確保他人支持,而違法將經費作為他人使用,而有行求、期約賄選之行為事實,與其嗣後進而交付不正利益及圖利之事實,本係前後階段之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復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交付不正利益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客觀上為一行為,故原起訴交付賄賂罪,既與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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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本質上應屬刑法之詐欺罪,且該所稱之詐術,應不以欺罔為限,即若屬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有該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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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係規定,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其係基於避免評選委員於開始評選前受到不當、不法之影響,而使最有利標採購之公平性受到破獲,而如屬機關首長就機關內部人員指派者,於通常情形不會任意變動,並不以經外聘人員同意後聘兼,組成評選委員會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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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判例,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解釋,與最高法院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義,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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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所謂行政裁量,乃基於法律一定範圍之授權,得以允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項,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決定,倘若法律並未有裁量之授權,或非授權範圍所及,則非屬行政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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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所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必係經實體上之審理,以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不及於就訴訟要件是否具備與有無違背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形式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案件得以判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為總括整體性之觀察判斷,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是對於此類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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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以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情況者為限,故若廠商原本即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時,自無可成立該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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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即認定第一審判決所敘述關於告發林○○應由檢察官偵查之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行為,且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然卷查林○○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時已陳明,關於第一審上開移送林○○向新安水電工程行借牌議價部分,業經另案判刑,應不需再論以重罪等語。而第一審上述告發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起訴後,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刑,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所告發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係林○○一連串「詐術及合意圍標行為」之部分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察,係屬同一行為,依首揭意旨,上開另案判決與本件間是否具有同一性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案判決若已判決確定在先,則本件是否因另案已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對此攸關刑罰權是否已消滅且攸關被告利益之事項,未依職權調查,逕為實體判決,自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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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明定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是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亦即判決既認被告被訴涉犯之罪嫌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即無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可言。次按判決書內容之文字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意旨,既非不可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即難謂有主文、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誤,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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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使原有意願參與競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價格上之競爭,與原並無投標之意願及真意,而單純出借公司牌照,供公司得以符合三家廠商競標之形式而為陪標之情形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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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詐術圍標罪所稱之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是行為人與同夥於投標前已達成協議於投標時,以其中一家公司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公司之方法,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投標之兩家公司與其它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勘認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次按同條第 4 項之合意圍標罪,僅須行為人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參與投標之部分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並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該部分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已構成本罪。縱使該部分廠商之合意,客觀上尚不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或尚有其他未參與協議或合意之廠商參與投標或競價,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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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罪所指之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固不在所謂圖利範圍;至圖利對象所得之利潤,無論是否為「合理利潤」,則仍係本款所稱之不法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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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之對象。因此,行為人共同以詐術使承辦採購人員誤以為業經三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致妨害投標未遂,該當犯罪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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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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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需以對該子彈具有實質之管領力,即能任意支配、使用,始足當之;又販賣子彈者,亦需以該人對子彈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而將其管領力以有償方式移轉予買受人為前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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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固不得對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審判,但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非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因此,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犯罪時間、施用非法方法之對象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起訴之範圍相一致,僅犯罪方法手段略有不同,顯未逾越事實同一範圍,仍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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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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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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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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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中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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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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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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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固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名稱,並由製作人簽名。然如漏未記載上述事項或未由製作人簽名,但當事人對譯文文字之真實性不爭執者,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不得採為判決之依據。此外,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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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妨害投標罪係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其構成要件,至該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廠商之投標金額為何,是否較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為高,及各該標案嗣果否由行為人所希望之廠商得標,則均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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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係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 7 點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涵蓋一般人民申請造林程序、相關檢測方法、如何或是否得請領造林獎勵金及發放造林獎勵金程序等事項;「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則係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森林資源,維護國土保安,加強輔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以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障住民生活而訂定,其亦有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所訂之造林及發給造林獎勵金之規定,此觀該二要點相關條文內容自明。則該二要點均屬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應無疑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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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該公務員主管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不法利益,並使其獲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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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此乃事實審法院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所謂「犯罪嫌疑」、「被訴事實」,應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而於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以外之犯罪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其中該條文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以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至於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如其行為尚未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除得另論他罪外,並不能繩以該圖利之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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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合意不為價格競爭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即為俗稱「搓圓仔湯」。乃指行為人以上開方法,使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之意願,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犯該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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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所謂行政檢查(或稱行政調查),係指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目的,依法令規定對人、處所或物件所為之訪視、查詢、勘驗、查察或檢驗等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具有法令上之依據,且其實施之過程及手段合於目的性與正當性,則其將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偵查機關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實施行政檢查之必要而為之鑑定(或稱檢驗、鑑驗),核屬行政檢查之一環,殊無因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檢查而委託發動者即謂該鑑定報告無證據適格之理,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規定並不扞格。又倘事實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賦予被告詰問權,對受行政機關委託而實際參與鑑定之人,就其專業資格、採取之鑑定方法、過程以及得結論之推理等情為充分之詰問,則該鑑定意見乃經法院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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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按證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除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所為之證詞究係單純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抑其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仍未明確者,如法院未進一步釐清審認,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即遽採為判斷之基礎,於法即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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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293 條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期日所應進行之法定訴訟程序重新予以踐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稱洩漏投標廠商之名稱、家數,解釋上應不限於洩漏全部,是縱僅洩漏其中部分,惟若已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仍應屬受規範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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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所謂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是法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足認法院顯係另行認定事實,遽予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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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倘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貪污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非同條例第 8 條之例外規定,兩者規範目的明顯有別,是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予法院或地檢署者,法院依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辦理時,就該已自動繳交予法院、地檢署之全部所得財物部分,固無庸再諭知追繳,但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據以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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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而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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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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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以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嗣經返還,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又行政機關一旦作成處分,對外發布而生效後,其規制內容即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而對處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產生拘束力,並非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前提,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參照)。我國所得稅法制採取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有自行計算及申報各筆所得,並計算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自行繳納稅款之義務,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再予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或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乃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得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且考量國庫經費負擔,並兼顧納稅義務人權利之保護及稽徵作業簡便,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明定,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無應補或應退稅款者,該管稽徵機關得以公告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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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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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僅屬關於機關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等一般性規定之組織性行政規則。而組織性行政規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行為人縱有違反選任鑑定人參考要點及鑑價公司分配表之客觀情形及主觀認識,亦無從以公務員違法圖利罪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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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合法。如被告所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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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里長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之「村里長」欄蓋用其章於其上,乃係基於里長之公務員身分,因執行該里公務,核銷相關公務之「工作經費」,而對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 213 條所稱公文書無疑,此不因尚須有其他公務員於該類核銷單上之其他欄位蓋章及其他公務員係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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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並於投標時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此外,倘聲請通訊監察機關依其線報而記載監聽對象所犯案由、罪名,並非蓄意為不實捏造,而監聽結果獲得之訊息,亦與聲請監聽之案件具有密切關連,即難以監聽之罪名與起訴或審判罪名不相一致,而認該通訊監察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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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2 項,於定義何謂採購法所稱之財物時,固將生鮮農漁產品除外,然並未設有排除其得與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財物合併辦理採購之規定,則於適用政府採購法合併採購者,自仍應受該法之約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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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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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證人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原卷內容顯不相符,或根本無此證據者,即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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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者,亦均屬之。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係指公務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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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審判長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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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乃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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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之違背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行賄者與公務員為逃避刑責,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利用時間之間隔,於事前或事後授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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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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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除客觀上應審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情形外,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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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或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 項前段規定減刑。惟縱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另,受刑人及羈押被告雖可吸菸,但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受一定限制,且須依規定申購;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物品,均應登記,從而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被告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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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此外,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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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 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 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 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 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 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二)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之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業已說明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上 訴意旨指為違反證據法則。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 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 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 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 題。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 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 依刑法第 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四)原判決認定楊○弘等 3 人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一被害人 2 次撥付款項,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且最後取得工程款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何 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理由,載述甚詳,核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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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第 11 條第 4 項、第 1 項與第 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其成立以行賄者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基於行賄意思交付不正利益,公務員明知而仍收受不正利益,允以相關行為作為報償,則該不正利益之收受與交付間即具相當對價關係,而足當之,至公務員已否踐履所賄求之行為及係事前或事後交付不正利益均非所問。關於政府機關工程承攬而接續行、收賄者,其間對價關係之判斷,行、收賄雙方已彼此意會係基於同一主要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仍續提供或接受招待而接續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不論公務員於接續收受不正利益期間已否踐履,或係各次接受招待之前或之後交錯踐履所賄求之行為,致無從區別各不正利益係事前或事後給付,甚或逐一特定其個別對應關係,仍無足影響交付、收受賄賂合意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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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要旨:
(一)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 1 條既明示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 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之立法本旨。查其規範內容適用範 圍除監獄管理人員外,尚及於受刑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等,並明 定法務部巡察、檢察官考核監獄等項。則監獄管理人員等公務員對 於主管監督事務,若明知而違反監獄行刑法或依同法第 4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規定者 ,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之違背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前述辦法之法律性質何屬等爭議,囑請國 立○○大學表示法律上意見,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顯然曲解前述法律與法規命令之性質。(二)按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修正前監獄行刑法 第 6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因監獄收容受刑人眾多,為維護公 共衛生及團體秩序,對於送入飲食或物品之份量等,宜有限制規定 ,同法第 70 條乃明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 以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另依同法第 93 條之 1 規定 由法務部訂定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 2 款規定,送與 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應依後列規定 限制之:二、必需物品:毛巾每次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 准再送入。該施行細則第 85 條亦明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 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上訴人等依所任監獄戒護科管理員之職務,為維護受刑人財產法益 及公共衛生、團體秩序,明知依上開法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由監 獄外送入之財物、飲食及必需物品,應經檢查、保管或登記,並依 規定限制其種類、數量,經許可者,始得逕交受刑人。(三)原判決因而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 ,乃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 成犯罪,並非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不得引 用「對向犯」之理論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說明公務員與無公務員 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 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自得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及刑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 定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自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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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要旨:
按照刑法第 13 條意旨,行為人不論係「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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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除同法第 8 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書狀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同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檢察官就上述類型案件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上述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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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其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利益,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若基於單一圖利犯意,縱以一違背多項不同法令之接續性行為,致使他人因而獲利,實質上仍屬一罪。另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倘若就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即得以估算計價,以符實務需求。依立法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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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要旨: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是負責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者」,本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惟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依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應認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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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要旨:
各級地方政府長期均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有建議動支權,或尊重其對追加預算之建議,且多成慣例。故各級地方民意代表對預算追加或建議動支權,與該民意代表之議決預算及監督執行議決案等固有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性,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收受賄賂罪要件「職務上行為」之範疇。從而,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追加預算案之議決及通過後之執行,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其所為自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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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要旨:
(一)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以多數決之方式議決法律案及決定法 律文字。在法律案制定過程中,政府主管機關、立法院委員會,甚 或是個別立法委員,皆會在不同階段參與法律條文之創造或修訂, 彼此間對於法條內容可能都有各自的觀點或詮釋,經由討論、協商 、議決而形成法律條文,可謂是諸多參與者共同合作之成果。故究 其實際,所謂立法者在立法當時所表示之意思,係多數之集合意思 ,表達於法條文字之中,而與法條之內涵融為一體,自非參與者個 人之主觀意思。何況法律公布之後,即脫離立法者而獨立有機的存 在,絕非僅是立法者意志或立法史的拓碑,而是與社會關係配合發 展之生活規範,從而,解釋法律若須探求立法意旨,主要仍應取決 於立法者表現於法條文字之客觀意思,而非立法機關或立法委員個 人參與立法程序當時之主觀見解。是以立法委員個人對於法案之說 明,尚難據此認有拘束法院解釋法律之餘地。又刑罰法律係吾人社 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 而為闡釋。若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 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 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 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 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 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 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 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 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設須有 3 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有競爭 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即屬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基此理解,並未逾該條項之文義。縱就體系解釋而言,應從 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連位 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不能侷限於某一條文內部 項次結構。觀諸政府採購法針對廠商之保護除處罰第 87 條第 1 項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外,尚包括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行為; 而針對採購人員之保護,於第 90 條至第 91 條僅處罰以「強暴、 脅迫」手段使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或洩密,體系解釋上若 不將對採購人員施用詐術納入第 87 條第 3 項之處罰範圍,則因 「開標是否不正確」與普通刑法詐欺罪之「得利或取財」構成要件 有異,將造成特別法歸責上之體系漏洞,且與針對廠商之保護不相 平衡。另考究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歷程,對應上開第 87 條第 3 項 條文草案規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 無法投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固本係針對防止妨害廠商投標而設,於審查過程中,審查委 員會主席黃○鐘委員補充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字句 ,經詢問當時審查之立法委員之意見,之後即照建議修正條文無異 議通過。劉○良委員當時並補充稱:「加上『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等文字是較恰當。本席從事建築工程,知道這方面常常發生 問題,固然有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但有些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因 此這時必須視同犯了使人無法投標的罪,也就是說,加上或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為周延」等語,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預 算、財政、法制、司法、內政及邊政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紀錄 1 份足資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24 期委員會紀錄),然從上 開立法歷程中,僅能就歷史解釋得出當時有討論到對廠商施詐術而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尚無從得出立法者「有意排除」對 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論,是於文義範圍內 ,即使綜合前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等方法,亦應認上開條文包括 對採購人員施詐術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適當。 (三)原判決說明賴○鈴代表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邀同其 他本無意投標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工程標案之公司陪標,並 提供各陪標公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標案押標金及告知其等應投 標金額之區間,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理由。復敘明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範對象除投標廠商 外,尚及於招標機關,賴○鈴以前開不法手段,使附表二編號 1 至 5 所示各工程之招標程序,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由富 ○公司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之市場機制,使辦理 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極為明確。故賴○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當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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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要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 41 條並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系爭鑑定係因縣府相關單位會同興○公司及京○公司等人員,自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至同年 10 月 1 日,前後 9 日,就系爭工程,在相關地點,實施現地鑽心檢驗,結果顯示 MRC 鑽心試體多數無法呈現柱體型或厚度明顯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惟因興○公司對上開抽查結果之公信力存有疑慮,縣府乃於 102 年 10 月 21 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此有廉政署偵查報告、相關稽核紀錄、簽到表、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可按。亦即縣府前述之稽核檢驗,以及委託鑑定,均係本於職權,依法行政,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鑑定因非由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囑託做成,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能認係該法所定之證據方法。然系爭鑑定事涉公益且具時效,行政機關為及時取得現場且具價值之資料,委託適合之機關或人員鑑定,確有其必要。因此,若能擔保鑑定人之適格,鑑定方法及過程符合一般程序,並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賦予當事人就以上事項詰問之機會,經法院判明後,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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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乃指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其具有違法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作為具體判斷之標準。而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刑法第 214 條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既不相同,如認二部分事實,均已遭起訴,則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於法院祇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分罪名已經證明,他部分罪名不能證明,自應僅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而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祇須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後,並載敘毋庸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逕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當認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不當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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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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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要旨:
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行為,具連貫性且與公共利益攸關。衡諸 91 年政府採購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係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規定。又參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規定,即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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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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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要旨:
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參與投標之廠商,形式上為價格之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其他正當之各投標廠商及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實則行為人因該行為而減少競爭對手,進而增加得標機會,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構成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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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要旨: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屬公法範疇上之行政法一般原則,與刑事訴訟上之量刑、是否宣告或有無附條件緩刑,法院裁量時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雖均有防止機關「恣意禁止」之用意,惟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均有不同。究不能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援為刑事偵查、審判之一般原則或解決私人間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紛爭。而民法上或訴訟上之和解制度,法院不能強制當事人進行和解或設定其條件,縱當事人之一方所提條件過苛,甚或與案件毫無合理之關聯性,亦非法院所能置喙,自無法院會因和解程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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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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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為主體之犯罪,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之概念,該條項第 1 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至於同條項第 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其中關於「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 1 款後段併規定之。可見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或監辦採購之行為,縱其採購內容係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屬於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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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要旨:
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係依據監獄行刑法授權制頒,性質上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又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第85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79 條、第 87 條管理受刑人或羈押被告之規定,亦屬之,故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受相當限制,且須依規定申購;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被告之物品,均應登記於簿冊,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被告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上揭法規命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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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要旨:
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均屬本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前述「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故公務員連續違法洩露兩日之河警不定期夜間巡查資訊,致使前述期間公司之盜採砂石犯行免遭查緝,得以續行盜採獲利,其客觀上違背應遵守之禁止規範,而凸顯趁機盜採砂石之公司之特殊利益,係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公司所得之利益,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而屬同條項款規定之不法利益,且與該公務員違法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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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 159 條之 5 之規定,允許被 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 1 項所稱「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 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 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 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 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 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 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 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 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 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 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 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除非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法院業已傳 喚原供述人到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供述人復未否認其曾為之供 述,而無不當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疑慮,因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 ,其瑕疵已被治癒,始不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在準備程序時就廖○○之調詢證 述,係表明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意,雖未 見法官闡明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惟法官業 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廖○○到庭作證,廖○○到庭後,對其調 詢筆錄內容並未否認為不實,僅陳稱:因為太久,不太清楚等語, 上訴人對廖○○當時所述,亦表示無意見,則上訴人之反對詰問權 已獲保障,仍不應許其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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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要旨:
參諸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規定,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不同的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所謂會計憑證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 15 條至第 17 條所指之憑證,而所謂記入帳冊,則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 20 條至第 23 條所指之會計帳簿,故若將明知為不實會計事項所記入的帳務文件籠統記載為帳冊,復無符合同法第 20 條至第 23 條規定的會計帳簿可考者,該事實認定即失其憑據,而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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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要旨:
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依法應調查之證據,自應詳加調查明白,若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者,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前段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何以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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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要旨:
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且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建議補助單,均明列填載建請補助對象、辦理採購補助項目及金額,由建議之議員簽名或蓋章註明日期為憑,據以提出並檢附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執行採購核銷作業之憑據,形式上已具公務性質及外觀,亦屬其「職務」範圍。是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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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要旨:
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參與不法犯行,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及相關證據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產生「隧道視野」,造成法院判斷上之偏狹,此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事實審法院就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詳為調查,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而證據法上佐證法則所補強者,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再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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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要旨:
污水廠依產業創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收取之設施維護費、系統使用費等,係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為目的,對具有使用產業園區設施及系統排放污水之共同特定關係之人,徵收一定之費用,收費所得金錢依同條例第 49 條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性質上應屬特別公課。此等費用之核定及收繳等收取行為,其性質上應屬公共事務。從事此收取行為之人,係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自為受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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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要旨: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而因公奉派出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與薪資勞力支出之對價不同,並非待遇之給付,自應按實際支出情形報支,亦即雖有出差事實,但未支付交通、住宿費用者,仍不得請領未支出之相關費用。對此公務員因公出差報支出差旅費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卻申領相關費用,即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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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要旨:
(一)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係明定對於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行為人主觀上有獲取 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 範,為不當之限制,或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 利益者,成立本罪。又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1、2 項規定:「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 1 項)。機關所擬定、 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 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 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第 2 項)」,其立法理由:「……二、技術、工法、材料、設備 之規範,往往涉及廠商能否投標、得標之權益,若稍有不慎,極易 流於綁標之嫌。為有效杜絕不法人員藉綁標技術、工法、材料、設 備之規範,達到限制廠商投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並使承辦採 購業務人員有明確之依循,爰於第 1 項明定該等規範之訂定原則 。三、第二項明定於無法依第一項訂定時之處理方式,以避免綁標 ,並促進競爭。」,由此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其功能或效益若無 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辦 理,即對於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 競爭,以杜絕綁標達到限制廠商投標之目的。從而,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所謂之「違背法令」,自包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限制或審查,並不限於視 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 、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否則,行為 人縱未違反前揭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所涉及之法令,卻仍以 限制技術、工法、材料、設備等方式,達到綁標之目的,限制廠商 自由競爭,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範不得限制競爭 ,欲達到公平採購、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二)原判決認上訴人以系爭條件一、二作為系爭工程之規範圖說,而對 所使用消能斜撐之材料、規格為不當之限制,致市場上僅有○○○ 公司所生產銷售之消能斜撐符合,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禁止限制競爭之規定,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對 材料、設備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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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39 條固明文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製)作人簽名,然此所稱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偵查犯罪機關合法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光碟)而製作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係文書,然非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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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明定對俗稱「綁標行為」之處罰,第 1 項所謂「違背法令」,包括違反同法第 26 條第 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並不限於視個案是否違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規格等所涉及之相關法令,以判斷是否構成限制競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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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均屬之。參酌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地方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訂頒發布之公營造物利用規則,其本質屬自治規則,再參其規定內容,倘係作為對多數不特定使用人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根據,且其要件對公營造物利用之一般事項具反覆適用性質,實質上已生對外規範效力,不因該利用規則於行政法上可定位為一般處分,而排斥其對外發生規範效力,與前開圖利罪關於「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不為互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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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要旨:
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68 條授權訂定發布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第 6 點第 2 款所規定之採集水樣方式,進行採樣以反應污染物濃度,於法尚無不合,所採得之廢水樣品為合法取得之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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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採購人員於辦理採購時,應遵循迴避準則,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又因機關首長對於採購事務具重大影響力且無從迴避,按同條第 4 項乃規定由廠商迴避,遇有特殊情形時方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故除有同條第 4 項但書之情形外,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如機關首長為規避該採購限制,事先安排由形式上不具前述關係之廠商具名投標,且約定得標後應分包予特定廠商施做,俾從中分取價金牟利者,亦即藉由分包之約定,允該負責人與機關首長因具前述關係而不得投標之特定廠商承做採購案相關項目、分取價款得利,自屬對其主管監督之採購事務違反前述規定而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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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要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又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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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要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辦理招標應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若虛增投標廠商之家數,於形式上製造出確有 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導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的廠商之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構成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參與「圍標」之原規劃得標廠商有無因此得標,與該罪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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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要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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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要旨:
為求特定公司順利得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而予以開標,終因另有其他公司以低於底價之最低價得標,行為人之圍標行為始未得逞,其所為均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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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要旨:
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且經具結,若無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該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縱於檢察官訊問前,證人受前詢問者詢問時之不正方法影響,致先前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該影響若未延伸到檢察官後來之合法訊問,則此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不能強令後來之訊問者負擔不法之名。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所謂回扣,係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財物而收取者,均屬之。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均非所問,亦不以所交付者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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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則其第 2 項所指不得辦理同一案件審判事務之法官,依文義解釋,係指該條文施行後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的法官,並未溯及包括該規定施行前審核同一案件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的法官。故在前開規定施行前,雖曾辦理審核偵查中強制處分之聲請,並於該案件起訴後受理同一案件,嗣於審理中,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施行,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該案件,應未牴觸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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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要旨:
經國家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任用之人員,且其負責窗口違費收款及退款申請等業務,係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稱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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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處罰之對象係無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而借用合格參標資格廠商之名義或證件投標,並未涉及圍標之情形。此外,成立特別關係之情形,基本上是處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包攝關係。而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與同條第 5 項規定,兩者構成要件迴異,難認有何包攝關係,自非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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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此為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故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五萬元,仍無該條項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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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要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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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要旨:
如法院就增加或變更犯罪事實或所犯罪名,或未踐行告知程序,或僅踐行告知程序,而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賦予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等程序,即辯論終結,逕行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犯罪事實而為判決,則就認定被告有此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與其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辯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而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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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要旨:
地方各級民意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且形式上已具公務之性質,且有公務之外觀,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職務」範圍,則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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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 1 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刑罰手段課涉犯本條各款所列罪嫌之公務員說明義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實在之說明時,說明義務即告發生,倘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即因偵查程序中之不作為而成立犯罪。又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其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以公職薪俸等收入為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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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要旨:
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及第 134 條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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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而同法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指與同條第 1 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 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是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雖非屬前開第 2 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 3 款之要件,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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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要旨: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然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非因其本身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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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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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處罰之藉勢、藉端強募財物罪,行為人除假藉權勢、端由外,並須另出諸脅迫、恫嚇等強制方法,向人逼勒財物,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於客觀上足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此其所以與公務員單純運用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實質上影響力索賄,而犯對於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者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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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以公務員就應給付予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合意圍標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倘若廠商原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願,而係應行為人之請求而參與陪標,或僅係單純出借其名義或證件以供行為人投標,則行為人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決意,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應依個案情節,分別適用同條第 3 項或第 5 項規定論處。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以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為對象,著手實行協調,但尚未達成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者;或雖已達成合意,但並無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相與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尚未造成限制競爭而損及政府採購公共利益之結果,則僅能依同條第 6 項、第 4 項論以本罪之未遂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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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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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所得」,係指實際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而所謂「所圖得」,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圖利罪,必須該所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該條款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再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而此圖利金額之計算,攸關行為人能否適用本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依據,倘依判決形式觀之,若有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時,即應於其事實欄予以認定或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始臻妥適。至對於圖利數額計算縱有困難時,非不得委請專門人士或機構鑑定之,或準用刑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同在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甚或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罪疑唯輕」為由,自為有利於行為人數額計算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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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要旨:
刑法第 10 條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謂主管的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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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要旨: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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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要旨:
受刑人及羈押行為人雖可吸菸,但香菸來源、品牌及數量,仍受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必須依規定申購;另外,經准許送與受刑人及羈押行為人之物品,均應登記於簿冊,監所管理員不得代為私下夾帶、遞送物品。從而,若監所管理員為受刑人或羈押行為人遞送物品,即屬遞送違禁物品,而違反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 47 條、羈押法第 38 條及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7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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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要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不符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的原則,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屬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的例外規定。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 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與第 1 款、第 2 款文書具有同類之「記錄」、「證明」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的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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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要旨:
沒收為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是刑法第 40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 80 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該條明定宣告沒收之時效,係以刑法第 80 條依行為人所犯之罪最重本刑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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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支出,惟如有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實質上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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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要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 159 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再者,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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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第 50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5 條等規定,開標前發現有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之情形者,固應不予開標;然如開標後發現者,僅不予決標予該廠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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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要旨: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規範。其行為人不限於要約之人或廠商,舉凡參與達成該圍標協議而共同實行者,均得成立共同正犯。又詐術圍標不論是否發生影響廠商投標、開標之正確性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均嚴重影響政府採購行為,違法情事重大,故同條第 6 項並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顧標、攔標等勸退、阻止投標等妨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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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要旨:
查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應為辦理機關驗收人員之分工情形,除主驗人員以外,採購事項單純者,有關會驗人員、協驗人員及監驗人員得免之,並非必要之驗收人員。上訴人明知未親自到場驗收,卻登載不實之驗收紀錄上簽名,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以該條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祇須其明知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已足,並不以有違法之認識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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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要旨:
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宜蘭市公所顯係地方自治團體。依卷附宜蘭市公所就職人員報告單所載,上訴人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擔任該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之約雇人員,負責向該市場地下室、三至五樓各攤位徵收電費、冷氣費,並於收取後填製宜蘭縣農會代理宜蘭市公所公庫送款憑單繳交公庫;其既受宜蘭市公所約雇,掌理收取前揭攤位之電費、冷氣費並予報繳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承辦期間所收取之電費、冷氣費,自屬公有財物,上開收取費用之性質亦非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收取後未即時繳交,竟予侵吞,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即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自有該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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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亦即限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法規命令」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倘僅違反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則屬行政責任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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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要旨: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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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故公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屬不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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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要旨:
查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二人分別擔任太平國小之校長及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經辦或監辦採購案件等語,自應屬「授權公務員」,則原判決誤以「委託公務員」為論斷依據,與上揭說明雖有不符,但就其等具有刑法上公務員身分之結果並無二致,此項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難執此指摘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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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要旨:
國立大學研究所教授,其工作內容為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自非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所指之公務員;但其針對採購案既負責採購物品之查訪、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之製作、廠商資格標之審查,應就其是否受大學委託,從事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而具備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公務員身分詳查究明,否則無論認其有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均有判決不備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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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至於罪名應如何記載,始堪謂為「載明」,法律並無明文,自以能適合顯示判決論處之罪,並與其他罪名相區別,即應認其為法所許。縱有論罪用語不當,或欠周全之情形,如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仍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依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於主文記載罪名為「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文字與該款所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固有未合,但要為部分用語上之差異,對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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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共八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而使公庫減少支出,然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於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就強制圍標、第四項就合意圍標、第五項就借牌圍標(含陪標者)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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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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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一款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四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一)警察役。(二)消防役。(三)社會役。(四)環保役。(五)醫療役。(六)教育服務役。(七)農業服務役。(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基此,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按諸前揭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之說明,雖非上揭第一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但是否屬於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屬同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若所擔任之工作,於事務要件上,並非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之行為者,例如被派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病、殘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特殊教育與國外輔助教學及中輟生之輔導,農業資源展覽導覽服務等與公權力行使無關事務,即非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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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四七九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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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要旨: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規定,司法機關、考試機關及各級政府之行政機關徵收規費,應依法律之所定,未經法律規定者,非分別先經立法機關或民意機關之決議,不得徵收之。同法第 25 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徵收規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該管最高級機關核定,並應經過預算程序,分別歸入各級政府之公庫。本件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依廢棄物之成分按比例計算收費,係違反本收費標準之規定,其另援引財政收支劃分法第 24 條、第 25 條,旨在說明不論各級行政機關及事業機構徵收規費,有其法定程序,鎮長並無自行調整規費收費標準之行政裁量權,並非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自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圖利系爭公司,而上訴人本人並未取得不法利益,又取得不法利益之系爭公司並非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行為人,與上訴人亦無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或系爭公司追繳犯罪所得財物,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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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要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該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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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要旨:
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故與同條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因法令授權或第二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等公務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之授權公務員與受託公務員,原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僅於執行有關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時,始得認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情形有別。又公務機關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舉如:補貼獎勵、道路建設等,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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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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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要旨:
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若採購競價之廠商以「洩漏底價」、「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標得工程,本即應予以廢標,其中自無任何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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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文書,乃指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記(紀)錄、證明文書,亦即該文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所製作,並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復具有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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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前二項搜 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 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復於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 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則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如於執行後,未踐 行前揭規定陳報該管法院,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 作為證據而已,非謂該逕行搜索因此即成為非法搜索,亦非所扣得 之物當然即無證據能力。卷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予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對許○、方○章 所在之富○飯店二一七號房實施搜索,有該指揮書影本在卷可考。 至於A女等二人部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 人同意執行搜索,亦有搜索筆錄影本可稽。許○上訴意旨指警員 僅依A女等二人之簽名同意,對許○、方○章部分執行搜索,不 符同意搜索之要件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至於 逕行搜索後如未依限陳報,僅係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 得作為證據(業如上述),此為事實審法院得裁量之事項,原審未 宣告其不得作為證據,復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罪,祇要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 定者即成立,不以行為人果獲有利益為必要,亦未規定以偷渡大陸 人民來台灣,並收取偷渡代價為其處罰要件。許○上訴意旨(二 )核係徒憑己見,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 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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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要旨:
刑法第 57 第 1 款、第 10 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不純正,及其一再飾詞狡辯僅欲迫使系爭土木包工業將部分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期使該廠商能如期完工云云,認上訴人犯後無悔過之意,並資為科刑之參考,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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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要旨:
而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台灣,自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而上訴人二人既共同或分別以對價相約而推由林○昌、顏○特、尹○祥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辦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其等所覓得欲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鄭○妹、朱○星、孫○星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使朱○星入境部分係未遂)。嗣後並由經營「石○應召站」之林 ○清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或二千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媒介性交易以牟利。因上訴人二人分別與人頭配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擔實行犯行至明。上訴人二人徒憑個人意見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應僅限於台灣地區人民從事安排大陸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此取得金錢代價者為限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係誤解法律所為之爭執,亦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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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要旨:
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又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公務員,學理上將第一款前段規定稱為「身分公務員」,後段部分稱為「授權公務員」,第二款規定則稱為「委託公務員」,其要件均有不同。負責機關採購事務之承辦、監辦人員,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權限」,固有「身分公務員」之適用。倘非依法令服務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此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將其法定職務權限依法委託之「委託公務員」仍屬有別,此觀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自明。原判決理由業經敘明:上訴人所擔任系爭工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而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四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於本案工程採購案之評選、審標部分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從事屬於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當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原審所適用之法律及所持之見解,均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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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要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事實認定:李○○於主觀上並無與李○○結婚之意思。張○○、蔡○○為使李 ○○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先由張○○與蔡 ○○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約定由蔡○○負責尋找人頭老公(即虛偽婚姻之名義上丈夫),而由張○○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將來獲利則由張○○、蔡○○平分。張○○、蔡○○達成上揭協議後,蔡○○隨即開始尋找人頭老公,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蔡○○在台中市崇德路某不知名之泡沫紅茶店向李○○表示若願意充當人頭老公,每月可有三萬元之報酬。李○○乃與張○○、蔡○○共同基於上揭以假結婚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當場允諾,蔡○○乃向李○ ○介紹張○○認識,並約定時間由李○○將身分證、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交由張○○辦理護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李○○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張○○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李 ○○會面,李○○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李○○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證」,及於翌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後,李○○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台灣,辦理各項申請手續,使李○○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李○○與李○○雖在廣西省桂林市曾為結婚登記,然其等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由,因而論蔡○○等二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於法並無不合。蔡○○ 等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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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所指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無論有意得標廠商,為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與標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達成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且此所稱之利益,不以金錢或財物為限,凡具有經濟利益者,例如許以下次無償陪標或其他利益交換,皆屬之。惟無論上揭何種情形,廠商間內部之約定係屬有償或無償,對於其外部應負之刑責並不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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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要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僅須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所保管之公有 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如侵占行為完成 後另為偽造文書行為,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又刑法第 210 條規 定之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祇須所偽造、變造之 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 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關於國務機要費案部分,原判決將侵 占公有財物行為與侵占行為論以牽連犯,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二)就南港展覽館案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自由刑刑度係無期徒刑或 10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 33 條第 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 2 月 以上 15 年以下,遇有加減時,得減至 2 月未滿,或加至 20 年 ,原判決對於不構成刑罰加重事由之被告論以超過 15 年之有期徒 刑,量定之刑罰顯逾法定範圍。又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規定 ,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須與與公務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能論 以該條例之罪,倘尚未認定公務員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難 逕認無公務員身分之行為人因共犯關係成立該罪。(三)就洗錢案部分,行為人如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標 的物,係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等規定之罪所得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 15 條與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間即 發生法規競合,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原則,即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 條例第 15 條規定,原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論 處上開洗錢行為,法律適用亦有所違誤。(四)關於龍潭購地案部分,查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 之行為而言,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又依據憲法第 55 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任命之,行政院長欲決定重大行政政策、重要人事之任免時,實務 上亦須與總統商議並經其首肯,顯見總統對於重大行政政策、任免 重要人事等事項具有實質決定權,自不得藉此職務上所得為之行為 收受金錢、財物或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為對價。(五)關於被告人事案、證人偽證罪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規 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意 即上訴理由書狀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方符合上訴之法定程式;依據該法第 382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倘上訴意旨不符合法定要件,或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法院自得依據同法第 395 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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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原審已就相關卷證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確有侵占公有財物行為,並就行為人抗辯回饋金非屬公用財物一節何不足採,為詳加說明論駁,復行為人前後二次之侵占公有財物行為,犯罪時間間隔長達一年,而不構成行為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1 項規定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論事用法要無不當之處,行為人之上訴自難謂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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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21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所推行之「永續就業工程計劃」,就其內容觀之屬行政計劃性質,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又其中里長對該計畫之督導身分,自得認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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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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