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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且自行車協會所提大會手冊第三十八頁載明:「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一百萬個人旅遊平安險及十萬醫療險』」,並無表示旅行平安險僅承保系爭自行車賽比賽前後之搭乘交通工具,自行車協會為選手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竟將系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查系爭企銀遭課以罰鍰,應係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所致。96 年 9 月 6 日修正前之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雖明定,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企銀內部適當有效之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合議制之董事會,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系爭企銀於 91 年 6 月 26 日第 9 屆第 2 次董事會議,由全體出席董事授權董事長決定董事、監察人酬勞,且董事會無權利能力,不得以董事會為求償對象之情形下,則董事長或任何董事就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有效執行得否認其無共同侵權行為而脫免損害賠償之義務?等,倘其得以預見,能否以內控制度應由合議制之董事會負責,即謂其個人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殊值斟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其拘束力者而言。而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信函,如未強制投信公司股東一律應負擔損失責任,而不具拘束力。則關於「有損失由投信股東自行吸收」,可否定性為依據法律授權所為形成私法法律關係具有拘束投信業者效力之行政處分,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方式,將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配售原眷戶或中低收入戶,由主管機關確認原眷戶具有此項公法上權利資格後,再以承購方式與之訂立私法上買賣契約,而實現此項公法上給付。故此等買賣契約因係國家為達成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特定公共目的所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權力服從關係,主管機關與原眷戶就該等買賣契約所涉爭執應適用民法等相關私法規範,惟在未進入締結該買賣契約程序前,主管機關對於原眷戶是否具有眷改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承購權益資格所為之決定,係確認原眷戶有無此項公法上之權利,屬於確認性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委員會訂定「加盟資訊揭露案件處理原則」之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非不具法律拘束力之行政指導。
6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請採購機關辦理相關業務時注意投標者之競爭公平性及避免造成對採購程序之疑慮,僅係一般性單純事實行為及行政指導。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35 條第 2 項係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並且應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其中所指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以訴訟事件所涉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稱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93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項規定,僅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並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但並未規定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如未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即不符專利法第 26 條第 3 項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之規定。而專利審查基準所記載以手段功能用語表示時,說明書中應記載對應請求項中所載之功能的結構或材料,僅係提示以手段功能用語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因解釋上包含此等內容,故如於發明說明中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較能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之明確及揭露等要件,但並非以手段功能用語之方式撰寫時,若未敘述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等,即謂不符專利法有關明確及揭露要件之規定,而仍應視該記載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是否符合明確或可達充分揭露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知內容既係載明:「應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前完成植生覆蓋達 90%,及做好水土保持維護與處理,本府屆時再派員檢查」等語,核其真意,乃在督促抗告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非依法所為之限期改正,其作用無非係行政指導,對相對人並不發生不利之法律效果。
10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應認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因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如存在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等「顯然錯誤」而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改正時,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
1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為處理營建工程施工損鄰事件,對營建工程施加列管,並以列管是否撤銷作為核發使用執照審查事項,此一列管及註記之行政行為,僅係行政主管機關於所掌作業簿冊(管制卡)上註記受損戶遭受建方施工損害之事實,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雇主提供勞務,以及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所提供之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業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雇主即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且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加盟關係屬資訊不對等及重複性交易的模式,加盟業主較交易相對人具相對優勢地位,其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加盟經營關係所設的限制,無論該等限制是否為維護加盟品質或品牌形象所必須,該等重要交易資訊仍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充分揭露,使加盟者能在締約前獲得正確的交易資訊,否則不足以衡平加盟業主與有意加盟者間之高度資訊不對稱地位。又加盟經營關係不是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關係,加盟業主有復為相同或類似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限制事項之行為,致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已然合致公平交易法第 25 條規定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函,亦無認定陳報事項是否合法之效力。
16
裁判字號:
旨:
勞動部以函釋方式,對於民間公司函詢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水電、交通費用,以及函詢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等疑義,本於就業服務法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提供法律意見,並非行政指導。
17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對於進口貨物歸列之稅則號別如有不適當而擬予變更時之辦理方式問題,既已發布多則程序性之行政規則在案,關務署自應受其拘束,先行報請財政部核定歸列其稅則號別,並以令發布之及登載於政府公報後,始得按此歸列之結果核定稅額。
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是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又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乃行政指導之定義,無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賦予,自不得據此主張該規定即為「依法」請求之法律依據,進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19
裁判字號:
旨:
農委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範圍內,為落實前處分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函促請相對人斗南鎮農會應依規定辦理候補理事遞補,並諭知如屆期未辦理,相對人農委會將依農會法第 46 條規定續為處理,核屬行政指導性質
2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董事會開會時到場之上開致詞內容,僅係單純重申主管機關希望上訴人和諧圓滿的在二月二十八日前選出第二屆董事之事實,並非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對上訴人輔導或勸說,進而取得上訴人之協力,以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次查,上開致詞內容並不具法規效力;而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教三字○一三三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當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召開董事會議,已明白指出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所指「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係轉知法令規定,是該致詞內容與上開函文,自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且上開函文所指「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之規定,亦不因嗣後因訴願遭撤銷而喪失告知之效果。又關於董事之改選、補選等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為時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明定,此項規定自不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嗣後口頭告知錯誤,而使上訴人獲得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者,即無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22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事業有盈餘發生提撥之義務,而此義務縱有違反,廣電基金之主管機關,並不能以強制力方法實現其目的,故主管機關對於廣播電視事業限期提撥之通知,其性質僅屬行政指導之事實通知,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統一裁罰基準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如未特定施行日期者,應以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時為生效日
24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公函告知相對人法令規定,促其依規定辦理,並未對相對人設定法律義務,核屬輔導、勸告及建議性質之行政指導
25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主管機關先行諭知科技學院於將來改名時不得使用特定校名,此一諭知既非一般法律概念下之「條件」,更非「解除條件」。
26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2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該條授權訂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目的在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並據以核付費用;而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則規範本件被處分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的特約及管理事項。二者規範目的及範圍完全不同。本件並非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而係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全民健康保險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而非審查辦法,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其處罰時,應優先適用審查辦法第 28 條規定輔導上訴人改善,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4 條、第 165 條規定暨法律優越原則、從新從輕原則,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規定公司制期貨交易所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前項特別盈餘公積每年提列之比率,由主管機關視其盈餘狀況指定之。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說明部分,非關期交所公司績效評估考核結果或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比率之「核定」或「指定」之內容或理由,自不構成該行政處分要素,而僅屬基於主管機關監督權之地位,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即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指導行為,雖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系爭興建案乃為協助九二一受災戶及勞工等人購買住宅,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買受人及出賣人之間,被上訴人僅為協辦單位,上訴人締約與否,仍應回歸私法契約自治原則,由上訴人應自行斟酌建商資力、產權、價格等因素後,決定是否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助成性行政指導行為,僅係提供有系爭興建案之資訊,使符合資格者可參與購屋之機會,上訴人仍享有締約與否之自主性,因之;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上開行政行為,上訴人即可無庸判斷訂約之風險,而全諉由被上訴人負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旨:
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理賠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殘廢部分,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解釋精神,兩造間就有關金管會上開函文適用時點有所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係屬上訴人公司一年期以下傷害保險。而被上訴人殘廢狀態之診斷時點為 97 年 7 月 28 日,係發生於 95 年 10 月 1 日即修正後示範條款生效日之後,且修正後之新表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利。自應認系爭平安保險附約中有關意外殘廢部分,自契約簽訂之日即回溯適用金管會上揭函文所修正後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辦理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所遭意外事故發生時日,既在系爭平安保險附約有效存續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發函文,究為行政處分,或係行政指導,應以該函文實質上是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認定之標準,非以形式上有無表明其名稱為行政處分而判斷;如該函覆內容已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並對外發生效力者,自屬行政處分。是以,行政機關既以函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在其所有土地上設置圍籬,並課予土地所有權人應限期拆除之義務,且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不遵期履行將受處罰,已直接影響該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就該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產生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利益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與行政指導有別。另土地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絕對必要,顯不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行政機關認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上設置圍籬,有違規定,以原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限期拆除,逾期將處以罰鍰,並經公告後由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逕行拆除,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卻以原處分僅係行政指導,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亦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書面陳述紀錄中關於違法事實之記載,縱與錄音光碟之陳述內容略有出入,惟關鍵性事實既於錄音譯文中均有提及,則書面陳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應尚無疑義。
32
裁判字號:
旨:
文化部針對地方政府函報古蹟指定相關公告所為准予備查之函復,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規定所為之行政指導,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強制力或規制效力。
3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指導之行政行為形式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即尚難謂可構成信賴保護之信賴基礎。況行政指導如係以口頭為之者,其內容多不明確,也欠缺紀錄跡證,與嚴謹之正式書面記載尚有不同,縱認其有信賴基礎存在,其被信賴之程度從日常經驗法則判斷,亦不具社會經驗上之合理性。
34
裁判字號:
旨:
爆竹煙火管理之主管機關為消防局,並非派出所之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且行政指導係不具法效性之行為,相當於一般所謂道德勸說之性質,故相對人不得因主管機關事先未為行政指導而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
3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令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出改善計畫書及遴選專家學者或績優機構之專業人員進行輔導,或可認係行政指導予以拒絕,但改善期限屆至後,主辦評鑑機關所實施之複評,則具有強制力,且屬作成裁罰性行政處分前調查程序之一部分,並非單純之行政指導而得由相對人加以拒絕。
36
裁判字號:
旨:
依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規定,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而於該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惟應受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主管機關得廢止違反者之許可,並令其 1 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及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則臺北市街頭藝人進行公開展演,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查驗及管理,若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將以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經記點累計達 9 點以上,得廢止其活動許可證,且於 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
38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先行裁決,係行政機關在許可程序中,於作成終局決定前,就部分許可要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先行裁決已就有關之許可要件為終局之決定,本身即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對之為爭訟。
3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5 條之 1 所稱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發生及消滅相關訴訟。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僅明定常備軍官服現役之最少年限不得少於六年,實際上各期常備軍官之服現役最少年限,該條例授權由主管機關依軍事需要,以招生簡章明定,故期間長短容有不同,俾使軍事人力規劃保有彈性。又國軍官兵終身教育之目的在於提升全體官兵素質,故主管機關所推動之終身教育自不以其召訓規定或班別名稱必須明白揭示「全時進修」或「終身教育」為必要,而應以其教育課程之實質內容是否符合前揭立法目的加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台電公司為獨立的法人,有其內部公司治理規範,台電公司董事會、監察人仍應依法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不能有違法或違反公司治理的情事。從而若經濟部對台電公司做出要求該公司提出核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也是不具備法律強制力的建議行為,性質上較接近於行政指導。
4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所為之函為協助業者瞭解申請一般爆竹煙火之個別認可標示應為之流程,俾利其販售,所為之輔導、協助、勸告及建議,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核屬行政指導性質。
42
裁判字號:
旨:
倘人民依行政指導而為一定行為時,嗣後行政機關反而認定人民依該行政指導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熟悉各項行政法規,對其所掌管之事務具有專業性,且有職權調查事證之權限,若要求人民能辨別行政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係屬違法、不當,因而拒絕遵從,即欠缺期待可能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案件審查過程中,以主管機關之專業能力,基於權責向當事人為行政指導,僅係行政機關作出終局決定前可能與當事人間進行之意見溝通方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4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校長之選聘為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職權,雖然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第四條但書等規定,直轄市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長,需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核准」後聘任之,亦即須經核准之後,獲董事會遴選之校長始與其私立學校發生民事委任之法律關係,惟依行為時之私立學校法及依該法第八十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關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監督規定,並未明文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為行使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之職權,而訂定該辦法的權限。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無擅以公權力措施介入前揭選聘及解聘辦法之餘地,而只能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董事會遴選校長並依法陳報後,始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參酌相關法令規定審查校長人選是否具備法定資格,而為是否核准其選聘之行政處分,則聲請人之陳報行為,自已完成應盡之義務,要不能謂其程序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函請娛樂業以自動報繳方式申報並繳納娛樂稅,倘未強制為之,即屬行政指導,不得作為核定改以自動報繳方式課徵娛樂稅之合法依據。
4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在其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函通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之作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之行政指導。對此行政指導乃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提起撤銷訴訟之標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檢查紀錄表並非行政處分,無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記載之必要。
4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指導本質上為事實行為,雖無法律上拘束力,惟可能產生事實上拘束力,亦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等法理之適用。而主管機關承辦人員向業者單純說明、解釋通關流程之疑義,並無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而促請其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尚非行政指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法律如僅授權主管機關為行政指導而無處罰之授權者,即不得以之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5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覆,文中如係使用假設性用詞,且另起一段分開敘述,又未為任何行政程序上之調查,與其他說明間亦無論理上之延續性者,僅係行政指導。
5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應為行政指導而竟不為之,並遽對人民加以處罰時,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52
裁判字號:
旨:
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口頭方式告知人民依選罷法規定應先辦理退學後,始得為參選登記,如已有否准其登記之真意,即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指導。
5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不法侵害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復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110 號著有判例可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於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僅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屋重建,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拆遷安置計畫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 條第 6 項所授權訂定之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17 條之規定,由土地之需用土地人兼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依拆遷安置計畫第 4 點規定,由主管機關於該地區之市民住宅區興建市民住宅,配售予該地區應安置之原住戶,再於第 5 點規定區內安置之標準,原則上一個建築物所有權人配售一戶市民住宅,縱其擁有數個門牌者,亦同。惟復於第 6 點規定,以拆遷安置戶如情況特殊,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時,得由地政處視個案情形,簽請市長核准後專案處理,至於情況特殊或有合理增加配售市民住宅之正當理由,主管機關依其內容,有裁量空間。行政法院應僅就被告有無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是否有不適用其裁量基準,而有違反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51 條第2 款非別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又納稅義務人,逾規定期限 30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 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 7,619,048 元,係依原告提示於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之系爭房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約定由出資人承受原告向銀行貸款約捌百萬元,而原告亦出具之承諾書表示,本公司已於 85 年 4 月 20 日註銷登記,而疏忽及不識稅法規定,於92 年 12 月17 日出售房屋時,漏未開立發票,漏開出售金額 7,619,048 元,經承諾屬實,願意先行繳納本稅,而據以核定漏稅額 380,952 元,則原告既以承諾書承認前揭期間出售房屋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並認諾願意補繳稅款,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 380,952 元處 3 倍罰鍰 1,142,800 元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水權具有物權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鑒於水權人之引水行為勢必影響該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之利益,為避免糾紛,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是以,行為人非於水權狀上登記之引水地點鑿井引水,自無從取得水權,而得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抑且,此項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須為登記始生效力;縱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現行地下水管制辦法(95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第 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主管機關有重新審核引水地點,持續監督管理,而對於水資源的整體情勢及水權人之用水狀況有所掌握。固然,95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之地下水管制辦法(或台灣省地下水管制辦法)均無重新鑿井需申請及為水權變更登記之相關規定,惟其母法即水利法既已有變更應予登記之規定;抑且,原告於水權狀登記之引水地點外自行鑿井用水,事前未經被告予以評估,不惟不利於全縣水利資源之利用,更難以維護整體水權使用秩序與社會公平性,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撤銷原告水權登記之處分(含撤銷水權狀),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9
裁判字號:
旨:
幼稚教育法第 6 條第 2 項規、第 3 項規定,私立幼稚園應由設立機關、團體或創辦人擬具設園計畫載明左列事項,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籌設,籌設完竣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案,經核准後始得開辦招生。受處分人因上述法令規定而受處罰鍰,惟嗣後申請籌設,經行政機關函請補正資料而未補正,縱曾接受行政機關所辦輔導會議,惟該輔導會議僅有輔導作用,而未指有同意未立案幼教機構得於輔導籌設期間辦理招生,該未立案幼教機構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行政罰上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特殊情形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於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為因應外在環境變遷之需要,就建築法有關建築期限之規定,另為得申請展期之規定,應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得考慮之行政措施,且非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建築管理機關於起造人依內政部 97.12.29 函令申請延展建築期限,苟非起造人已明顯無使用土地權限(如已經判決確定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或經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其使用爭執之土地),足認其申請已顯然無法達到目的,建築管理機關尚不得僅因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發生爭執,即以無延展實益,而否准起造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其期貨交易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 10 條及期貨交易法第 43 條規定對期交所公司,所為績效評估考核,以及稅後盈餘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率之「指定」,此自屬行政處分,但若僅是附帶提示期交所公司應追究相關缺失有關人員之提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所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此應認屬行政指導,而非為行政處分,若相對人對此非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則應認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 17 條第 3 項所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經營管理之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本件被告所稱「未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敘明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延展停業」等情,僅係原告未能享有延展暫停營業期限利益之問題,尚難認原告上開不作為會對他人法益或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違反公共利益,而有以違反加油站經營管理之規定並據以行政制裁,裁處罰鍰之必要。是被告裁罰書上所載事實,其認事用法與前揭法令有違,其處分難謂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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