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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現狀之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因假處分具有各種不同之內容,因此假處分之執行後可否再聲請假處分,應視假處分之內容是否彼此牴觸而定,即假處分之內容,如彼此並不牴觸應許再為假處分,如彼此牴觸則於有牴觸之範圍內不許再為假處分,應駁回後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至有無牴觸,應就假處分裁定之主文判斷,原則上不能考慮假處分保全之權利之相互關係。又對法律關係有爭執,當事人雙方均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內容可能正為相反。標的物假處分,兼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雙方當事人,甚或第三人同時或先後為假處分之聲請,乃生假處分之競合。如其聲請假處分裁定內容正不相容,應如何處理。一般認為,後行假處分聲請,即欠缺適法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亦有認為係屬不得為保全執行之違法問題,非聲請之不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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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第 192 條第 1 項原規定董事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修法後雖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再限於董事必須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當事人除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外,亦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顯見當事人對於公司當有實質之操控能力,法院既已禁止當事人行使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律原則,自不允許當事人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原處分機關就當事人申請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准由當事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上,顯已違反一般行政機關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主管機關因之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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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就囑託登記而言,登記機關無非囑託法院「手足」之地位,登記機關不得自行就先後之囑託登記效力優劣為評價。是以,土地登記規則第 147 條在於揭示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既係經執行法院之囑託而為,塗銷該登記當然須經執行法院之囑託始得為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任意自行為權利之認定,而逕為塗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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