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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人民原來之申請,於許可同時在內容上予以限制或變更,而非添加作為、容忍或不作為義務者,乃修正之許可,並非設定「負擔」附款;此修正與許可處分不可分割,不得單獨對該修正內容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2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將彩券專屬發行權委託民間機構行使,具有公法性質,應容許主管機關經由甄選程序後,以作成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之可能性。故財政部徵求發行機構之公告、解釋,以及民間機構參與甄選所提出之申請文件等,均構成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的一部分。
3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彩券發行機構之特許與後續監督,主要著眼於公益目的之達成,參與競逐發行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有無充分之資力、人才及軟硬體設備外,其「信用」是否足以確保因應時序情事變化達成彩券發行目的,更為考量重點;故應容許主管機關以處分方式委託發行機構行使國家彩券發行專屬權,資以界定所委託發行之彩券具體內容,並於發行期間,得持續監督、促使並協助發行機構達成其甄選時所承諾之公益效能。從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 5 條授權制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固未明文主管機關對於首次發行後之年度發行計畫,得斟酌一切情事以裁量變更、修正或於核定處分附加條款,然依前揭所述,此項解釋,誠屬當然。惟主管機關就發行機構年度計劃之提出,不論係作成變更、修正之處分或予核定而附加條款,均不得恣意,應嚴守行政程序法上所揭示之各項原則,其附款並不得違背主處分之目的,須與主處分有正當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彩券發行主管機關對於發行機構即銀行之年度計畫並無形成之權限,是以主管機關對其年度計畫之修正,即係以銀行同意該修正為停止條件,倘其不同意為年度計畫之修正者,則應認為該核准處分不生效力。
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開徵求彩券發行機構之公告或解釋以及獲選之銀行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與相關說明或保證,均屬指定發行機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至於該處分同時課予銀行應負保證盈餘之義務並經其承諾同意遵守之要求,核屬授益行政處分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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