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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本件合法登記獨資商號電子遊戲場業,因違反系爭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而於受停業處分中,經申請核准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為兼顧人民申請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登記之權利與系爭條例之立法目的,則該停業處分對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之該商號繼續有效;其原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系爭條例第 31 條後段及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該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但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並註銷其營業級別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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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件上訴人無法在系爭土地完成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工作,若長期令系爭建造執照繼續存續,勢必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是系爭建造執照已不符合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而同筆之系爭土地上竟存有 2 個不同且合法存續之建造執照,究何者始為合法,得在其上為建造或使用等行為,一般人無法得知,滋生疑義;而就主管機關言,何者係為可合法建造或使用之建築物,於管理上亦徒生困擾,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無法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上訴人徒有建造執照而無法依建造執照內容建築,故系爭建造執照如繼續存續,核對公益有危害,被上訴人以其為建築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公益考量,廢止系爭建造執照,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要件,並無違誤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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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使承攬人能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 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係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 得標廠商(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困難,乃肯認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以代替現金 給付。故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在付款而非履約,性質上為 承攬人應繳交定作人履約保證金之替代,因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 即使承攬人毋庸繳納依工程合約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而將之移 轉由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銀行承擔,是該保證書實屬付款之承諾, 為現金之替代,具有利益第三人(即定作人)之性質,定作人得依 此保證書逕向保證銀行請求給付,有其獨立性與無因性。(二)又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為目的,並非違 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 迥異。申言之,履約保證為定作人與保證銀行間之契約關係,要與 承攬人及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承攬人及保證銀行間契約關係均 各自獨立。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保證文件內容 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 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 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 關係,要非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或援引抗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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