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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賄賂或不正利益介入 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而採取預防性質之規範措施,故選 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規定 只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犯罪即已成立,至於有投票權人 日後是否為其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行使,或因故喪失投票權而不 能行使,皆非所問。依其立法本旨,行為人依據選舉結果已知其當 選為議員或代表,而認知其具有正、副議長或正、副主席選舉之投 票與候選資格,並預期於宣誓程序後即得為投票權之不行使或一定 行使,則其本此因果歷程必然實現之認知與預期著手對其他當選人 實行賄選行為,則於期約、收受賄賂之其他當選人因宣誓就職成為 現實之有投票權人而完成犯罪時,基於對向犯之犯罪性質,行為人 自亦成立期約、交付賄賂罪,不因事後行為人因知悉檢調偵辦故不 予宣誓就職,或因受羈押致不及宣誓就職而有所影響。(二)本件原判決說明林○山於當選區民代表後,已預期其經宣誓程序後 即得參與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進而本於此認知與預期,與具 有犯意聯絡之呂○雄對朱○益為期約賄賂,則於朱○益宣誓就職而 為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時,林○山已該當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 項 之期約賄賂罪,嗣後縱因其遭逮捕、羈押而無法如期宣誓就職,亦 無從解免其犯意等旨,因而認原審辯護人所辯林○山並未宣誓就職 即不該當期約賄賂罪云云為不可採,即無林○山上訴理由所指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林○山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 為具體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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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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