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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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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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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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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者。另依最高行政法院 5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意旨,如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國稅局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出版公司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審核出版公司漏報銷售額,自屬於法有據,相關審認自無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而出版公司始終以關係企業帳冊交錯,企圖混淆相關數據之查證,又無法提出相關資料進一步供核,所指稱因扣案證據未區分為哪一家營業人,認為國稅局自應依扣押物以營業收入比例分攤認列為營業費用以扣減營業收入者,自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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