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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有關延長工作時數上限,屬強制規定,非有法定事由,雇主違反即構成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同條第 4 項固允許雇主遇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具必要性時,另得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惟此係延長工作時間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解釋,尤以事業出於商業目的之促銷活動,採取限制性行銷策略,事前既經相當時日之策劃,活動亦非不得即時中止,基於保護勞工健康權益,實無從認其符合上開規定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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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食品製造業屬應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之業者。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即將其生產製程中所生廢水直接由廠房後方水利溝排放,自屬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此外,必須存在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存在現在之危險,而只能藉由合致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加以排除,始符合行政罰法第 13 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稽查人員到場時,工廠顯仍處於正常操作生產之狀態,並無任何發生緊急危難之徵象,工廠嗣後主張該日製程設備故障而有緊急危難之情形,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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