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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0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罪刑法定主義)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2  條  (從新從輕主義)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
          者,免其刑之執行。

第 3  條  (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
          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5  條  (保護主義、世界主義-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偽造貨幣罪。
          四  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五  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
              文書印文罪。
          六  鴉片罪。
          七  第二百九十六條之妨害自由罪。
          八  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

第 11 條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不作為犯)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 16 條  (法律之不知與錯誤)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
          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

第 19 條  (責任能力 (二) -精神狀態)
          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25 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26 條  (未遂犯及不能犯之處罰)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
          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7 條  (中止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第 28 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29 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者,為限。

第 30 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1 條  (共犯與身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
          係,仍以共犯論。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
          常之刑。

第 33 條  (主刑之種類)
          主刑之種類如左:
          一  死刑。
          二  無期徒刑。
          三  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
              或加至二十年。
          四  拘役:一日以上,二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五  罰金:一元以上。

第 34 條  (從刑之種類)
          從刑之種類如左:
          一  褫奪公權。
          二  沒收。

第 35 條  (主刑之重輕標準)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除前兩項規定外,刑之重輕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者,依犯罪情節定之。

第 36 條  (褫奪公權之內容)
          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
          一  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  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第 37 條  (褫奪公權之宣告)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
          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第 38 條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一  違禁物。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  因犯罪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

第 40 條  (沒收之宣告)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第 42 條  (易服勞役)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
          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第 46 條  (羈押日數之折抵)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
          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 47 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49 條  (累犯適用之除外)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第 51 條  (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  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  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
          三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  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
          八  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一○  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第 55 條  (想像競合及牽連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

第 56 條  (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57 條  (事由)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  犯罪之動機。
          二  犯罪之目的。
          三  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四  犯罪之手段。
          五  犯人之生活狀況。
          六  犯人之品行。
          七  犯人之智識程度。
          八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一○  犯罪後之態度。

第 58 條  (罰金之酌量)
          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
          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59 條  (酌量減輕 (一) )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第 61 條  (裁判免除)
          犯左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一百三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二  犯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
          三  犯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
          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之詐欺罪。
          五  犯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第 62 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 63 條  (老幼處刑之限制)
          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
          未滿十八歲人犯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64 條  (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方法)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5 條  (無期徒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方法)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7 條  (有期徒刑之加減例)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 68 條  (拘役、罰金之加減例)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第 74 條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 75 條  (緩刑宣告之撤銷)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  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76 條  (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
          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
          ,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
          之。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
          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

第79-1 條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
          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
          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
          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
          用之。

第 80 條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  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 81 條  (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
          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第 83 條  (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 84 條  (行刑權之時效期間)
          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二  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三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七年。
          四  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五  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三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 85 條  (行刑權時效之停止)
          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第 86 條  (感化教育處分)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二項但書情形,依感化教育之執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
          之執行。

第 87 條  (監護處分)
          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
          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 88 條  (禁戒處分 (一) )
          犯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之罪者,得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下。
          依禁戒處分之執行,法院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免其刑之執行。

第 89 條  (禁戒處分 (二) )
          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個月以下。

第 90 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

第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
          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
          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 93 條  (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

第 94 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者)
          保護管束,交由警察官署、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之最近親屬或其他
          適當之人行之。

第 96 條  (保安處分之宣告)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
          不在此限。

第 97 條  (保安處分之免除與延長)
          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
          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

第 98 條  (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依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
          行。

第 99 條  (保安處分執行之免除)
          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
          ,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第 157 條 (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2 條 (妨害救災罪)
          於火災、水災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火、防水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
          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第 222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5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9-1條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231-1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7 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96-1條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
          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五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97 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15-1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

第315-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6 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
          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
          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22 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7 條 (常業搶奪罪)
          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331 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340 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341 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
          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3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

第 345 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50 條 (常業贓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40 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第 343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四條之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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