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因假處分具有各種不同之內容,因此假處分之執行後可否再聲請假處分,應視假處分之內容是否彼此牴觸而定,即假處分之內容,如彼此並不牴觸應許再為假處分,如彼此牴觸則於有牴觸之範圍內不許再為假處分,應駁回後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至有無牴觸,應就假處分裁定之主文判斷,原則上不能考慮假處分保全之權利之相互關係。又對法律關係有爭執,當事人雙方均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內容可能正為相反。標的物假處分,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當事人,甚或第三人同時或先後為假處分之聲請,乃生假處分之競合。如其聲請假處分裁定內容正不相容,應如何處理。一般認為,後行假處分聲請,即欠缺適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亦有認為係屬不得為保全執行之違法問題,非聲請之不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