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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被告等為民選之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僅於第四章(即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縣市議會之職權;縣市議員本身,並無其職務上個人掌理之事務。至於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僅在明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有選舉及被選舉為議長、副議長之權,並非謂互選議長、副議長為縣市議員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榮星受黨部人員之託,於前往勸退歐耀北競選副議長時,逕自向歐耀北提議,由另一參選副議長之賴翰霆給付二千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但為歐耀北所拒;嗣林榮星再將該提議告知賴翰霆,經賴翰霆思考結果,亦回覆不能接受,如果無訛。則林榮星之上開行為,能否認為係職務上之行為?已有研求餘地。又林榮星既僅居間媒介,其本身並非受賄之主體,原判決逕論以準受賄罪,亦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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