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是公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即非勞工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