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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給予公務員賄賂之不法報酬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對價關係,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按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對於行政機關所訂之規範,究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抑或係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倘有疑問者,即應進一步調查,尚不得逕認相關規範屬機關內部規範秩序及運作,而為不利之判斷,如此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中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領取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證據法中之佐證法則,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陳○英係台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兆○企業行」之負責人,楊○寶係基隆市崇孝街「亞○企業行」負責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PF九一─○六七─P一一八總轉數計等二十四項採購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在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辦理公開招標。楊○寶為施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標得該項工程,即向陳○英用兆○企業行名義投標;陳○英雖無使兆○企業行參與競標之意願,然為使楊○寶能順利得標,竟同意楊○寶借用兆○企業行名義投標。楊○寶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陳○英所借與之兆○企業行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辦理兆○企業行參與上揭工程投標事項,以製造兆○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嗣楊○寶為湊足法定三家合格投標廠商之數,又未經台北縣板橋市「兆○企業社」合夥人掛名負責人許○群、實際負責人邢○華之同意,盜用邢○華為公司間作保方便而寄放在楊○寶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企業社大、小章及印章,並以兆○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以製造兆○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楊○寶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基隆市信二路二二二號掛名負責人為李○玉品、實際負責人為吳○宏「盛○企業行」,向不知情之會計蕭○惠佯稱:欲借用該企業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等,替其所標得之工程作保,使蕭○惠不疑有他,交付上述物品與楊 ○寶後,楊○寶再以盛○企業行之名義投標,以製造盛○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為此,楊○寶乃製作上述三家企業行(社)之標單、簽收證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資料之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投標文件交付工程招標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公開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兆○企業社、盛○企業行。嗣因楊○寶使用其本人連號之支票三紙作為上述三家行(社)之押標金,而為發包單位發覺有異,發包單位遂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關聯為由,決定不予開標,遂未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強暴、脅迫等行為已然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二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已然侵犯他人之生命、身體,為結果犯,係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行為一如刑法之詐欺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行為一如前項,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項行為尚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過開標結果可能得標,有侵害他人之財產之可能而已,為財產法益之危險犯,刑罰之防衛線前移,乃刑罰前置化之立法;惟觀之前述法益原則,財產法益之危險犯,施以行政罰已足,其施以刑罰,欠缺正當性,並非合憲之立法,應有除罪化之必要。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之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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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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