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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眷改條例所謂之「改建」,並非僅指單純原建戶建築物之重建或改建,尚須兼有「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方符合眷改條例之意旨。如僅係單純將原建戶之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而未就全眷村基地為整體規劃,以提高其土地使用效益,及改善其都市景觀,縱係將全數之原建戶建築物拆除原地重建,亦不屬眷改條例之「改建」,從而,要不影響該眷村仍屬眷改條例所規範之眷村之認定。是眷村進行之「全村整建」,只是將原來一層樓之磚造建築,原址拆除重建,改為二層樓之 RC 建築,其基本巷道原則上與原來配置相同。該項整建並無如一般眷村改建,重新規劃基地,及考量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改善都市景觀等功能。又整建前該眷舍土地及房屋屬國家所有,整建時眷戶亦提出同意書,表明整建後仍以公產列管,配住人並無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與眷改條例辦理改建,眷戶會取得改建後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之情形亦有不同。勘認此整建尚非屬眷改條例所辦之眷村改建,眷村內之房舍縱於 69 年以後才整建或改建,均不影響該眷舍該當於國軍老舊眷村而有眷改條例適用之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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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為行為時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另參諸前揭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可知,市民代表若涉及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者,市民代表之職權,並不因其被法院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即當然解除,應由縣政府解除其職權,經縣政府為解除職權之意思表示並作成處分後,即變更具體之法律關係,即已剝奪行為人之職權,其行政處分之種類應為形成處分(參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三百四十四頁)。而縣政府依該條規定,得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期間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依前述見解,該行政處分之種類既為形成的行政處分,則此期間應解為除斥期間,於此除斥期間內縣政府有此形成權,惟期間屆滿時則應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即無從為解職之行政處分。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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