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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為既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至於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其行為則為具特定身分之人,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以上二罪之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其實行行為並非有完全相同或局部同一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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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照刑法第 13 條意旨,行為人不論係「明知」或「預見」,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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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刑法第 10 條規定之公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謂主管的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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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係課納稅義務人予主動申報及主動提出帳簿文據或交易資料之義務,此協力義務須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為之,無待稅捐機關之通知或催告。次按納稅義務人漏報營業收入之年度橫跨數年,其裁罰之時間點不同,所適用之裁罰倍數參考表可能會有不同,故不能以不同年度或其他案件之裁罰倍數與本件不同,即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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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換言之,行政罰仍應以受處罰之人民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次按「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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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人行陸橋之設置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此種設定應屬對物之一般處分。至於陸橋之興建,是否使人民在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係屬行政處分成立後應審查之要件,尚難以此而否定行政處分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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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具公務員身分及職務權限之人,利用鄉、市公所辦理公用工程之機 會,與有經辦公用工程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向意欲承作或得標廠商, 按工程款或決標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收取回扣款,並非任意要求 之金額,與一般賄賂金額大不相同,且因收取回扣並不以所交付者 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亦不以工程完工或付款時扣取 為限,故各廠商交付之前述款項並非賄賂,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回扣」。前述行為因與公用工程權限 之公務員共同為之,該當本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 犯。(二)縱具公務員身分及相關職務權限,然並無經辦公用工程之職務與權 責,故於無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參與收受佣金之情形下,向承 包廠商收取金錢,此部分犯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逕依政府採購法第 88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 圖利罪論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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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罪,所欲處罰乃「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之行為,且在構成要件要素上增加主觀不法要素,即「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並不以行為產生一定之犯罪結果為要件,因此行為人意圖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在客觀上施以脅迫之行為,受脅迫人因此感到畏怖,即已犯罪既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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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所稱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縱行為人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時,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行為人智識暨社會經驗,行為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理當有所預見而仍交付,則行為人主觀上自有容許自己帳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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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圖取私人不法利益之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亦即主觀上有違背法律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是行為人固然知軍用公務車需要公務使用,但辯稱不限定一定是軍人,只要跟公務有關都可以使用,並舉出日常亦有載非軍人使用之情事,其針對其當日用車之相關情況既有認知提出解釋,並非明顯悖於常情,而軍用車使用辦法之實際適用狀況,本須依相關行政函令、個案情況作探討,始知是否合於實際應用狀況,尚難苛責非掌管法令解釋部門之行為人全盤知悉。故行為人主觀上自認為並未違軍用車管理辦法,而係合於公務使用之目的,則其縱就管理辦法之例外規定有所擴大解釋或誤解,亦應認其並非「明知」不可搭載前長官出席軍務相關之聚餐情況下而仍執意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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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38 條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規定,固係將事業單位應遵行停工命令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然此之所謂負責人,非僅指登記負責人,而應以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刑事責任之主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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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我國營所稅採結算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如明知其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卻漏報營業收入致漏報所得額,顯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已預見其發生且縱容其發生,應屬故意為之,應予論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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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按大陸船舶須取得許可,始得進入臺灣限制水域,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水域從事違法行為或經主管機關驅離無效者,得扣留其船舶、物品及留置其人員。次按大陸漁船確係於臺灣限制水域從事探尋、誘集海洋漁業資源,並下網為漁撈,此舉即屬遠洋漁業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之漁撈作業,縱漁船尚未起網,仍不影響漁撈作業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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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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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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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清除。本件受處分人雖主張其清運事業廢棄物僅使用廠區道路,屬於廠區內自行清運行為云云,惟查受處分人係將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訴外人設置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故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為之,行政機關以其未取得許可為由裁處罰鍰,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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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依文義解釋不應包含刑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之「無形偽造」,且用「無形偽造」文件申請之公司登記,有時並無加以撤銷之絕對必要,立法者既未明示「無形偽造」亦屬應撤銷登記之範圍,即應將文義解釋視為立法者之選擇,加以尊重,並容認不實文書所申請之登記事項繼續存在。又政府採購法中之「偽造」縱包含無形偽造,惟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對象、目的,與公司法不同,尚難憑此逕認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亦應為同一解釋。次按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有無偽造、變造文書」之點,固無實質之認定權限,然就「公司法第 9 條第 4 項之偽造、變造,是否包括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罪」撤銷登記之構成要件,仍應依職權審酌,並作成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再者,股東一人可否構成有效決議,乃民事法上「決議是否有效」之問題,各界見解不一,公司董事並非法律專家,其主觀上認定可以「指派書、委託書」方式,合法地委由一人開會,尚難謂其具有業務登記不實之「不法犯意」,自難謂其有故意犯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之犯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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