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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40 條
現行條文: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
          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處斷。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8 條 (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
          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不履行供給軍需之契約或不照契約履行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10 條 (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知悉或持有前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因
          過失而洩漏或交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17 條 (違背中立命令罪)
          於外國交戰之際,違背政府局外中立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18 條 (侮辱外國旗章罪)
          意圖侮辱外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外國之國旗、國章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27 條 (違法行刑罪)
          有執行刑罰職務之公務員,違法執行或不執行刑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而執行不應執行之刑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29 條 (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32 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
          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
          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3 條 (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秘密罪)
          在郵務或電報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開拆或隱匿投寄之郵件或電報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
          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6 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
          項之規定處斷。

第 137 條 (妨害考試罪)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 141 條 (侵害文告罪)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
          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144 條 (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
          金。

第 147 條 (妨害投票秩序罪)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48 條 (妨害投票秘密罪)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49 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0 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53 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第 154 條 (參與犯罪結社罪)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58 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 159 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60 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

第 163 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4 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 165 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
          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71 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
          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第 173 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74 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77 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78 條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9 條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未有人在之建築物罪)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0 條 (決水浸害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 181 條 (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
          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5 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2條 (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6 條 (單純危險罪)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
          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6-1條 (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
          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7-2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之處罰)
          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88 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89-1條 (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
          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
          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 190 條 (妨害公眾飲水罪)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1 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2 條 (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93 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
          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4 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
          ,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5 條 (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6 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7 條 (減損通用貨幣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減損通用貨幣之分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8 條 (行使減損通用貨幣罪)
          行使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
          人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99 條 (預備偽造變造幣券或減損貨幣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減損通用貨幣分量
          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第201-1條 (偽造變造金融卡等之電磁紀錄物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
          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02 條 (郵票印花稅票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票或印花稅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郵票或印花稅票,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塗抹郵票或印花稅票上之註銷符號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3 條 (偽造變造及行使往來客票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 204 條 (預備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
          、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06 條 (偽造變更度量衡定程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製造違背定程之度量衡,或變更度量衡之定程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07 條 (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販賣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08 條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罪)
          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關於其業務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3 條 (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
          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34 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
          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第 240 條 (和誘罪)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收受藏被誘人或使之隱避)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6 條 (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第 252 條 (妨害農事水利罪)
          意圖加損害於他人而妨害其農事上之水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53 條 (偽造仿造商標商號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254 條 (販賣陳列輸入偽造仿造商標商號之貨物罪)
          明知為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商號之貨物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
          外國輸入者,處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 255 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第 256 條 (製造鴉片、毒品罪)
          製造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製造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7 條 (販賣運輸鴉片、毒品罪)
          販賣或運輸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販賣或運輸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自外國輸入前二項之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8 條 (製造販運吸食鴉片器具罪)
          製造、販賣或運輸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59 條 (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罪)
          意圖營利,為人施打嗎啡,或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或其化合質料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0 條 (栽種與販運罌粟種子罪)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栽種罌粟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鴉片、嗎啡之用,而販賣或運輸罌粟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62 條 (吸用煙毒罪)
          吸食鴉片或施打嗎啡或使用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者,處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3 條 (持有煙毒或吸食鴉片器具罪)
          意圖供犯本章各罪之用,而持有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化合質料
          ,或專供吸食鴉片之器具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第 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第 269 條 (辦理有獎儲蓄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88 條 (自行或聽從墮胎罪)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
          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第 290 條 (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92 條 (介紹墮胎罪)
          以文字、圖畫或他法,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或公然介紹自己或他
          人為墮胎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第 293 條 (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298 條 (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收藏隱避被略誘人罪)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6 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307 條 (違法搜索罪)
          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2 條 (侮辱誹謗死者罪)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第 313 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5 條 (妨害書信秘密罪)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
          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第 317 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8 條 (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318-1條 (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8 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2 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55 條 (間接毀損罪)
          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56 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358 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
          ,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0 條 (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2 條 (製作犯罪電腦程式罪)
          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致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

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
          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221 條 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
          ,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2 條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而共同輪姦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3 條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第 225 條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26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27 條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228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救濟、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
          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9 條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30 條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1 條 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32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己監督之人,或夫對於妻,犯前條第一項
          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 233 條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234 條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第 235 條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236 條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1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43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被誘人為猥褻之行
          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期徒
          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298 條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0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略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收受、藏匿被略誘
          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罪之。
          
第 319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32 條 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34 條 犯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姦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故意殺人者。
          
第 348 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強姦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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