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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及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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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 ,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 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 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 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 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 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 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 ,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 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二)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 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 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 折算 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 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 小時折算 1 日,易服社 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 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 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 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 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 ,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 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 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 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 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 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 旨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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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諸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457 條等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者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範疇,但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的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以,就行為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的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的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的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的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6
裁判字號:
旨: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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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制裁與行政管制之目的互殊,彼此應考量因素及評價基礎未必一致,故自不能因刑事判決就外籍勞工觸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之罪,考量其為外國人,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從寬處遇,即憑以認定其違反法令行為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要件,不得廢止其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聘僱許可。又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之情形,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係單純就雇主與勞工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6 款及第 74 條第 1 項則攸關公共利益之維護,二者規範目的殊異,不得比附援引,相提並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程序中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同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旨:
按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是發包機關所訂底價必低於廠商之標價,故廠商與發包機關議價時,須再經減價方可低於底價而得標。因而以二家公司名義投標,確有可能影響開標結果。又發包機關於辦理採購業務開標前、決標或簽約後,倘發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之規定,分別為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撤銷決標、終止契約、解除契約之決定,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時,確足生影響採購之結果及開標結果之正確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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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59 條之 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至第 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同法該條項之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若有 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然此規定有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的可能,而於同法第 87 條設有處罰之明文。再者,倘廠商於投標前,為了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意不為競價、營造不同廠商競標的假象,而分別參與投標,導致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即使無法預知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亦未必能左右決標之結果,惟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存有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而成立妨害投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此觀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款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於 91 年 2 月 6 日始在不變更該條第 4 項內容之情形下,復增列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核被告鄭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楊、古二人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 (參) 標、陪標行為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 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朝欽間,分別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而被告林○○ 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施○○及施○○、及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 ○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所謂獲取不當利益,其情形似乎不應以是否與市價相當為準;例如以合意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而由自己得標;縱使得標價格不超過市價,仍應認為屬於「獲取不當利益」。蓋若無圍標行為,則廠商未必可以獲得訂約機會,而獲得訂約機會可以獲得契約之對價,故其獲得訂約之機會,應認為已有不當利益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為使本標案順利決標,借用無競標真意之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此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又其身為公司實際之負責業務人,卻利用此一控制公司經營之機會容許其公司參加投標,所為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妻子、女兒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係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第 87 條新增定第 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第 87 條新增定第 5 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甲、乙二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又原刑法第 28 條「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8 條對被告為有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之訂定,其立法宗旨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政府採購法第 1 條明揭其旨,且工程顧問公司須有一定資格之工程專業技術人員,以保障工程設計、規畫、監造品質之水準,故如允許廠商得任意借牌予不具專業資格之同業或個人,使其得參加競標甚至得標,顯然易滋生弊端,此乃吾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顯而易知之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任職之電腦公司既未參與「 12 蕊多模光纖等 11 項標案」之投標,縱使該公司對於標案有一般之評估,然被告於通聯紀錄中所憑估之底價計算價格恰好與底價最接近,顯見其對於標案之了解已超出尋常程度。又被告之夫即負責相關標案之招標工作,被告原應對於相關招標事宜予以保密,惟其仍於對話中告知招標秘密事項,自難謂被告並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為落實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主義,兼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能夠順暢進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為落實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倘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真實發見主義,兼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能夠順暢進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該等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等共同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甚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 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與行為人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若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縱行為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行為人智識暨社會經驗,行為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理當有所預見而仍交付,則行為人主觀上自有容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同法第 5 條及第 8 條之規定並有生職業災害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係規範企業主對設備管理疏失以及指揮監督從業人員有不當之疏失,故如行為人非為雇主時,自難認有該當此規定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之操控價格行為,毋須對全部參與投標廠商為之,即僅部分廠商協議,亦受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所規範。因此行為人縱未操控全部投標廠商之價格,因仍可直接限制競爭,降低得標之阻力,發生相對地影響力,故亦該當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按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第 1 款規定之檢察官職權,其行使之具體內容明定於刑事訴訟法,核屬刑事司法權之範疇,則執行檢察官指揮刑事確定裁判之執行,所應遵循之正當程序乃為刑事訴訟法,並非行政程序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3 項第 3 款、第 4 款亦明定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及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均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於此情形,自不能以現行各級法院檢察署,在機關隸屬上為行政機關,即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所為之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一人發表文章,非意在評論事件,而是欲侮辱我國駐外機構及該機構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有公然侮辱犯意;另一人認同該文章符合其目的,指使其為首之社群軟體群組中成員使該文章引發熱議,造成前述機構及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受其指責、侮辱,兩人有散布該文章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罪及同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之委託公務員,係以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其要件。所稱「依法委託」,應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委託;倘係依私法契約委託,則僅屬履行私法契約義務之契約當事人,並非委託公務員。又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必其受託之公共事務與委託機關之權限有關,並因而於受託範圍內取得行政主體身分,而得以自己名義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職權。若僅係在機關指示下,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祇屬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上揭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查被告張○德、陳○二人共同使無意願投標之健○公司陪標、被告張○德另使無意願之長○公司陪標之行為,因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中被告張○德因偽造長○公司投標文件並持之向採購機關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健○公司陪標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德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健○公司陪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既遂罪,尚有誤會,至被告張○德雖出於己意中止長○公司參與競標之詐術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德使健○公司陪標係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尚無割裂適用中止未遂犯之餘地;另被告張○德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製造健○公司、長○公司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核非概括犯意下之連續數行為,尚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再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使無意願廠商陪標之詐術行為實施,惟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彼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中小企業實際負責人,或因政府採購法施行未久,猶習於過去商業交易方式致罹刑章,雖未使開標結果發生錯誤,然彼等行為業已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併彼等犯後尚知悔悟,及其各於共犯結構上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黃○龍係高○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高○公司) 負責人,陳○森係全○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全○公司) 負責人,李○杰係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典○公司) 業務員,負責處理該典○公司南部地區採購案之投標業務。緣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下稱國立○○農工)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上網公告辦理「學校實驗室、實習場所安全衛生及校園環境管理改善補助計劃」採購案,黃○龍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湊成三家法定投標家數,竟分別商得陳○森及李○杰之同意,借用「全○公司」及「典○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黃○龍並前往國內○○工領取三份投標之標封,再指示該公司員工填寫「高○公司」、「全○公司」及「典○ 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標單及投標文件。陳○森、李○杰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黃○龍借用「全○公司」及「典○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交付黃○龍其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稅證明影本等文件,且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全○公司」及「典○公司」之大、小章,使黃○龍得持以進行投標事宜。黃○龍並指示員工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至臺○銀行大○分行購買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 十四萬六千元及十四萬八千元之臺○銀行支票,分別作為「高○公司」及「全○ 公司」投標所需繳納之押標金,至於「典○公司」因僅係屬為湊齊法定三家投標家數公司之陪標性質,則並未購買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亦未準備「典○公司」投標所需之規格表等投標資料。惟開標結果因國立○○農工發現前開押標金支票係由同一家銀行所開立,且號碼僅相差一號,經該校開會討論後而決定流標,黃○龍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到該校領回前開二張押標金支票,並將之存入「高○公司」之高○銀行北高雄分行兌領。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被告胡○安為志○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志○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杜 ○華則係喬○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喬○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張○生係合○公限公司 (以下簡稱合○公司) 之負責人,三公司均設同址,且被告三人並互為各公司之股東。緣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基隆市政府公告辦理「增設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工程」招標案,被告胡○安於得知該項招標案訊息後,為順利取得該招標工程,並恐參加投標合格廠商不及法定三家之數,遂與被告杜○華、張○生協議,借用喬○公司及合○公司名義及証件,商妥由胡○安出具三公司投標書,然僅由志○公司受雇人施○君代表志○公司到場,並依減價程序減至底價得標,嗣再指派志○公司受雇人徐○華、黃○雲分別代表合○公司及喬○公司領回該二公司押標金。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者,除依同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亦即如有違犯同法第 87 條至 91 條之規定者,除就其從業之行為人為處罰外,亦對廠商併同處罰,又該處罰係基於怠於監督從業人員不為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尚無責任轉嫁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本案兩位施姓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楊某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楊某,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該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被告等行為後,政府採購法業於原條文第 87 條增訂第 5 項,未遂犯之規定則修正為第 6 項,該條文第 4 項之法定刑未變更,是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等均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裁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而本件除借牌外,復查無被告 2 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該第 87 條第 3 項之罪責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即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決標要件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對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在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時,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規範措施,是以相關辦理政府採購之機關,為落實上開法律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意旨,而特別將採購之利益保留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自不許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利用借牌或借用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參與投標或議價,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本件被告等不具原住民身分,卻欲參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1 條規定所辦理之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其意圖獲取之非分利益,即屬不當利益。至於被告等人,原本無參與上開投標之意思,卻分別為獲得免費使用辦公空間、每月五千元之報酬、得標利潤四成之報酬等利益,而將其原住民身分之名義借予他人使用,渠等所獲取之上述利益,顯非屬依政府採購法所應獲得之利益,亦屬不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案被告三人除分別借牌投標、陪標湊成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外,復查無被告三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不得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大陸籍人民基於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共同駕駛大陸地區船籍之漁船,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即擅自駛入經我國國防部公告之禁止、限制水域內之海域,並基於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意聯絡,以該漁船上發電機連接電纜線至拖網,將拖網放入海中通電後,採捕魚、蝦等海產動物,應以國家安全法、漁業法相關規定論處。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同案被告甲於於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投標前一日曾至被告家中與被告商量投標金額,其先行填寫其中細項後加總結果為三百八十多萬元,而被告覆稱政府的預算只有三百七十多萬元,三百八十多萬元可能不會得標,三百七十萬元以下才有可能得標等語,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當時確實有向甲提及要三百七十萬元才標得到等語,是被告最後以國字大寫填寫公司之標價時,必然會低於三百七十萬元之價格,方有投標之實益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如該「廠商」與「自然人」僅於名稱之間有所區別,然無從區分其財產,則該「廠商」與「自然人」即屬同一,自不得於處罰該自然人後,又處罰該廠商,此不啻使該自然人因同一行為受有二次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獨資商號固有其與自然人可資識別之名稱,然獨資財產完全無法與該自然人區分,無從認為其屬非法人之團體,且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人主人本屬一體,揆諸前揭說明,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所規定之「廠商」,自應排除獨資之事業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促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則與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應屬同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範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者,依照一般之政府採購案,除了可扣的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以外,得標廠商自有其所可合理獲得之利潤,但如若有和公務員勾結並藉此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等,進而使其本無法獲得之採購案轉而得標者,則上述所謂合理利潤部份,仍應不屬於合法之利益。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被告乙為企業社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甲為公司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詐術」乃例示之規定,而其他非法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足以使人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旨:
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二人竟協議以相同價格投標,渠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載投標單,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本案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 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保全服務公司之保全人員受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而擔任違法機具車輛查扣場之保全工作,而受他人所託將查扣之機具予以調換以減輕其受查扣之損失,雖該保全服務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契約法律性質應係私法契約;故行為人等既因該保權契約之私法契約性質而非屬公務員,此行為即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而應以刑法第 138 條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論之。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所為實際上已導致系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212 條以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主管機關所核發取得合法營業之證明,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許證;又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旨:
依照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應屬任意圍標之性質,而所謂圍標者,應以多數具競爭關係之廠商於開標前即共同協議,不參與投標或提出高於內定得標廠商之價格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該條例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如與行為人無結婚合意,而辦理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後,復以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入境,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行為人實與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行為無異。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件行為人等,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或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或同意他人借用名義證件,均觸犯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申言之,一行為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固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然若經檢察官緩起訴者,則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違反立法意旨造法。立法機關既充分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為特別法,應有較嚴格之規定,而明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免職事由,以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要件,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法院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所稱「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應判斷、裁量之各項因素及該等因素所根據之事實均已臻明確,客觀上並無再行調查、確認之必要,始足當之。
74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於具有軍人身分期間,涉犯偽造文書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對受處分人辦理撤職,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條例對於判處有期徒刑而受緩刑宣告者得調職,而判處易科罰金未宣告緩刑者卻需撤職,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此係法律規範失衡所致,應循修法途徑解決,而非行政行為有違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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