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2348265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被告等為民選之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僅於第四章(即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縣市議會之職權;縣市議員本身,並無其職務上個人掌理之事務。至於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僅在明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有選舉及被選舉為議長、副議長之權,並非謂互選議長、副議長為縣市議員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榮星受黨部人員之託,於前往勸退歐耀北競選副議長時,逕自向歐耀北提議,由另一參選副議長之賴翰霆給付二千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但為歐耀北所拒;嗣林榮星再將該提議告知賴翰霆,經賴翰霆思考結果,亦回覆不能接受,如果無訛。則林榮星之上開行為,能否認為係職務上之行為?已有研求餘地。又林榮星既僅居間媒介,其本身並非受賄之主體,原判決逕論以準受賄罪,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參諸立法理由及立法沿革,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且歷經多次修法,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該不法方法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且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至若所施用之方法,非與強暴、脅迫類似,則非此處所謂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又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投票權人何以願投票給某候選人,甚或投廢票,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只要本於其自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所謂不正確之結果,因此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所稱之「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屬地方議會之內部人選推舉事務,縱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該投票內容仍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之處理具有利害關係之公務秘密,故該亮票行為,尚與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而亮票行為於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均未規範情況下,如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文書罪規範,自與罪刑法定主義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一、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三、 曾犯刑法第 142 條、第 144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立法者為 防止賄選,端正選風,特將「刑法第 144 條投票行賄罪被判刑確定 」之情事,規定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及參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該條規定係在「防制候選人以金錢、暴力介 入選舉」以觀,顯見立法者認為「無投票行賄之行為」係民主制度對 候選人基本要求之一,況且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當 選無效要件僅為「當選人」、「當選人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之 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被 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是以只 要當選人在選舉過程中有選罷法第 99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賄選行為 ,不管是為自己之當選而賄選,或是為他人之當選為賄選,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皆得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 日內,向管轄法院訴請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無效。二、斟酌選罷法第 120 條之立法意旨,及在符合該規定「文義可能」之 範圍內,採合目的性之論理解釋,認為當選人在同一時間舉行之公職 人員選舉過程中有為自己或他人之當選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時,均應適用選罷法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宣告該當選人之當選為無效。
5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8 條第 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 15 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其性質應可認屬確認之訴,即如以檢察官為起訴者,因其屬代表國家公益即具備有確認利益;至候選人部份,應以符合資格,經公告已列於候選人名單中並得為競選活動者稱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地方制度法第 46 條並未規定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應先行審查罷免案內所載是否屬實後,再於七日內將副本送達該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即縣政府僅須形式審查其是否合於前揭規定即可,無庸實質審查其所載是否屬實。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旨:
有意參選者欲登記為候選人,主管選舉委員會除審查參選者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4 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外,亦須審查其是否構成同法第 26 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經審定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方有適用該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38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之抽籤、公告姓名號次等後續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 87 年 6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77014 號函釋固針對參選者於登記截止日後方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以公告前是否執行完畢處理候選人資格問題,然與登記截止前已遭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屬有別,自難一概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