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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歷史建築登錄及公告,除歷史建築本體外,亦包含其定著之土地,該土地所有人使用、管理、處分之權能即受有限制,在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之權利亦受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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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15 條及 101 年 2 月 4 日修正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7 條規定,就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如何通知已死亡會員部分,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2 條第 3 項規定,採發信主義,以籌備會對於所有權人之地址寄送通知時,發生送達效力。籌備會對於已死亡會員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地址、所得知繼承人實際所在之地址發送通知,即生送達效果,至未能送達者,依法毋須公示送達或公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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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按合夥人死亡,且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當然發生退夥之效果,其繼承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其死亡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僅須對於其死亡前合夥所負之債務負償還責任,並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合夥如僅有二人,一人因死亡而退夥,僅剩一人者,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關係當然歸於消滅;對於已死亡合夥人之繼承人而言,既因原合夥契約未訂明合夥人之繼承人得繼承,而未繼承該合夥關係,自無從基於合夥關係,公同共有原合夥事業之積極或消極財產,而僅能依民法 1148 條規定,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雖然繼承已死亡合夥人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對於原合夥積極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但對於其所繼承之合夥債務,依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前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係負連帶責任,且僅於原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不足之額,與唯一尚存之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並非公同共有該合夥債務,故自無 100 年 5 月 11 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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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亦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2 項、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5 條第 2 項、新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條第 5 款規定之意旨,是耕地承租人之繼承人在繼承耕地租賃權後,於分割遺產時,應將耕地租賃權分歸能現耕繼承人取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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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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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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