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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至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其「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無法與刑罰及行政罰等同視之。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並非解釋函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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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有關稅捐違章案件罰鍰之裁處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核課 期間之規定,分別為 5 年或 7 年;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依行政罰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後,刑事部分已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罪、 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是類案件之裁處期間,應 如何起算,稅捐稽徵法,未為特別規定;因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性 質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有關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其裁 處期間之計算,應有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 參考法條:行政罰法第 1 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 法第 27 條及第 32 條(二)稅捐違章行為發生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前者,於行 政罰法施行後,因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該法第 32 條第 1 項 規定,應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則原已進行之裁處期間,即 因行政罰法之施行發生依法不得行使裁處之事由,是關於裁處期間 之計算,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 項所指「應自不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在緩起訴處分確定性質上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情形下,應解為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繼續合併計算其裁處期 間,方符裁罰定有裁處期間之立法意旨,及保障人民權益之法治國 精神。 參考法條: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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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及經檢舉,財政部 70 年 2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31318 號函認為,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係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但所稱經檢舉,則指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之漏稅違章案件,均屬經檢舉之案件,而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判決以檢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是經檢察官就有虛列捐贈致漏報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予以調查,即屬經檢舉之案件,而非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而認納稅義務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補報免稅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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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行政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之證明力如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 355 條第 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等相關規定,大都即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所揭示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認定,而經過刑事偵審程序取得之證據內容,可能會有較高之證明力,惟仍視其情形而定。緩起訴制度之作用,非在確認刑罰權之存在,而係為終止刑罰權而設。採購機關不應卸怠自己之行政調查義務,徒憑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作為認定廠商是否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之事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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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4 項為不同類型之圍標罪型態,有其個別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原判決並未依其所確定之事實,針對各件採購案究係如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而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之罪,逐筆說明釐清,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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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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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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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規定對廠商予以追繳押標金,須具備 1.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各款之事由;2.經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3.如為第 8 款之情形,須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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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倘若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予以撤銷,且如檢察官繼續偵查並起訴該刑事案件,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則於該有罪判決所涵蓋之範圍內,原行政機關就同一行為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已屬違法,應予依職權撤銷。本件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於 96 年 6 月 14 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 2009 號、第 3161 號緩起訴處分書,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支付 3 萬元予「雲林縣國民中小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緩起訴期間 1 年,而原告已依該緩起訴內容履行完畢等情,本為原告所不爭。故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後對原告為追繳系爭押標金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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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為人雖辯稱,其聘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駕駛挖土機所挖取者,實為其承租河川公地內之淤泥,欲供作缺乏經費之地方宮廟施建荷花池用途,而非採取土石、破壞行水區域云云,惟上開行為遭查獲之地點與行為人承租之土地相距甚遠,且行為人堆置土石地點實屬南投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範圍內,宮廟之蓮花池工程亦屬工作項目之一環,顯見行為人之抗辯殊不可採,行為人未經許可而於河川區域內挖取土石,確已違反水利法第 7 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行政機關依據同法第 92 條之 2 第 7 款規定核處罰鍰,並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收挖土機,要無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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