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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而公務員之範圍,依同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包含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次按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依兵役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分;且其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亦未經人事銓敘合格實授任用,參照前揭說明,替代役人員非身分公務員;至於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其工作性質於事務要件上,是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公權力行為資為判斷。若依其役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在該替代役男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加以妨害行為,自構成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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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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