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2347954人
1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6 條安置榮民就養規定之意旨,係政府為使身心障礙或年老無依且無工作能力者,能獲得安定生活,頤養天年所立之規範。而國軍退除役官兵享有榮民權益係由上開條例直接規定賦予,並非由退輔會作成行政處分所核給,其一旦因內亂、外患、貪污或殺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者,即應依法永遠停止其就養權益,亦即當然發生永遠停止權益之法律效果,權責機關乃逕行適用該規定,停止榮民權益之給付,並毋庸另行作成廢止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法律。但裁處前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該條所稱「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決定或判決。是本件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嗣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其罰鍰上限較修正前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即應適用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國稅局未及適用,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