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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發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兼具私法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認性行政處分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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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照保險法第 148-3 條所定立之規定,執行產物保險業之核保或理賠業務,應不以通過產物保險業核保人員、理賠人員之資格考試之人為限,亦即,該資格考試係為給予專業資格,屬因保險事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而設,故因舉辦考試而收取之報名費、考試費等係屬提供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即屬營業稅法課稅範圍之消費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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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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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公司法第 267 條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法律所賦予原股東之財產權,只要依公司決定之配股比例、股價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公司無權拒絕;惟於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有行使權利與否之抉擇權。為使公司早日獲知股東是否行使新股認購權,公司法第 267 條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保留員工優先認購之部分外,其餘於向外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前,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屆期股東未行使其具體的新股認購權,固發生當然喪失此一權利,其未認購之新股即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之私法效果。然若有具體事證足認此新股優先認購權具實質上經濟利益,並經原始股東利用該私法規定之形式,達到將該實質經濟利益無償讓與他人之情形,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使該經濟實質回歸其所對應之稅法構成要件課稅。是以,現金增資股認購權,既屬納稅義務人放棄股東優先認股權前即已附隨於公司股票之利益,此利益本屬股東即納稅義務人所有,則其嗣後藉由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規定放棄新股認購權並洽特定認購之外形,將認購股權利益轉入子女名下,使其實際取得認購權益,顯見納稅義務人確有贈與認購股權差額利益之意,且經子女允受,此等行為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關於「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贈與要件,稅捐機關人自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補徵應納贈與稅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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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均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倘無行政處分存在而提起前開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是行政機關對當事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作出行政處分者,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認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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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任職滿二十五年辦理退休者,雖未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1 條第 1 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惟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若符合同條第 5 項附表 1 之合計法定指標數,仍得擇領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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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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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通知乃行政機關基於自己之意思,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得知悉該處分之行為。是行政處分因行政機關之送達、通知而發生「外部效力」;至該行政處分所欲意發生的法律效果,亦即其「內部效力」,則仍以該行政處分所載之內容對收受該送達、通知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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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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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高雄市政府固應依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仍須於公司收受高雄市政府其後另行作成限期清除之行政處分書後,於期限內拒不履行清除為前提,方能決定有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第 1 項代為清除處理,或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代為履行之必要,此涉及高雄市政府執行方式之選擇,法院於公司是否遵限清除不明前,無從逕命高雄市政府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代為履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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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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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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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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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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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依憲法第 7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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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故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在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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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政府補助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最低保障金額之設定,使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而被調降後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各年度退休所得,均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以保障其等於退休後之基本生活,與憲法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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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包含法院及人民之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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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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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其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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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3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自均應受其拘束,依解釋意旨審理。況釋字第 783 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無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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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 80 條所明定,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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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之必要,並聲請經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應不許法院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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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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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1 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且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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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觀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法律如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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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為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3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法官不得認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聲請再作成變更或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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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法院就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於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之法律依據,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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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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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2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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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行政法院對於審理中之撤銷訴訟事件,於訴訟之程序標的處分所依據之法律,若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裁判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即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不得再以經宣告違憲並失效的法律,作為維持程序標的處分合法性的法律依據,方足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並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獲得有效救濟,貫徹憲法法治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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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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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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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是主管機關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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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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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按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以引用,惟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解釋之拘束。次按基於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農地產權單純化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立法意旨,該條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該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准予分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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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為公法性質之法規範,表彰公權力之行使,如由有權機關、經法定程序制定通過,並踐行相關程序要求後,亦即於形式上已通過並發布之都市計畫,原則上應推定為合法有效,尚不應容許「當然無效」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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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又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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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平等原則,乃指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建立此原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另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 條定有明文。則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苟與其他法官就情形相同之事件作成之裁判不同,此乃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尚不得謂係違反平等原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0 條(36.01.01)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87.10.28)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2-1 條(94.01.30)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9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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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縱未明列授權之依據,尚難遽認其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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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按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利益性質,以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護何者具有較高價值。次按標案既已限定投標資格為貿易商,而參與投標者應非為無經驗之人,且相關投標須知均事先公告,投標廠商有充分時間評估相關風險,足認機關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投標須知中之約定,屬公法契約之內容,尚不涉人民權利、義務者,自無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則約定即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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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要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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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規定,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當事人提出更正登記證明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始能符合更正要件應嚴格審查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判決依被處分人提出留存結婚請帖及證人證詞、切結書為據,證明其出生別為「長男」,認戶籍登記為「次男」有誤,依法應予更正等由,固非全無所據。然結婚喜帖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證明力甚為薄弱。又證人為被處分人母親,本案是否另有長男其人,關係無其餘繼承人繼承被處分人父親遺產,證人為利害關係人,證詞證據力亦有未足。是被處分人提出證據尚難遽認已達確實之證明力而足以作為更正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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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上訴意旨執財政部 75 年函釋前段主張所得尚未發生,原判決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1 條之 1 及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云云,惟查上開財政部 75 年函釋尚有後段,即「股東於取得該項股票以之轉讓時,應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超過面額部分則按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而本件上訴人配偶確已於 91 年 7 月將所取得之股票中之 930 萬股轉讓,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配偶之財產交易所得縱依財政部 75 年函釋之見解亦已實現,依法無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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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本案所爭議者,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因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押上開書證,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而受扣押強制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扣押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所示例舉事項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尚嫌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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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一)前總統與其配偶第一夫人,二人於 95 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 發生爭議後,不知反省自躬,竟對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 掩飾犯行,二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 貪污犯罪所得,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罰金,依刑法第 58 條規定,就其所犯等一切情況,前總統改判 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七千萬元,禠奪公權十年; 前第一夫人改判有期徒刑二十年,罰金二億元。(二)前總統兒子受有高等教育,明知其所獲取財富乃不法所得,竟為協 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手段 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然均坦承犯罪。其妻囿於人媳,配 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追查或處罰 惟已坦承犯罪,前總統兒子改判一年二個月,罰金三千萬;其妻改 判一年,緩刑四年。(三)前總統二位幕僚,二人具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 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 善加把關,聽從前總統夫婦指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 壞國家體制,更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掩飾犯罪,惟二人並無 前科,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分別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六年。(四)前總統府出納,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支出明細表及收 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案件始末,使國務機要費重大貪污 行為得以呈現,復使前總統夫婦等人所為犯罪得以明朗,受司法訴 追,又其未因此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 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依證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 免除其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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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要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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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但就該條之立法說明;並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指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而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又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與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二者對於所謂不正當方法並無明文規定,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自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雖分屬不同法規,惟其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不正當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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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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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要旨:
主管機關以簽訂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定型化約款之方式,要求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事前概括排除所有補償權益,處於較違章建築的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無權占有人更不利的地位,容有顯失公平的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之結果,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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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案件所涉事實如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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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3 項關於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亦即倘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法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原告之訴自屬顯無理由。故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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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般的書面行政處分未經蓋用機關印信,也未經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雖在程式上有欠缺,然依原處分上之記載,如就整體而言,已清楚顯明是何一機關所為且規制內容清楚明確者,該項瑕疵尚未達於自始不生效力之重大明顯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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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定,固然係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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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要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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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保障成人閱聽權利,故對於電影片及其廣告宣傳品,均應有可供遵行之分級處理規範。又電影片映演之廣告片時間涉及消費者權益事項,為使觀眾不受過多廣告片之干擾,故對於電影片映演業者映演廣告片之時間應有明確之規定。上述規範分別於電影法施行細則及電影片與其廣告片審議分級處理及廣告宣傳品使用辦法定有明文,兩者皆由電影法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尚無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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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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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申請閱覽、抄錄資料或卷宗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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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金管會以其所屬檢查局對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查證結果,確認有異常匯款共計 1 億 9 千 5 百餘萬元。因當事人涉及掏空公司 63 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對其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認有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遂決議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就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惟此法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且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指示,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故金管會於授權子法即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等中訂立對負責人相關解任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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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行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時程存有疑慮,而通知行為人應限期盡速實施,行為人即應予以注意並評估,且系爭計畫應於開工前送經核定,行為人對於相關措施影響工程進度之情形本即應予考量,然行為人卻於送件後藉口拖延實施控制計畫,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行政機關見屆期未改善,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1 條第 4 項、第 36 條等規定予以處罰,洵屬有據。行為人雖辯稱,未如期改善係因得標廠商未履行契約所致,然此乃行為人與得標廠商間之私法契約關係,與行為人應履行之義務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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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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