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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2
裁判字號:
旨: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下稱賄賂罪)其所 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 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 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 ,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 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之。地方各級民意 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 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制度法第 35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6 條第 2 款、第 7 款,第 37 條第 2 款、第 7 款 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 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 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 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 屬其「職務」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 對他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 10 條 第 2 項第 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務之 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此既在本罪構成要件「職 務」之可能文義射程範圍內,並非類推解釋,更與罪刑法定主義無 違。(二)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 ,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司 法院釋字第 669 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此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 審判個案同應適用,視同憲法原則。從而罪刑相當原則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0 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況(即但書之情形)亦 應適用。亦即有例外情形雖可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即 得量處較重原審判決之刑,但同時須另受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故 如係適用較輕之罪名或犯罪情節較輕,而下級審判決非顯然失出, 則禁止處以較重之刑或相同之刑,以遵循此實體法之大原則,不可 偏執。換一角度,如此亦係使被告提起上訴時,如有改判機會,不 致因而遭受較重之刑,而憚於提起上訴,亦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保護之另一體現。
3
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執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告成立,亦包括假借餽贈、顧問費、代付消費款項等變相給付之名義。並不以本人直接收受者為限,形式上假借、利用第三人名義或由第三人收受,亦屬之。是否具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則應就執行職務行為、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內容與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審酌之。又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包括處理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等人員。辦理採購時,自招標、決標、履約管理至驗收,均屬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連貫性,不容任意割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亦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並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若當事人等已對傳聞證據表明不具有證據能力,事後卻又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時,宜由法院確認之。倘確定其等針對先前表示異議之特定傳聞證據意見確已動搖改採同意,應由法院勸諭或闡明當事人等改循以「同意」方式確定該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除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及第 159 條之 1 至 159 條之 4 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外,對原已表明異議不認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不能以其等事後曾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逕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 5 第 2 項關於「擬制同意」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108 年 6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93 條之 2,是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事實審法院應考量個案性質、訴訟進行程度及所涉犯罪情節,暨所犯罪名之輕重,衡諸比例原則,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裁量。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1 第 2、3 項規定,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10 年以下之罪,如新法生效施行時,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 5 年以上者,應逕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倘所犯為更重之罪名,則無適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對於證據法中之佐證法則,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可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於不履行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法律自亦得規定以按日連續處以罰鍰之方式促使義務人確實遵守,以達受處分人履行法規義務之效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即在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規定者加予處罰;同條第 2 項則係對違反第 1 項者未能補正或限期改善完成者加予處罰時,其處罰之方式為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是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目的乃在藉由不斷之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其規範目的並非在對過去公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是主管機關尚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又免稅所得計算方法,法律雖無明文規定,但性質係執行法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且屬於執行租稅減免優惠法律行政措施,並非用以課予人民義務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其受法律規範密度應較為寬鬆,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無須受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授權如涉及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如其所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有明確具體之條件時,實為憲法所同意之授權,亦即為彌補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為詳細規範,立法機關自得據此而授權行政機關針對該內容另為補充規定,而其內容自不能有逾越或抵觸母法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雖屬自傷行為,惟吸用者從事駕駛行為,影響乘客以及用路人之安全,已涉公共危險,非單純自傷行為。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屬立法機關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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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倘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而係有效得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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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 1 項及公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是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私文書固發生推定該私文書上作成者之簽名蓋印為真正,以及文書作成者確曾為該私文書內容之效果,惟既屬推定,如有反證,即得推翻其真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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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乃係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因此,該留置公私財產之取得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如所接收者為不動產,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中所規範提供醫療保健服務者,應屬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特約之「醫院」、「診所」或「藥局」等「醫事服務機構」,亦即私立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師僅係和保險人簽約之代表,應非屬契約中所指之當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按印花稅法第 6 條第 14 款規定,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所稱贈與者,依民法第 406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以,若屬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所其開立之收據,雖已實際收到匯款,且未另行開立憑證,而堪認所立收據具有銀錢收據的性質,然如匯款係基於捐贈的意思所為,則收據即屬領受捐贈所開立之收據,依法免納印花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否則,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藉立法方式作為保障弱勢團體之政策工具,並考量採購案得標者之影響程度。故該條文已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因此,得標廠商即一體適用該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亦無違憲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北市府雖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就轉運站費率之核定,其係單方發布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後,再核定轉運站之費率,該作業要點及轉運站費率之核定,他造公司均未參與,亦非依他造公司陳報之費率為核定,自非本諸契約當事人對等地位之合意而為;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49 條,無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有關營運費率之標準及調整時機,均須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規定非屬任意規定,是當事人間縱未為約定,亦無礙北市府基於主管機關為核定之法律義務,從而,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為此記載,係屬依該條規定而為,僅具提示作用,無礙其為公權力介入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明文規定採承受制,而非採繼承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自有該法第 131 條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原處分係以公司之行為與 91 年 7 月修正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創設新公司或事業要件該當,屬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惟未依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規定辦理,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是以,原處分認定之違章行為並非未經申請許可而從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5 條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者,則原判決僅就原處分認定之違章事實範圍為審查,並無不合。又原審法院已本於職權依行政訴訟法第 189 條第 1 項前段、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次發回意旨,就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及兩造各項主張再為調查,並審認公司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在大陸地區以專門技術投資之行為,且於判決理由欄就公司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明文保障原住民族之國策,尚無限制具原住民身分者僅得從事特定類型工作之意旨,而立法者於訂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時,既已充分考量「廠商規模」等事項,始訂定規範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否則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業已就企業活動影響之程度,及得標廠商負擔此社會責任之能力予以衡酌,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另該等條文已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從而,凡具一定規模及於標案履約期間之得標廠商,即生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結果,尚無差別待遇情形,就此亦無違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揭明之權利,但參照司法院釋字 603 號解釋可知,其仍為憲法之基本權,受憲法第 22 條保障。而個人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權,應加以保護,除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訂定法律始得據以公開外,原則上不得任意公開。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資訊之公開須符合一定要件,或基於公益之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或經該當事人之同意,始得加以公開,因此請求公開個人資訊者,依例外從嚴之法理,必須證明其請求公開之個人資訊符合上開法條但書之要件,否則應不予公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外國人欲在我國境內工作者,應依法事先申請許可,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亦即,應可認針對外國人在境內工作係採許可制,自應有相關之期限之限制;故於相關之申請書上均有「新聘」、「展延」之選項,並所檢附之名冊上亦有工作期間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備,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所稱廢水,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又行為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性質上屬獨立之秩序罰,並非因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所為之按日連續處罰。又事業對於同一日不同時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處分,以一次為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3 第 1 項,明定應以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之數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因此扣繳稅款、實際抵繳應納稅額數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計入項目係相互連動,扣繳稅款如有異動,不僅會影響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或將牽動影響股東可扣抵稅額之計算。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 條之 8,明定營利事業計算分配股利總額所含可扣抵稅額、法定盈餘公積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分派董監事職工紅利所含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基準日及各應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減除之日期,均為營利事業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基準日。又股東會業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盈餘轉增資之基準日與未定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情形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法應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不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限。是以,派遣業者所僱用之員工,不論係為一般企業所僱用,或是因承接政府採購案所僱用,均由派遣業者於每月 1 日辦理勞保者,皆為其國內員工,並不因各政府採購案實際人力需求而改變其計算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未規定人民負有公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執行職務縱有代為支付費用之情形,仍難謂使相對人因之獲有免除義務之利益,從而主管機關與相對人間,尚難謂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可言。
27
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對於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違反主管機關下命禁止內容之證券商董監事、受僱人,裁處行政罰為命證券商停止違章行為人一年以下業務之執行,重在對於違章行為人之裁處,所稱業務之執行,自係指該個人於證券商與證券有關之所有業務之執行,不只落實裁罰機制以收德道期許保障市場健全之要求,並避免證券業者假借變動個人職務之方式,規避裁罰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列之條件屬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所定之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故審查會議結論將之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由開發單位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已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規定者不合。又環境影響評估案委員之審查意見,亦或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7 款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同條第 8 款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且為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應討論、審查並決議之事項,惟將審查會委員所提意見應納入修正報告並送委員確認之審查會議結論列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條件,卻未將修正後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提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決議,其程序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雖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同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之需求,故而,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 26 坪;再有餘零星餘戶者,其價售對象則為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軍中文職或各類聘雇人員與軍事院校文職教員。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主管機關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是以,違占建戶身分,得申請價購該規劃遷建第1村改建住宅之公法上權利,既因已無符合其得申購之坪型,則其請求以成本價購房屋之權利已然因該特定物已不存在,主管機關即無從就不存在之標的為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因未定明事後補正之期間,交通部所屬公路總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修訂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其第三、(二)、3 點乃規定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電話或傳真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 3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工相片補辦申挖手續(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旨在於補充法令規定之明顯缺漏,而其內容則為使該項後段所定之事後補正許可程序更為明確,且其所定 3 日補正期間與逾期視同擅自挖掘,並未逾越事後補正許可程序之規範目的範圍內,故主管機關依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是公職人員尚難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甚明瞭,執為無違法故意之論據。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所載之額外理由如不具有主要直接之規制效力亦未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者,即不得逕以該理由之片斷,主張有得撤銷之違法瑕疵,而據以否定處分之直接規制效力。
33
裁判字號: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旨:
按「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主具有「歧視」行為時,若可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即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免稅所得,係於「免稅期間」以「核准免稅設備」「自行生產 」「核准免稅產品」並「銷售」所產生之所得之謂;易言之,公司 要享有五年免稅投資計畫者,係利用經核准之機器設備自行施作而 達成免稅產品之生產。(二)行為人如無法就生產過程中,針對「個別」產品所需之各種直接材 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予以明確歸屬並獨立計帳,而無法獨立計 算免稅所得,自須將「全年所得」中區分「免稅」所得與「應稅」 所得兩部分,始符公允;又因無法獨立計算,則免稅產品可能同時 由免稅設備及應稅設備生產,或以免稅設備同時生產免稅產品及應 稅產品,以致難以分辨行為人所銷售之免稅產品究係以應稅或免稅 設備生產,故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以「全年所得」,按收入比、設 備比及自製比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固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然此規定,係對於合於該條要件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罰鍰規定,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或終止特約處置,其所為之處罰並不相同,規範之目的亦屬有異。是以,難謂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6 條第 1 項第 8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已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之立法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次按為實施開發建設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其開發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定者,雖得先行區段徵收;然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仍應確實踐行與土地所有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因所有權人拒絕參加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之程序後,需用土地人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又主管機關在審核該申請徵收案時,應先由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該申請徵收案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辦理;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各具體申請徵收案件時,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仍應就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土地徵收議案之組織及決議是否合法;已否就申請徵收公益事業用地之程序與實體要件為實質審議、判斷及其判斷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無夾雜與該具體徵收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全面審查、確認後,作成決定,始稱完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旨:
按命令停業處分係為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且賭博行為所獲致之不法利益甚鉅,同時影響社會安寧,故地方主管機關審酌相關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已足認涉及賭博情事具體明確後,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l 項第 6 款及第 31 條規定,本諸權責自行衡酌,以原處分命業者立即停止營業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難謂有違法之情形。又業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罪行為,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機關未給予受處分之業者陳述意見機會,而據以裁處,尚難認違行政程序法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旨:
興櫃股票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每日如同上櫃股票般,依法公告揭示興櫃股票行情表予投資人參考,其交易具有一定程度之公開及透明化,具有相當程度之客觀性,屬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一種。系爭公司之股票於 95 年 12 月 22 日開始櫃檯買賣,雖非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但其初次申請上櫃已經獲准,即將成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揆諸同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其時價,而當時推薦證券商認購該公司股票價格為每股 220 元,再審原告於 95 年 12 月 18、19 日以每股 10 元之代價讓與他人,乃與當時股價 220 元顯不相當,行政機關發單要求再審原告補繳贈與稅額 61,542,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旨在避免納稅義務人利用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遂賦予行政機關權力,使其得依照納稅義務人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其應繳納之稅額,即使納稅義務人試圖使符合課稅構成要件之項目不具有外觀或形式上之課稅要件,行政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仍應予課稅。至於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二者不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列舉 9 款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教師之事由,其中第 6 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並非單以教師行為不檢作為解聘、停聘、不續聘其之事由;換言之,教師行為不檢,並非當然即有損師道,須其行為不檢達有損師道之程度,始足該當該解聘、停聘、不續聘教師之要件。又所謂有損師道,具有倫理價值判斷內涵;鑑於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涉及學生良好受教權及保障教師工作權之利益衡量,則教師行為不檢之情節,自應已達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規定相當之嚴重程度者,始得構成有損師道之評價。至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依現行教師法規定,不僅係學校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事由,且係擔任教師之消極資格,準此,學校依該事由解聘教師,固無期間之限制,惟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任形成私法契約關係,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於公益之維護,其事由及程序既受教師法規定之限制,且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自應實質審查其適法性,始得為核准之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政府機關衡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自 81 年制定公 布以來,即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 人民,其在大陸地區取得之學歷得予以檢覈及採認,即有臺灣地區 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復考量兩岸情勢改變、政府開放大陸學歷 採認與招收陸生來臺政策,及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學歷採 認之公平性、一致性,爰於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大陸地區 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11 條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 點第 8 點第 2 款規定,以申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係於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生效前或後為分類標準,有不同學 歷認可程序之差別待遇,係基於政府針對大陸高等學歷採認政策開 放與否已有所改變,該分類標準與政策目的達成亦有合理關聯,難 謂有違背憲法第 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權。(二)按書面行政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就事 實上或法律上作較慎重之考慮,減少行政處分之錯誤或其他瑕疵, 並使處分相對人提起行政救濟時,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 律明確性原則。此項限制於裁量理由、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及其他 依法應具備之理由均有適用。惟為免影響行政效率,基於特殊性質 且現實上附記有困難者,或為尊重專業之判斷餘地者,行政程序法 第 97 條特設第 5 款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 定或鑑定等程序,得不記明理由之例外規定。是以,政府機關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原名 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大陸地區高等教育學歷甄試作業要點,辦理之 學歷甄試,係為確定申請人具備相當國內同級同類學術水準之資格 ,屬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5 款規定所為之考試,未於原處分記 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為辦理警察特種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擬定訓練計畫,並協調訓練學校警專辦理,核與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並無違背,尚難遽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又安排錄取人員至警專或警大訓練,對渠等考試及格證書之取得,並無任何影響。次按錄取人員於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及陞遷部分,係主管機關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其妥適與否乃銓敘任官及陞遷問題,與培訓機關委託主管機關辦理警察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間,核屬二事。錄取人員應考試之權利既未遭侵害,殊無以現職警察人員之身分,向培訓機關請求再次參加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人民集會之自由,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仍得以法律予以限制,但其內容尚應符合比例原則。而集會遊行法第 11 條定有明顯事實之條件,即在避免對人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以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符合比例原則,故所謂有明顯事實,應解為須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始為相當。因此,舉辦戶外辯論時,雙方候選人為凸顯選舉知名度及媒體曝光達到勝選目的,屆時引發支持者之對峙與衝突有高度之可能,且維持秩序人員不足以有效維持現場秩序,其程度已達明顯而立即危險之狀態,與經驗法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營利事業用以記錄可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所得稅額,攸關營利事 業分配股東等股利或盈餘所含可扣抵稅額之正確性,故除於所得稅 法第 66 條之 3 規定應計入及不得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之事項外,復分別於同法第 66 條之 4 明定應自當年度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之事項,暨於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同法第 66 條之 4 等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之處罰。 是以,營利事業若有違反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4 規定而虛增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致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應分配者,即構成 處罰要件,尚與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於減除超額分配之稅款後是否 呈負數無涉。(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性質係法規命令,與「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屬於基準性質行政規則有別,其內 容係「明定」減輕或免罰之「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 」之事由,並非賦予稅捐稽徵機關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旨:
按限制出境處分之效力具有持續性,此種持續性之行政處分所需要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只應於處分作成時具備,也應於其效力存續期間保持符合之狀態,故法院在判斷限制出境處分違法與否時,其判斷之基準時自不以處分作成時為已足,尚應包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又原判決就限制出境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基準時之論述,雖未盡周延,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於民國 4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後經行政院民國 49 年 2 月 24 日令公告於臺灣地區施行;所謂臺灣地區,乃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之領域。惟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含大陸地區)日益增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以 97 年 7 月 2 日勞保二字第 0970013463 號函釋解釋,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含大陸地區)之本國籍員工,如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另外勞委會 85 年 2 月 27 日( 85)台勞保三字第 104703 號函釋指出,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原審未查明被保險人之受僱情形,亦無說明不訊問有利證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該規定之意旨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8 條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旨:
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死刑前之剝奪人身自由,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執行行為之作用如僅係實現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內容,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義務人到場等,並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其次,法院為拘提或管收之裁定後,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拘提、管收之行為,以及為執行管收,而通知義務人到場之行為,均未對於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新的規制效果,亦非行政處分,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確認無效或違法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而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因此,投保單位有如實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有關申報投保等資料,應提供投保單位真實之資料,使其得據以查核並如實申報,若該被保險人提供不正確之投保薪資資料或就其薪資為不完全之陳述,致投保單位依其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的不實薪資,申報辦理勞工保險,而嗣經保險人查得該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薪資(工資)不實,予以調整,徵諸前揭本條例立法目的及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意旨,即與信賴保護及誠實信用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旨:
按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者,合作雙方間存在進銷貨之關係,其交易模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營業人,營業人再銷貨予消費者;採「合作店銷售」型態者,因係雙方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合作雙方間並無進銷貨之關係,故交易模式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營業人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交易之方式究屬「專櫃銷售」及「合作店銷售」之銷售型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其經營之實際型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稽徵機關於營業人依財政部 98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1880 號函,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時,亦應依證據認定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是否有進銷貨之關係。若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依實際內容及運作結果,均無進銷貨之關係,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有持續性效力之行政處分,雖可能於效力持續期間,因事實變更而發生不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然此嗣後違法之處分,與自始違法之處分有別。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7 項所定之各款情形,即係就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事實變更,倘持續限制出境,將影響處分之合法性,乃特別明定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自應優先予以適用。是清算公司之所有財產已拍賣、價金已就無異議部分先行分配等事實,如發生在限制清算人出境處分作成後,則此乃屬事後應否作成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問題,非可與限制出境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予以混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訂定之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 9 點第 1 項第 1 款之停權規定,僅係將其審核結果所發現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作為日後申請補助或獎勵之消極要件,亦即經審議委員會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者,得按其情節輕重,於日後終身或若干年內停止受理該行為人之申請補助,核屬主管機關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 3 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旨:
地政機關在本屬書面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完畢後,隨即發生法定之絕對效力,不以送達為生效之要件。惟因地政機關無從於登記簿上為有關救濟之教示,是其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為自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一年。
5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係因公司未履行核准函所附加之負擔,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3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而非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且核准函之受益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並非訴訟相對人,尚無同法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逕於僅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內,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外,另行訂定裁罰性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者,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61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43 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規定,其主旨在於規範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時,信賴該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而為交易之第三人,不因登記與實際之物權法律關係不一致,而影響其交易行為。是以依土地法所為登記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係關於物權法律關係,至於非屬物權法律關係,而在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並不在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28 條規定,均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且其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作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若非行政處分,即無法依上開規定對之申請程序重開或主張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僅係將已經存在有效的行政處分內容重覆通知當事人者,並不另外再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該通知自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固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其性質上亦屬裁量處分。而法院對於此項處分進行具體個案司法審查時,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次按對於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規定,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均有法律明定,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以相對人未履行負擔為由廢止授益行政處分者,該相對人對主管機關尚且不得主張不受廢止之信賴保護,則系爭授益行政處分作成時無關之第三人,自更不得以應受信賴保護為由,對主管機關主張不得廢止系爭授益處分。
66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因其任職關係而分配有眷舍,屬軍方所管理者,本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7 號解釋意旨,因退休、調職而離職後,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其生活,並非不得於必要時准其暫時續住。而行政院自得再依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之任用法規及俸給結構不同,發布各該適用之合理規範。故國防部對於軍眷眷舍之管理事項,本得發布相關規定以為規範,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9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國防部就管理權人地位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措施,並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授權而訂定之各該辦理業務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屬母法所授權之法規命令,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旨:
海關查緝違規案件,必須先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物依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並予以立案調查後,始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而得要求第三人提供其所保存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調閱範圍應僅限於該立案必要範圍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68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之授權訂定判別標準,區分一般住宅及高級住宅,並由臺北市稅務主管機關訂定注意事項,送經該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准予核備,以明確規範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未超出房屋稅條例授權之範圍,尚未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69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屬地方稅之一種,雖房屋稅條例係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 24 條規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是以,地方政府對房屋稅所訂定之徵收自治條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其係規定依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以作為地方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故較諸房屋稅條例,地方政府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屋稅之相關規範。故地方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屋稅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圍之內,考量地方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時對於廠商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在此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至於所謂「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言。次按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發現廠商有「因可歸責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事,固可依據契約暨民法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然機關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時,除應審查、判斷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外,仍應參酌處分是否有助於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為落實立法目的而有登報之必要、以及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是否均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性質上為依據消保法授權之法規命令。地方自治團體藉由自治條例要求使用定型化契約之企業經營者應遵守該法規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罰鍰,並未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72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對老人福利機構之申請案,於現行並無對機構式日間照顧服務人數設限之情況下,逕作成處分限制該機構日間照顧業務每日服務之收容老人人數為 30 人,於法未合。又該老人福利機構之日間照顧服務,是否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5 條及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第 111 條至第 113 條規定,因尚無法確認業經市政府完全審查,應另為適當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旨:
他人有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未受裁罰,係屬主管機關對該具體個案處理是否妥適之問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並無據此主張平等原則作為免罰之依據,故行為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備理由,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旨:
設立宗教財團法人,即便經行政機關審議後認定尚非屬成熟獨立之新興宗教而否准其作為宗教類別之申請,惟如不影響其以綜合性宗教法人之身分繼續運作,所享有之法人權利不受影響,難認否准處分有違憲法所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指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為不能而言。如人民因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應許其請求回復原狀,以除去包含該執行上之事實措施在內之不法結果;倘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之所以將未申報或不實申報藥品作成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之行政處分,係因藥商未申報或未能正確申報藥品之交易價格,致主管機關無法正確調整健保支付價格,而影響藥價給付公平性,且增加健保藥費支出,,故該行政處分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因訂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銀行信託契約,假受託人而交付受益人之公司股利,係於信託契約訂立前即可得確定之股利,則性質上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故納稅義務人之使受益人取得該等股利之行為,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旨: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高鐵車站特定區未來用地需求及周邊地區整體發展需要而新訂都市計畫,雖具有公益性,然徵收核准機關於審查時,仍應對於以徵收手段取得需用地,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作為徵收是否合比例原則之判斷。
8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亦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的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本須依個人資訊、營業機密、國家機密保護法等相關法令,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惟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因其事涉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旨:
按廠商就政府採購案所應繳之代金金額是否高於採購案金額,應整體觀察,而非各由當事人擷取有利於己部分為主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既明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代金之課徵目的、對象、額度,且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始須足額僱用原住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其對得標廠商法益之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復就得標廠商規模之大小、履行期間及進用比例等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顯未賦予行政機關對於計算代金之標準有斟酌契約金額大小之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辦理退休,本應優先適用公務員法令,惟如其於同一事業單位由勞工身分改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同純勞工年資未逾三十年,且連同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後之年資未逾三十五年,得再另就其曾任純勞工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計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當事人於確認訴訟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 9 條規定,倘菸商從事活動之目的不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即無加以限制之必要,反之,倘菸商從事活動目的,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論係採直接或間接訴求方式,均非法規範所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原眷戶同意權之行使,有其公法上特定之法律效果,並非僅係單純意見表達,且眷戶行使同意權之對象,即為主管機關就改建眷村所為之規劃內容,眷戶自不能就規劃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變更,因擴張、限制、或變更後之內容已與主管機關之規劃有別,縱有同意之表示,已難認係同意原規劃改建之內容。因而是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關於「擴張、限制、變更其內容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之規定,應屬有據,尚無違眷改條例第 22 條之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旨:
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關於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定,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業者參照本法第 2 條第 4 款已就「菸品廣告」用詞定義可知,有關菸品標示之「文字」是否屬於菸品廣告之範疇,進而克盡其不得以「其他文字」為菸品宣傳之義務,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故菸品業者倘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前揭應盡之義務,即應受處罰。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利用廣播電視等傳播媒體或其他圖文等足以使廣告大量散布之方式,達成宣傳菸品目的之行為。因此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本條規範意旨。至於菸害防制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僅係就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為週期稅制,其實現時點應有客觀標準,納稅義務人不得自行設定調整。此外,未分配盈餘申報係採年度制,乃就當年度之稅後純益,扣除當年度可減除之金額,以正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旨:
台電公司為設置電塔而與土地所有人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支付補償金,並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不具有公法之性質。
92
裁判字號:
旨:
處分係對「物」規定其法律地位,然此種對物之規制,係用以作為人之權利義務之根據,因此亦間接及於人,而具有人之效力,故將之納為一般處分概念。因此,因指定清除地區公告而權利受有影響之特定人,得以該公告為行政處分,提起以此為對象之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 273 條或第 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95
裁判字號:
旨:
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僅專門針對裁判書公開設有限制公開內容之特別規定,始得例外不予公開;而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乃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並無侵害隱私權之虞,亦無須區分刑罰之輕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旨: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以行政規則為之替代。此外,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規定補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其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得僅於該機關之牌示處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之。因此,法規命令僅揭示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並未以書面之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發布,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尚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雖未禁止菸品包裝之設計,但若於菸品包裝上印有非屬菸品包裝必要之廣告文字,讓購買者帶離銷售菸品場所者,將隨其四處擴散,而達到宣傳之效果,即違反菸品廣告不得以其他文字為宣傳之規範意旨;至於有關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為規範,並非除此之外,其他為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而具有宣傳效果的包裝文字設計皆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旨: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撤銷同意之性質,基本上係屬私法行為,故用以規範公法行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在此自無適用之餘地。
99
裁判字號: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100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所為禁止出國之處分,係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大之事業單位應負責之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所為禁止出國,謀求解決途徑之措施;此外,行政法院必須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須俟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始能依客觀舉證責任,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如未極盡調查證據之限度,即以要件事實存否不明,而假定其事實不存在,其判決理由尚難謂完備。因此,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能僅因行政機關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當事人得直接、間接控制該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的要件事實不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禁止出國處分對象係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代表人」,法文未限以「實際負責」為條件,應以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者為準;而公司法第 208 條第 3 項前段已明文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董事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董事長,自屬「代表人」,此亦為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至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非所問。縱商號經理人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旨: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8 條等規定,均僅就市地重劃地區內應拆遷之建築物應給予補償,作原則性之規定,至於如何補償、補償之標準、金額之計算等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則授權由各地方政府之自治條例加以明定,在自治條例尚未明定前,則由各地方政府之發放作業要點加以訂定。其中由於違章建築本非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拆遷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處理費,乃係基於獎勵自動拆遷之精神及給付行政之原則,其所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審查密度本即較低,尚難謂地方政府所訂定之補償自治條例或發放作業要點已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次按行政行為所應適用之法令,應以行為時有效之法令為依據,不能溯及適用行為前之法令,亦不能往後適用行為後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生效後,即應受水利法及相關規定管理規範,並不因其使用分區未變更而影響公告之效力;縱於公告後,就房屋核發使用執照,亦不得執為免受水利法限制使用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旨:
按食品業者對於油品銷售之完整流向,依照食品查核檢驗管制措施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完整提供之義務,且有應準備相關資料,供機關查核之協力義務。次按食品業者於主管機關稽查時,非「拒不提供」或「提供不實資料」,而是「未完整提供銷售流向資料」,即非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1 款規範客體,而屬於同條第 10 款規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查核之範疇。從而,主管機關再三稽查、查詢,業者始分別陸續提供產品銷售之「局部資料」,此種再三阻礙主管機關了解產品完整流向之行為,勢必延宕主管機關即時稽查其他下游業者,以致無法迅速封存或命令下架,則認定業者此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7 條第 10 款所規定之「規避查核」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得永久禁止曾犯法條明定罪行之行為人選擇經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並無悖於憲法第 23 條及第 7 條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固限制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並未剝奪人民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從而當事人既曾觸犯槍砲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其犯行僅係單純持有扁鑽之違禁物,惟其持有違禁物之行為,對於搭乘計程車之乘客而言,業已構成人身安全之威脅,是縱使其僅係因單純持有扁鑽而觸犯槍砲條例罪刑,然其所犯之罪行,業已符合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立法限制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因而不具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既已不具資格,自不得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旨:
倘刑事被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益徵刑事被告確已改過自新,難認刑事被告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實無理由再行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此外,判斷行政機關是否為否准之處分,必須探求其真意,及對人民之申請已否發生駁回之法律效果而定,不應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因此,以甄選考試資格審查通知單否准當事人參加甄選,造成其無法服志願役士兵之結果,核其性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本文雖未針對公司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而選擇適用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設有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授權規定,但揆諸本條文起首規定「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可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係延續第 8 條規定而來,均以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為規範對象,僅其選擇適用的租稅優惠方法不同,選擇股東投資抵減者,依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既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有申請期間的限制,則基於體系解釋,選擇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亦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設有申請期限。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71 條雖係概括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細則,但從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觀之,其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所為申請程序、期限規定,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並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參考法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8 條、第 9 條、第 71 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19 條、第 20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 第 443 號、第 480 號及第 606 號解釋。
110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就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否則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旨:
按立法者對於個別之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各有不同的立法考量,乃分別情形予以規定,尚不能僅以均為公權力行使作成之形成處分,且均造成人民利益剝奪之結果,即屬同類事物,而當然可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次按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與授益處分之廢止,在法律評價上,二者事物本質並不相同,非屬相同事物或同類事物,故原眷戶權益之註銷處分當無行政程序法第 124 條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亦無從作同等處遇而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2
裁判字號: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地區內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類型,自須達到與同條所列各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符母法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113
裁判字號:
旨:
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其經營,均須申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如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人並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依殯葬管理條例需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殯葬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又相關規定既未有「部分」之法文,法律文義上,非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申請許可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及經營,所出具之「所有權人同意書」,自是指申請許可範圍內全部之土地或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書。次按第三人未得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而對該殯葬設施申請獲得經營許可,該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即不得再就自己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其殯葬設施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因此,對他人之殯葬設施申請經營許可,自應得該殯葬設施所有權人同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4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倘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次按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5
裁判字號:
旨:
都市計畫涉及高度專業判斷,其擬定、核定計畫具有相當寬廣之計畫形成自由,得據以從事計畫裁量。惟擬定及核定計畫之機關,如有完全欠缺法益(公益或私益)之衡量,或對於重要法益未經衡量,或對有關權益為不符比例原則之高估或低估等重大瑕疵情事,即屬裁量濫用。
116
裁判字號:
旨:
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眷舍或撥用公有土地自費興建眷舍,此配住或撥用關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並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故眷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以借用人違規情節重大為由收回眷舍,乃係終止該配住眷舍或撥用土地之私法關係,亦當無廢止授益之行政處分的問題
117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申請時,水庫已公告其蓄水範圍,土地倘位於水庫設計最高洪水位標高以下及其迴水所及蓄水域等範圍內,即屬水庫之蓄水範圍內,而不得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土地必須整體觀察,無法分割認定,土地既有部分低於蓄水範圍,自應認定土地全部係屬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同時已就測量結果、建屋填土及不宜分割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亦無違論理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119
裁判字號:
旨:
大型資料庫之建置,對量化之實證研究極其重要,如容許自由資料之自由退出,易造成取樣偏誤。而資料庫內容所能適用之實證研究領域,職掌視野較大之公務部門亦較有認識可能性,主管機關將資料交給其上級機關建置資料庫,目的在追求資料之更高使用效率,此項高使用效率之追求為資料處理之給定目的;在此目的下,如能夠去識別化,即無比例原則下必要性要件之違反。此外,雖個人資料之去識別化作業尚有漏洞,但識別作用實際上已大幅度降低,且當事人乃是為維護其等個人資訊隱私權而提起主觀爭訟,需針對個案事實,指明隱私權可能受侵犯之程度及其蓋然率,方能謂隱私權有受侵害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旨:
軍費生因故遭退學,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者,當就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遭受退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乃進而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責
121
裁判字號:
旨: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採取或委託第三人實施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所需,為達成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而為,則其所支出之費用即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始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2
裁判字號:
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情形,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可知原住民身分法立法係採血統主義輔以認同主義。按子女為原住民母親與非原住民父親所生,且子女從父姓而未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則機關所為之處分以子女未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否准子女原住民身分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倘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得標之廠商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定,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不因該補助金額係用於公眾而有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旨:
按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3 條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享有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然因此公法上期待權之終局實現,須透過一定程序及作業之運作始得實現,於此法定程序中,原眷戶即負有「依時限交出舊有眷舍」之配合義務,倘未配合即視為不同意改建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6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之解任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屬不利益,然其性質乃係為實現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並保障投資人權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屬管制性不利益處分。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14 款無管制充任期間規定之法律漏洞,有予以填補之必要性,以符合比例原則,應按其從事或涉及之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之性質,是否與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所示情形相當,而分別類推適用同條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關於限制期間之規定,予以填補,以達成憲法平等原則中「相同者為相同處理」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作成後,行政機關得否於行政訴訟中追加、變更或補充行政處分理由及其法律依據,我國目前實務上多係採取「有條件肯定說」之見解,且此與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所定處分未記明理由之補正行為有別
128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為執行研製維修辦法有關合作或委託研發、產製、維修、銷售及經營管理軍品等事項,以落實國防法第 22 條規定,乃依職權訂定發布軍品研製維修作業要點,核其性質,實屬執行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職權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其一經下達,即生效力,不生是否應刊登政府公報之問題。
129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的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是主管機關作成否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登記處分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均已公布施行,且前開規定復針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擴大禁止之範圍為 200 公尺以上,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如設置在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在 200 公尺以內,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禁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而無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輕從優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0
裁判字號:
旨:
上級機關或長官訂頒之裁量基準如有不符合母法授權目的之處,或未充分區分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亦未設有適當的調整機制者,下級機關或屬官在個案行使裁量權,自應優先遵照法律授權意旨而為裁量,如果仍一味依照裁量基準為處分,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瑕疵。
131
裁判字號:
旨:
按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之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二百公尺以上,否則依法不得營業,此乃商業登記之特別規定,故於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時,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7 條第 4 項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2
裁判字號:
旨:
只要實證法有明文規定,原合法處分亦可因相對人事後具備違法情事而予以撤銷。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零售市場管理規則規定,以「使用人取得攤位使用權後,有未自行使用攤位之違法事實,撤銷權事後成立」為由,將作成時合法之申請核准處分予以撤銷
133
裁判字號:
旨:
縣議會議事自治制度乃受憲法直接保障,縱無法律明文授權,縣議會亦得就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及內部秩序之維持等事項,直接根據憲法自訂其議事規則;又縣議會之會議主席對於妨礙議事進行或破壞秩序之新聞記者或旁聽民眾,亦得本於憲法第 124 條第 2 項、憲法增修條文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默示授予之固有「秩序權」,採取適當措施使議事得以順暢進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得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故學生辦理畢業離校程序,經註冊組人員以其未提出英檢證明成績,故拒絕發給上訴人畢業證書,該註冊組人員雖不願意以書面方式表明拒絕發給畢業證書,然其已以註冊組名義通知該學生,並表明否准之意,應認該否准處分已對外發生效力。
135
裁判字號:
旨:
被徵收土地之收回權,係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得繳還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而回復其原所有權之權利,乃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對國家得行使之權利,此與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權利作成行政處分,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中斷,所生行政程序法第 134 條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情形,並不相同。
136
裁判字號:
旨:
按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僅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並未限定報明之方式,故解釋上不限於以書面為之,尚包括口頭申報,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前段及依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有關連性之行為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自明。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者,依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如果選擇綠線檯通關(免填申報單),即與規定不合,卻因同上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准許在海關指定查驗前主動以口頭申報。則舉重以明輕,對於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 1 萬元之入境旅客而言,其既已依規定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如果申報之數目有誤,斷無不准其於海關指定查驗前以口頭更正之理。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同理,人民依法提出申請後,如發現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應賦予更正的機制,否則稍有疏忽致申報內容有誤,一律施予沒入處分,難免情輕罰重,有違比例原則,並逾越管理外匯之目的。又所謂「海關指定查驗」,就已填單申報者而言,應係指海關發現其有申報不實之嫌疑,而指定對象(包括人與物件)進一步加以調查檢驗,並不包括例行性的通案檢查。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第 101 條第 1 項、關稅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3 項及 104 年 2 月 16 日修正發布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 7 條第 2 項、第 3 項。
137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採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既係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實際狀況所需而實施,依此所支出之費用,即必須與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之規範目的具有關聯性、必要性,方能謂與比例原則相符;該應變必要措施之種類、內容及範圍等,亦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
138
裁判字號:
旨:
健保法第 62 條第 2 項規範之內容,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情形,自無該條項有關請求權人為人民時,消滅時效為 10 年規定之適用。且立法者雖採 6 個月之短時效,惟消滅時效期間長短,容屬立法裁量範圍。
139
裁判字號:
旨:
依都市計畫法第 27 條之 1 第 2 項、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第 2 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第 6 點及第 50 點規定,應可認立法者默示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在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中,得自由選擇契約之行政手段,以確保回饋措施之執行。從而,本件都市計畫回饋措施協議書,自契約主體面觀察,係由地方自治機關與都市計畫區域內人民締結契約,自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觀察,係以執行同法第 27 條之 1 所定法規範內容,乃為達成增值回饋及成長付費之公益目的,性質上應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依職權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維護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故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法並無不合。
141
裁判字號:
旨:
非都市土地依 72 年山坡地建築辦法申請開發建築者,該開發許可授予申請人特許開發為房屋興建,為授益性行政處分,並有對物處分之效力,開發人或繼受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得以該土地申請建造執照之權利人,仍受原開發許可之拘束。
1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固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143
裁判字號:
旨:
面談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利。此外,對婚姻移民之管理屬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旨:
依大學就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所訂定之外審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外審委員資料庫由院教評會建立或校教評會推薦,又院長或教務長得增列審查人選,並擇送外審委員,且該外審結果並有報由教評會審議之機制。故苟該外審委員之遴選,係透過校教評會依教師之送審專門著作,提出符合該專業之推薦名單,供大學教務長擇選外審委員;或教務長本身具有與教師送審專門著作之專業能力,依其專業足由教評會提出之推薦名單或由其增列審查人選予以擇選外審委員,應可認落實踐行由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程序,尚難僅以該外審委員係由教務長一人擇定,而遽予認定該選任外審委員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62 號解釋意旨及正當法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5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法第 28 條主張國際優先權規定,所謂「相同發明」之判斷係以我國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發明是否揭露於優先權基礎案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為準。又專利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雖未明確揭示「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內容,然考量申請人提出「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之目的,係供專利專責機關判斷申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國際優先權之要件,故此部分文件應係指由相關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須證明優先權基礎案之申請日、申請案號,並應附具經主管機關證明與優先權基礎案申請文件原件相符之申請文件謄本一份。且我國專利法第 28、29 條既係參照巴黎公約之規定而訂定,則所稱「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自須經受理優先權基礎案國家之專利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而非單純之收據或通知所得取代。如申請人未聲明第一次申請專利之申請日或受理該申請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未檢送由受理優先權基礎案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所出具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者,依法均應視為未主張優先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6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受理申辦機關固掌有前科資料,惟此前科資料於登錄時可能發生疏漏;受理機關亦可能無法於申請時逐一詳查,難免發生查核有誤之情形,且實務上申請人既已出具並無相關違法前科之切結書,則主管機關撤銷違法發給計程車駕駛人執照處分,尚難認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47
裁判字號:
旨:
教師申訴評議制度確定之評議內容,有拘束各級教評會及學校之效力。如評議內容係撤銷原決議或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或處分,則該原決議或原處分暨其前所進行之程序違法部分均因此失其效力而不存在,由原決議之各級教評會或學校重新踐行正當行政程序,重新作成決議或處分。
148
裁判字號:
旨:
按遠洋漁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係將「海上轉載」、「港內轉載」及「港口卸魚」三者並列,均明定為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並未排除轉載曾獲許可或查驗後,其港口卸魚即無須事先許可之情形。又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者,屬同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第 3 款重大違規行為,應依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除此之外,其餘違反依第 11 條第 3 項所授權訂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等規定者,始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未可混為一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9
裁判字號:
旨:
稽徵機關錯誤適用法律而為原處分時,本應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方式解消其效力,卻誤用廢止之方式,惟因原處分係自處分之日起失其效力,且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斧正,即無庸改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以廢止方式解消其效力。
150
裁判字號:
旨:
按國營金融機構既為私法人,而非行政機關,與旗下所屬職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者;則國營金融機構以函文檢送主管機關之函通知各退休人員關於新優存改革方案內容,即非屬國營金融機構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其所屬職員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雙方間如有爭議,核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90826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151
裁判字號:
旨:
「判斷餘地」,應僅存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個案之涵攝,而不及於其解釋與事實之認定。至於行政機關在法律效果之「裁量餘地」中,依法律授權目的所為之裁量決定,如別無其他違法情事,皆屬合法,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不得取代行政機關,以自己之判斷另為裁量決定,申言之,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2
裁判字號:
旨:
按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 7 條第 4 項及第 5 條規定,倘若入境旅客所攜帶的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條件者,應選擇紅線檯通關,至若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又入境旅客的申報義務,其作為義務內容明確,行政罰法並未有既、未遂之規定,一經著手實施即應處罰。是以,如果入境旅客攜帶的物品不符合免稅免申報條件者,依其行為觀察,確可查悉已選擇由綠線檯通關,著手通關行為,於經海關人員指定查驗後,即不得補申報,而構成違反應申報之作為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3
裁判字號:
旨:
衡諸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害,國家對人民負有身心健康之照顧義務。參諸菸害防制法第 1 條已明定「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為其立法目的。故權衡人民健康權應受憲法保障之公共利益價值,明顯優於保障商業言論自由之財產權利益。是故,觀之菸害防制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僅係列舉以廣播、電視及電影片等特定宣傳方式,限制業者不得使用於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並非全面禁止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之言論。核其以限制菸品廣告、促銷宣傳方式之手段,以實現菸害防制法為防制菸害,保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在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具必要性,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依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第 171 條第 2 項及第 173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宣示在案。前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又憲法第 80 條明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大法官解釋。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提出聲請並經憲法法庭作成變更之判決,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5
裁判字號:
旨:
若電視事業之股東有轉讓股權而使股權結果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指持股過半之情形,即不應予以許可。另在廣播電視法第 44 條之 1 第 4 款亦有針對發起人為股數變動達設立許可申請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過半時,得廢止其許可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是否與比例原則相符,得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規定,應客觀審視其有無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而定,至若應如何查核保險醫療服務機構是否有異常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在不違反法令規定的前提下,為適當、必要之手段,且未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屬正當。倘因醫療服務審查需要,以書面、抽樣審核,而認行為人所實施的相關醫療行為並未檢附術前、中、後彩色照片,以實證醫學證明其醫療行為合理性及醫療品質完整性,並利於保險人據以執行審查其醫療行為與資源耗用合理性管理之職責,即使對行為人的診療行為造成作業手續增加而有所限制,但該限制應屬輕微,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7
裁判字號:
旨:
歷史建築之登錄,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對於建物及其定著土地所有權人形成一定之限制。文化資產保存法雖尚未如土地徵收處分採取特別犧牲理論,但若是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已造成人民財產權之減損,主管機關應充分證明其公益之所在,並考量比例原則,以節制公權力行使對於基本權之侵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規定意旨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用土地人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在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者,雖土地所有權人得選擇領取補償費,亦得申請發給抵價地,但需用土地人仍應依同條例第 48 條準用第 11 條之規定,於申請區段徵收前,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9
裁判字號:
旨:
徵收係國家以強制力手段取得私人土地之方式之一種,其與環境影響評估法所稱之開發行為,分屬二事。徵收核准機關並非環評法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收核准機關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並非環評法第 7 條所稱之「許可」。
160
裁判字號:
旨:
核准徵收機關審核時,則應逐項審查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其財務評估及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及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相關審查事項不涉及高度屬人性、不可替代性、風險的預測或危險的評估,且相關法規並無給予徵收核准機關專屬判斷之授權,故不生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1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民事法院之委託進行醫療糾紛鑑定,作成之「鑑定報告」,即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之「政府資訊」。鑑定並未對涉訟當事人開啟行政程序,彼此間並無行政程序之關係存在,涉訟當事人即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行使卷宗閱覽權,鑑定機關亦無自行決定逕向涉訟當事人提供鑑定資料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2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審理期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宣告 106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6 款、同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違憲。依憲法第 78 條及釋字第 185 號解釋意旨,法院自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又第 782 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機關依新法第 37 條第 5 項規定作成處分,就新法施行後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每月退休所得審定,亦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3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8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3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自均應受其拘束,依解釋意旨審理。況釋字第 783 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無重大變更,自無聲請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4 條第 4 款至第 6 款、第 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36 條至第 38 條、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經聲請解釋,司法院嗣公布釋字第 782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況該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5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係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所稱全國各機關自包含法院在內。次按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6
裁判字號:
旨:
海關在發動指定查驗程序之前,如未提醒旅客確認所填報的外幣數額是否無誤並給予口頭方式申請更正之機會,即對於旅客因一時疏忽而致漏寫者逕予沒入鉅額外幣,尚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167
裁判字號:
旨: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所可行使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係在促使包括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全部欠費在內之繳納義務。而該項但書係基於被保險人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全部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事由時,例外規定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保險人不得暫行拒絕給付。因此,基於主張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該等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若其就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由,保險人基於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時,應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8
裁判字號:
旨:
私立大學與所聘任教師間乃私法契約關係,私立大學所為之停聘通知,係單方中止雙方私法上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私法契約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教育部對於該停聘行為之核准,具有使該停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之作用,方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
16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原則上以契約標的為準,若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尚須就契約之目的及整體特徵作判斷。公營行庫與副總經理間之聘任關係及其與總經理、理事主席間的委任關係,如逕認其為公法上下服從特別職務關係而屬行政契約,尚嫌速斷。
170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有土壤污染之虞的場址進行查證結果,若認定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將該污染之場址公告為控制場址,並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擬訂控制計畫。對於控制場址所為控制計畫訂定及實施,最終責任主體是污染行為人,如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各該數人應就土壤污染共負污染控制責任,且因行為關連共同致同一損害結果,故主管機關應斟酌污染實際狀況、污染控制之最大效益及立法目的,或命該數污染行為人共同訂定及實施控制計畫,或僅命其中之一污染行為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1
裁判字號:
旨:
興辦宗教事業經核准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此為實現法令規定非都市土地按編定使用地類別管制其使用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此外,授益處分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持續發生者,自應以廢止原因之事實狀態終了時,起算行使廢止權之兩年除斥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2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173
裁判字號:
旨:
合法授益處分之法定廢止事由,固然兼有防範道德風險發生之功能。但其防範之道德風險應屬較低度之風險,以授益處分相對人「不履行負擔」為界。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之規範功能,實不及於「違反授益處分內含之誡命要求;且不予廢止,違反誡命要求所產生之危害,即無從終局排除」之情形
174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申請事件如有裁量權,而人民之申請經主管機關 裁量駁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法院在本案訴訟除在主管機關裁量 縮減至零之情形外,原無權命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處分,何能在假處 分程序,未能釋明主管機關裁量縮減至零時,為暫時許可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因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有效期間即 將屆滿,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換照。觀之 換照申請之審核,依該條第 2 項規定,除應審查申請書及換照之 營運計畫,並應審查同法第 18 條第 2 項各款所列之事項,是換 照之申請,可謂是重新申請許可而取得新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而相對人對換照申請是否予以准許之決定,為裁量處分,並非原 則上應予許可,相對人具有裁量之權限,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審核申請書、營運計畫書、營運計畫執行報告、 評鑑結果及改正情形、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紀錄、播送之節目及 廣告侵害他人權利之紀錄、對於訂戶紛爭之處理、財務狀況及其他 足以影響營運之事項等情事,為准否換照之決定。抗告人固然指摘 相對人程序上瑕疵,但就相對人裁量決定其換照之申請,依如何之 事證,裁量縮減至零,而僅有一種決定(即認抗告人之換照符合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之審核標準而僅能作成准予換 照之決定)為正確,未予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難認 有理由。(二)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限於該項重大損害係非聲請人所能預料者,並且該損害非因自 己之遲延、錯估等過咎行為所造成。如為聲請人所能預料者,其原 能採取防範措施,即無急迫可言,如其不採取防範措施而致損害發 生,該損害之發生為其過咎所致,而因自己過咎行為發生損害,如 得要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異鼓勵過咎行為,亦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 參考法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1項、第 18 條、第 19 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第 1 款、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302 條準用第 297 條關於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 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 11 條
175
裁判字號:
旨:
縣議會與國會為不同層級之民意機關,其行使縣立法權係受憲法直接保障之憲法制度,與國會行使立法權相類似,皆得自主且獨立決定與議事有關的事項。立法機關既於地方制度法第 31 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則凡屬於議會自律事項範疇之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序、紀律及議員懲戒等議會內部事項,縣議會本於議會自治原則,即得自行訂定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予以規範。故依同法第 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意旨,除縣議會訂定之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因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相牴觸,而無效者外,自具有內部規範之效力。又行政法院就具體個案適法性為司法審查時,對於地方立法機關就議會紀律事項所訂定之規定,若無牴觸上位階之法規範,自應予以適度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6
裁判字號:
旨:
一、民國 102 年 7 月 10 日修正公布前之教師法,對於因法定事由經 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不得聘任為教師,此乃依當時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二、102 年 7 月 10 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學校教評會議決並報 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依教師法(按指 103 年 1 月 8 日修正公布,下同)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教師 有同條第 1 項第 13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規定之情事,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 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或同條第 2 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 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是依上開規 定所為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具有剝奪教師受聘於全國其他各級學 校之職業選擇自由而影響其工作權之效力,已非教師與原聘任學校間 之聘任契約法律關係範圍內事項,核為單方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三、公立大學以其所屬教師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由,而 本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對其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者,僅得使該教師退出該 校之現任教職。惟為維護學生受教育之權利,對於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事,或因第 13 款事由且情節重大 遭解聘之教師,立法者認其已不適任於教職,乃以教師法第 14 條第 3 項之規定,使其終身不得再任教師,以維護公益。至於立法者基於 比例原則之考量,就因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3 款之事由遭到 解聘,除情節重大者外,規定教評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議決教師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報 經教育部核准,此雖非終身禁止再任教師,惟亦限制教師於一定期間 內選擇職業之自由,並對其他學校聘任該教師之契約自由形成拘束, 亦於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而為單方令該教師於一定期間退出教師 職場之決定。其中應經學校教評會於解聘事件中併同議決 1 年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程序,乃基於學校對該解聘事實情節最熟知之考 量,惟學校於教評會議決後仍應將議決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其旨即因此已非單純屬於原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聘任法律關係,而 是使教師於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之重大事 項,故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統籌對學校之議決為實質審查以作成最 終決定之權責。是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 14 條第 2 項 規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 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從而,公 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 1 年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教育部為被告。
177
裁判字號:
旨:
軍醫官科固較諸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培育軍費醫學系學生所投入之成本、軍醫官工作特性及待遇、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軍醫官提前退伍對國軍總體人員配置、戰力維護之影響,故以提高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措施,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且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由此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原判決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以「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作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難認具有合理關聯性,係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容有未洽,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8
裁判字號:
旨:
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179
裁判字號:
旨: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健康食品的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的內容,標示或廣告宣稱的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標示或廣告不得有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0
裁判字號:
旨:
一、律師考試制度的改革及「除國文、選試科目以外其他各科目合計成績 未達 400 分不予及格」(下稱「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的研擬 歷程,獲得社會各界的高度重視及廣泛參與,不但關係著律師考試制 度的專業化,為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憲法第 86 條第 2 款所賦予考試院掌理專門職業人員執業資格考選制度的 職權行使,更事涉報考專門職業人員考試的應考人及格與否的切身權 益,為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18 條所保障的工作權及應考試權的 限制規定,性質上當然是屬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的重要事項,而非僅 屬於執行法律的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自不得僅憑母法的概括授 權或本於法定職權發布命令加以規定。惟因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 基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第 3 項的具體明確授權所發布的補充規定,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也沒有 超越母法授權的目的與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二、考試院為適切衡鑑律師的執業能力,以提升其執業品質,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是為達成重要的公共利益,符合目的正當性原則; 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確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於達成適切衡鑑律師執 業能力的公益目的,而符合比例原則下的適合性原則;且該條款已屬 對於應考人的應考試權及工作權侵害較輕微的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 則下的必要性原則;考試院訂定系爭 400 分門檻條款,對應考人的 應考試權及工作權的限制,與其所欲達成的重要公益目的之間,並未 顯失均衡或造成過度的侵害,符合比例原則下的衡平性原則。
181
裁判字號:
旨:
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與水污染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對於水土保持計畫與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審查核定,並未有孰為先後之多階段行政程序規範,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也無關於非屬最終處置設施之核子燃料中期貯存設施,應由場址條例主管機關集中事權審查決定該等貯存設施水土保持計畫或其完工期限展延之程序安排,各主管機關自應本於法定職權而為併行之審查決定,不受其他機關決定之影響。故水土保持計畫主管機關審核計畫完工期限展延之申請,本應依水土保持計畫期限管制之目的而為合義務裁量,尚不得未經期限管制之利害衡量,率以開發事業尚未申領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之核准為由,濫用其裁量權限而逕予否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2
裁判字號: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此外,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3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謂「實質控制」,當指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外觀上雖具有獨立之形式,但其人事任免、財務運作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實質上係由政黨依其意志為決定而言,凡實質上具有支配關係均屬之,其控制方式非以直接為限,間接亦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4
裁判字號:
旨: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4 條第 2 款所稱「實質控制」之涵義並非單純事實之認定,而係涉及法規範之解釋,參以行政訴訟法第 162 條第 1 項規定,有無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意見,應由行政法院斟酌個案上有無徵詢之必要,而與單純事實認定之證據應否調查有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5
裁判字號:
旨:
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並非該組織一經認定為政黨附隨組織,即全部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尚須符合「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非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要件,始該當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則上禁止處分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6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之設定,除慮及國家所耗支之培訓費用即公費合計費用外,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用之政策,以免影響建軍規劃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軍醫官科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充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戰時尤為維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差別倍數之規定,乃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其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目的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7
裁判字號:
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移民業務者應以公司組織為限且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業,此等國家對於特定活動或計畫,認為其對公益危害的可能性較高,為預防在個案中發生違法情形而難以排除其違法行為之結果,故由法律特別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本質上是一種事前的預防性管制措施。而該等預防性管制措施如屬對於涉及人民生命、身體自由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之行政干預,其法律保留之規範密度即與涉及生命、人身自由之限制有別而容許合理之差異,非不得由行政機關於母法之授權下訂定合目的之管制措施等限制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8
裁判字號:
旨:
殯葬設施經營業係向消費者收取管理費或墓基使用費、骨灰存放單位費等費用,而有償提供存放設施,供消費者安置存放亡者之遺體或骨灰,依民法第 590 條規定,此等業者較諸未收取費用而自願接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骸之教堂、寺廟等宗教設施管理者,負有更高之保管注意義務。殯葬管理條例第 36 條對此等基於有償交易契約而營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課予提撥費用之義務,藉以成立經管基金,為業者未能依約永續經營時,國家須代為支應營運必要費用,預為財務準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與未收取對價而無償提供存放設施之宗教團體為差別待遇,難謂違反平等原則。至宗教團體因受信眾寄託存放遺體或骨灰而受捐贈者,其受捐贈金額是否已逾一般信眾隨喜布施之程度,而可認其間已形成有償之對價關係,應適用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費用,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個案情形而為判斷,尚難因此即認同條例第 36 條規定有何牴觸平等原則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9
裁判字號:
旨:
軍醫官科固較諸其他非軍醫官科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然其立法目的係考量國家培育軍費醫學系學生所投入之成本、軍醫官工作特性及待遇、後續賠償金額償還能力、軍醫官提前退伍對國軍總體人員配置、戰力維護之影響,故以提高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數作為管制措施,應為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且對軍醫官科人員衝擊較小,足徵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違背。此外,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並非捨棄實體上異議之權利,亦非表示執行機關可以不遵守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又各機關是否要求須簽立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能離職,乃因進用管道、職務性質、業務可替代性、培訓成本等不同考量而異,事物本質既不相同,即難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有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0
裁判字號:
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具商業上意見表達的性質。商業言論所提供的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民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目的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的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應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基於中央監督機關的立場,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函告直轄市議會所通過的自治條例無效,係自治監督機關針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對象,就其議決通過的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的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使自治條例無效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決定,應屬行政處分無誤,且屬對地方自治團體自治立法權限予以限制的負擔處分。憲法訴訟法施行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之意旨,受函告無效者為自治條例,僅能由該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惟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依該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則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仍受不利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裁判違憲之判決。準此,自治監督機關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議決之自治條例而為函告無效的負擔處分,直轄市如認其自治權之立法權受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 8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應由直轄市之立法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其權限,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2 項、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救濟請求撤銷,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終局的判斷。
192
裁判字號:
旨:
按液化石油氣固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民生必需品;然位處市區之販賣場所,因販賣之液化石油氣其易燃及危險特性有如不定時炸彈,如無法令對販賣場所儲存量加以限制,鄰近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必受極大威脅;是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基於消防及公共安全公益考量下,須適度限制個人私經濟活動,乃在所難免,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次按現實上業者對販賣經營縱使存在特別需求,要屬是否得陳情訂定機關檢討、修訂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範疇,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3
裁判字號:
旨:
按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所許。倘由法律授權訂定行政命令者,其授權必須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始為有效。查廣播電視法並無廣告電台籌設許可及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廣播電視法第十條雖係就申請設立電台之程序而為規定,然並無籌設許可之規定,當然亦無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上訴人訂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以規範廣播電視業者,「不得未經許可變更負責人或為股權之移轉」,依據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固屬有據;但其違反之法律效果─「撤銷籌設許可」,已超出母法規定之處罰範圍,蓋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中並無「撤銷電台籌設許可」之處分類型,亦未經母法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訂於施行細則,顯然該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應屬無效,同時亦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足見廣播電視法立法當時根本遺漏「撤銷籌設許可」作為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故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撤銷籌設許可」之規定顯然逾越母法。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10、14、41 條 (92.01.22) 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91.01.02)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90.12.28)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59.08.3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1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自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於法規制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5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序,固為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在案。次按憲法第二十三條係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換言之,即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剝奪,必須以法律為依據,而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對其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即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體現,上開條文中已明定排除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程序,故被上訴人依據前開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命令上訴人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而未經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完全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彰彰明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台內移字第○九一○○六七九一六號令修正發布之裁罰基準表,分別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五條至五十九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各款不同之情形規定不同之裁罰基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7、10 條 (90.12.28)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59 條 (92.02.06)
197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各節為不可採,及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即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在主觀上具備過失責任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相關法令規定、立法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亦未違反行政法上之一般原則,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8
裁判字號:
旨:
得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者,應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滿三年者為限。而此項特種考試,係為保障該法施行前已從事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者之營業權益,此參諸卷附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關於該特種考試之立法說明益明。足見該法律規定係因應新法律施行時兼顧從事估價業務者之權益,所作之權宜規定,於公部門從事估價工作者,尚不致因上開法律之施行而遽受影響。且除不動產估價師法特種考試外,尚有不動產估價師法高等考試之舉行,對一般應考人之應考試權及工作權自非無保障之途,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尚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無違。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發布之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應具備之資格及檢具之證明文件,並無逾越母法之情事,亦無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係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五條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並非無法律之授權,且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與母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意旨相符,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情事。末查申請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具之經驗,與得否應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認定之標準自得為不同之規定,尚難以公部門估價業務資歷得申請作為不動產估價師開業之條件,與參加不動產估價師特種考試之資格證明不同,而認二者有矛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9
裁判字號:
旨: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之輕重容許合理之差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闡示綦詳。又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對於以美國、日本、德國、俄國、西班牙等國學歷送審教師資格者,與以菲律賓學歷送審之限制不同,係主管機關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斟酌規範事務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亦無違背。再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則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自有拘束各級行政法院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0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完成證據及事實之調查者,即無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20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本無從事先加以注意。當事人以被保險人遺屬之身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3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此與當事人曾於被保險人身分,依據同法第 62 條規定,申請其配偶死亡時之喪葬津貼,乃基於不同之權利來源,屬不同事件,兩者本難混為一談,亦難要求勞工保險局預先借箸代籌,一體加以注意。故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係指在同一事件之範圍內而言,對於尚未受理或依職權發動之其他事件無此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2
裁判字號:
旨:
依法律整體之關連意義,如已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管理事項,依其專業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無違於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203
裁判字號:
旨:
公證法第 30 條授權而發佈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然該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可牴觸或逾越母法即公證法之規定。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其中如品德欠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就此概念所能設定之具體遴任標準,自不得與公證法第 26 條相牴觸。因此,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4
裁判字號:
旨:
大專院校各級教評會審議教師升等案,不論係審議通過或不予通過,均須敘明理由,以供校長或事後法院審查程序上有無瑕疵之依據。為確保程序合法,貫徹程序正義,校長基於程序合法性之監督,自得不予核可,法院亦得對審議程序上之瑕疵加以審查,均不生違反尊重專業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5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自治團體就其自治事項,於不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得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標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
20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7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8
裁判字號:
旨:
以現行農業政策觀念解釋行為時有關農地贈與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如何追繳應納稅賦之實體規定,有違平等原則。
209
裁判字號:
旨: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依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而規定,而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修正,即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尚難認係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或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0
裁判字號:
旨:
市政府以高規格之防疫措施因應,擴大控管對象包括員工、家屬、病患之決策,就是著眼於無法及時判別感染的可能性與症狀出現之危險性,倘將全部一千多人散向整個社會去做居家隔離,勢必導致疫情失控。是其先行召回疑似感染醫院員工返院集中隔離,無非是因場所難覓,而防疫刻不容緩,不得已之情況下所為之緊急處置。再以全省各醫療院所之隔離病房數量極其有限,該醫院院內之疑似感染者眾多,明顯無法收納。倘若選擇其他閒置場所,卻無法短時間內完成相關之醫療及隔離之配備,在無法立即就位造成之時間差,能否為嚴重疫情所得承受,是否因而疫情失控,依當時有限條件之下顯難為明確之認定。故其選擇該醫院作為隔離處所,乃當時時間壓力下,讓疫情適度控制在該集中隔離區域之內,而使防疫相關機關得有適當緩衝,對疫情得為更適切之處理方式,乃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準此,市政府所採集中隔離措施,無論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均符合憲法第 23 條要求,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1
裁判字號: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第 1 類及第 2 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 6 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 6 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與同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亦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2
裁判字號:
旨:
構成行政處分無效之明顯重大瑕疵。
213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就危險物場所管理等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皆已為具體明確之規定,且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故據以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明定「液化石油氣製造及處理場所之經營者應於容器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場,依定期檢驗基準實施檢驗;經檢合格者之容器,應附加合格標示。」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4
裁判字號:
旨:
按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者,除應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外,必須審酌符合信賴保護利益性質,以及衡量公益與私益之保護何者具有較高價值。次按標案既已限定投標資格為貿易商,而參與投標者應非為無經驗之人,且相關投標須知均事先公告,投標廠商有充分時間評估相關風險,足認機關並無乘他人急迫、輕率之情事,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投標須知中之約定,屬公法契約之內容,尚不涉人民權利、義務者,自無以法律規定之必要,則約定即無違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5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216
裁判字號: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217
裁判字號:
旨:
執行命令不同於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縱可認係廣義之行政處分,其實質仍為執行程序之決定,究非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所指行政處分。
2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對於契約相對人違約行為之處罰,應依契約之約定執行,其於執行時,不復存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以期契約內容明確、適當,避免雙方不同之解讀而生爭議
219
裁判字號:
旨:
一、按「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 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 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條乃經由法律明文賦予稅捐 稽徵機關調整之方式,以防杜藉由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為租稅之規避 者;故其中關於「報經財政部核准」之程序規定,目的乃在透過上級 機關之程序介入,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亦即「報經 財政部核准」本身因非本條規定之目的,且因復查程序仍屬稅捐稽徵 機關自我省查之程序,並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關於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程序未參與欠缺之 補正,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之規定,足認本條關於「報經財政部 核准」程序之欠缺,若於復查程序中已獲得補正,因於本條規定之目 的無礙,且可避免程序之浪費,其補正應屬適法。二、又按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固亦屬防杜租稅規避之規範;然其 立法目的係重在防堵關係企業利用移轉訂價或操控交易訂價之方式, 逃漏應納稅額,規避國家租稅權之行使,破壞租稅之公平正義;故就 此已經法律明文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範,為是否屬本條規定範圍 之認定,自應依本條明文規定之要件判定之。況依本條關於「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要件之規範,可知於為是否符合本條要件之涵攝時, 即當然包含是否有為規避租稅之認定。三、另依上述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 規定,於關係企業有不合營業之交 易安排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而 於關係企業間以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訂價為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時, 因該長期投資之股權淨值乃一般常規股權交易時,買賣雙方為交易價 格之最基本考量數據;而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五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 5 條、第 10 條、第 11 條及第 17 條規定,可知,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 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 而關於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方法中,所謂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 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時,投資公司按投資比例增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 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故當投資公司對被投資 公司有具有控制能力時,因採用權益法評價,較能允當表達投資實況 ,故應採用權益法為長期股權投資之評價。是稅捐稽徵機關針對投資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 股權之長期投資,因關係企業間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移轉交易,依所得 稅法第 43 條之 1 為調整時,按上述權益法核算投資公司享有被投 資公司之股東權益,以之為被投資公司之股權淨值,作為常規之交易 價格予以調整,自屬合於本條規定之意旨。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 條(36.01.01)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114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96.07.04) 民法 第 529 條(96.05.23)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96.03.21) 所得稅法 第 9、43-1、63 條(96.07.1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70-1 條(94.02.02)
22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3 項亦認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 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若營利事業有各項欠款債權有逾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此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 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且亦使損益負擔不能合理分配,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1
裁判字號:
旨: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2 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又撤銷訴訟係由行政法院事後檢視行政行為之合法性,故其判斷基礎時點,原則上係原處分作成時;而課以義務訴訟,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義務為某一行政行為,其判斷基準時,原則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令及事實狀態為準。
222
裁判字號:
旨:
所謂行政處分「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亦即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主要或重要理由有所欠缺
22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未通知當事人到場所實施之勘驗程序,並非即屬無效,僅生證明力強弱之問題
224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226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學歷之採認,就整個行政處理程序而言,形式上雖有受理檢覈及學歷採認之區分,惟檢覈及採認辦法第 6 條規定:「大陸地區學歷之檢覈及採認,除第 8 條、第 11 條及第 14 條規定外,經書面檢覈屬實者,予以採認。」由此可知檢覈及採認乃一行政行為之不同階段,而非兩個不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處理程序一貫性之原則及就行政機關之准駁決定及影響人民權益之時點而論,應僅學歷採認始得為判斷之時點,至於受理檢覈僅為學歷採認行政處分之階段行為,尚不能成為行政救濟之客體,是受理檢覈自不能從學歷採認分離而加以割裂,認為兩個程序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且均得提起行政救濟,否則即有違行政處理一貫性及訴訟經濟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溯及力其要件有三:1.須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2.須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3.須有溯及之可能性。且僅限於存續力,不及於確定力,以免剝奪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違反正義原則。本件原處分經行政救濟決定或判決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重新作成與原處分相同結果之行政處分,其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之利益,若原行政處分存續力已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處分生效時。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第 1 項、訴願法 第 3 條第 1 項
228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係以行為人有「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行為,對該違法且有責行為予以處罰。在此,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有通信性質文件之「營業行為」,而所謂「營業行為」,解釋上應係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持續經營有償之遞送行為,其概念自較單一之一次有償遞送行為廣義。故而,對於行為人第一次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營業行為」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違法行為。倘若行為人受有第一次之罰鍰及受有停止違法行為之通知後,仍未停止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所稱「次」,係指違法營業行為而言,而「按次」係指經主管機關依郵政法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營業行為,是事業如經主管機關依前揭第 40 條第 1 款處分後,仍繼續從事經命其停止之行為,於前開處分後之每一次違法行為均屬每一「次」獨立之違法行為,自可按次連續處以罰鍰。 參考法條: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款
229
裁判字號:
旨:
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就警察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之行為,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不同程度之處分,性質上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破壞紀律」及「情節重大」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具體化規範。
230
裁判字號:
旨:
醫師、建築師、律師雖負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惟該等專業人員所為行為之影響層面乃明確之特定人,反觀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允當性,其影響層面係潛在眾多不確定之投資人,若不給予更高之行為道德標準,其對公眾權益之可能危害將形更鉅。縱本件刑事訴訟尚在審理階段,未來或有減輕處分或免除其刑之可能,惟其結果仍具有不確定性,如擱置本件不為適時適法之處分,其後如再有違失情事,則何以承擔其後果。故被上訴人乃基於維護資本市場安全及保障投資人權益,依法撤銷上訴人之會計師證書,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海運運輸業者使用自備貨櫃封條應行注意事項」其對外發生一般性、普遍性之抽象適用效力,非僅發生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內容又涉及對人民營業之管制,具法規命令之實質,卻非基於法律之授權,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規定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不相符合。本件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違反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第 6 點第 1 款「使用未經驗證合格之封條、且未事先向海關申請監視並加封」之行為義務,故依該條項之規定處以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停止 3 個月使用自備封條。惟自備封條注意事項既違反非有法律明文,禁止再委任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法院自應拒絕適用上開自備封條注意事項,作為不利益處分之依據。原判決以財政部經關稅法第 20 條第 3 項之授權,再授權關稅總局訂定前述注意事項,並未逾越母法之規定,自得據以為本件處分,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法律見解即有未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2
裁判字號:
旨: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 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下簡稱本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自 49 年起即有建築物,其僅將原有建築物拆除重行改建,無須繳交回饋金,或應依重建程度調整回饋金之比率云云,惟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條第 2 項後段既規定「...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依該辦法第 4 條明確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故申請開發利用山坡地者即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而上訴人係本件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法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甚為明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3
裁判字號:
旨:
按「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像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尤其簽名或蓋章」,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定有明文。而「撤回」屬於廣義的申請事項,提出撤回之申請者亦應踐行相同之程序,除以書面為之外,如以言詞為撤回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始生撤回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書面提出申請補助系爭研究經費,並經被上訴人立案後進行審查,則在行政程序進行中,除非上訴人另以書面正式撤回其申請,或由被上訴人將其言詞撤回作成紀錄,向其本人或受其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否則,僅憑第三人之口頭轉述,尚不符合前揭撤回申請之法定程式,自無法消滅系爭申請案之繫屬狀態。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35 條
234
裁判字號:
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同條第 3 項規定,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是營業人負有依其交易事實,依規定給予實際交易對象銷貨憑證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5
裁判字號:
旨: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之程度,茍行為人違規行為係重複為之者,行政機關基於其他違規事件而予從重處罰,亦無不當聯結之可言。
236
裁判字號: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件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及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規定所制定,乃被上訴人學審會於審定教師資格前,對國外學歷查證及修業期限等形式之程序性、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尚非法律保留之範疇,且國外學歷送審須知對於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之規定及認定逐條明列,其認定上業具「明確性」;至所謂「實際完整停留」等語,語意上亦極清楚明確,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70 號解釋意旨,故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有法律授權依據。又原判決依該號解釋作為判斷之基礎,明確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被上訴人最初提起的固屬撤銷訴訟,其後即轉換至課予義務訴訟,原審如認本件仍以採取撤銷訴訟類型為適當時,應予以闡明,惟本件未見原審加以說明,沒有表示准許轉換,即原判決表明係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判命回復原狀,但是主文是依轉換後的聲明而為判決,也沒有表示不准許轉換即原判決沒有駁回的論述,但不是就課予義務訴訟而為判決,原審就此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系爭更正登記處分作成迄至 94 年 8 月,已 5 年餘,且非被上訴人所不知悉,是被上訴人殊難以提起撤銷訴訟之方式消滅該更正登記處分之效力,從而亦不可能有適用到行政訴訟法第 196 條來回復原狀之機會,此一困境亦為被上訴人所察知,此觀之被上訴人主張該更正登記處分為無效,而非主張該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自明,以上均未據原判決說明,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8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及加保期間並無實際從事竹工之事實,維持再審被告依該項、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24 條規定,核定自 92 年 2 月 6 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本件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非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4 月 14 日臺 77 勞保二字第 6530 號函釋為依據,原審判決亦非以適用上開函釋而維持原處分,故原審判決贅引上開函釋,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果等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綦詳。再審意旨仍執原審判決適用遭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上開函釋,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從新從優原則,牴觸上開司法院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9
裁判字號:
旨: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頒之「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標準」,性質上為事實認定標準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之授權。
240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聞純屬現場突發事件,其內容所報導之催眠手法與過程,亦與一般性質之催眠表演無異,何來使兒童產生驚恐感或焦慮不安之情形,詎原審法院卻未予審酌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敘明不採之理由,復不當擴大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之規定,且所認定之事實亦違背經驗法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1
裁判字號: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11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51 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為。鑑於此等金融機構資本額龐大,投資者及客戶眾多,是否健全經營,攸關廣大社會投資者及客戶之權益,及金融市場運作甚鉅,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決策具有重大影響力,其規制內容主要有二項,其一為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持續監督管理意旨,並以對其負責人資格之限制為監督管理方法之一,所稱「應具備之資格」即顯示資格並非毫無限制;其二為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加以執行,視社會、金融之進展、金融監督管理之必要性及管理方式之有效性,隨時為機動之調整。就涉及重大公益、影響人民工作權之事項,係以法律為明文規定,而將其執行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措施持續管理,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已領退休給付而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其以前退休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8 號解釋意旨固認前開規定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然前開規定並非立即失效,而係於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因未完成其他適當規範始失效力。準此,本件處分仍為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亦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此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依上述規定追繳就業代金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5
裁判字號:
旨:
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而此一審計準則係會計師專門職業工作之技術性標準,亦同時為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所應遵守之最低標準。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所以將該準則納入規範之中,係使此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同時成為行政法上之注意義務,用以判斷會計師執行查核簽證工作時,有無證券交易法第 37 條第 3 項所稱之「錯誤或疏漏」情事,其並非將法律授權其訂定法規命令再授權其所屬機關、其他行政機關或私法人訂定法規命令,自無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6
裁判字號:
旨: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4 款規定,係就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並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能否准予認定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38 號解釋,則係就準則第 5 款第 5 目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之規定而為之解釋,並非外銷佣金未超過出口貨物價款 5 % 者無庸提出憑證,及提出正當理由與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一律予以認定。按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該條係透過法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符合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揭櫫實質課稅公平原則相符,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可知,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公保優存要點係屬給付行政措施,且僅適用於特定群體,依前開說說明,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惟經時代變遷後,行政機關考慮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權限修正該要點,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或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核課處分,既無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之適用,自無違法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並未賦予人民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執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解釋所為更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中關於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申請之原處分,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司法院於 98 年 4 月 10 日作成之第 658 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上開解釋並未同時宣告上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無效或立即失效,而係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2 項失其效力」,則就本件而言,本院自應依司法院上開釋字第 658 號解釋之意旨,不得逕排除該規定之適用,亦不得因此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仍不能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3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件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456 號解釋,固認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惟查該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宣告違憲之法規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該解釋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是以,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部分,其作成之前提,即被上訴人 79 年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投保年資合計 15 年又 194 日,並按上訴人退職當月起前 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42.000 元,核發 17 個月計 714,000 元之老年給付,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意旨再執被上訴人取消其保險資格依法無據等主張原判決有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及第 456 號解釋意旨,而有判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本件退休教職員公保優存要點之頒布原屬行政命令,國家因政策之需復以行政命令修正並無不合,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又上開要點係教育部所發布,與銓敘部所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分屬 2 不同法規,上訴人關於後者之論述,與本件無關,爰不予一一論駁。上訴人復執主張本件有違反信賴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理由,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之權益,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本件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條之規定,惟查該法係 94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 1 年施行,而本件處上訴人以醫療費用 2 倍罰鍰之原處分則係作成於 95 年 1 月 19 日,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法之適用,核無不合,此與上訴人負責醫師所受之刑事判決何時宣判無涉,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本件內政部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未究明裁判意旨所指疑義,逕予撤銷原處分,高雄縣政府亦不查,未針對疑義處理,重覆作成第 2 次處分,再度准許高雄縣商業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甚至表明 88 年第 1 次處分業已同意高雄縣商業會於高雄市設立辦事處,實已偏離本件係由高雄市商業會請求撤銷第 1 次處分所生之行政爭訟事件之範圍,案經高雄市商業會針對第 2 次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未探究本件行政爭訟應處理之範圍,由實體上審查第 2 次處分是否適法,既未釐清本事件應處理之範圍為何,亦未查明第 2 次處分究屬重複處置或第 2 次裁決,即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判決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且該違誤將影響於判決結果,故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固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則失效。惟該條所規範之命令係屬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而言,本件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退休,係屬給付行政事項,,既無限制人民基本權,主管機關即得依職權訂定規範,受處分人主張退休規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即屬誤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申請人辦理 92 年度及 93 年度營業稅補報補繳,並未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其於 95 年 9 月 15 日自動補報銷售額,將 92 年度及 93 年度取得之國外股利,列入各該年度免稅額,並按比例扣抵法計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率調整補繳營業稅額及利息,係採取行為時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亦無營業稅法第 39 條溢付稅額之情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中區國稅局否准申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回已補繳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9
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政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之人事評定,固有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對於人事評定仍得審查其合法性,原審以行政機關具判斷餘地為由,逕未審酌該處分可能涉及之合法性事項,自有論事未盡之違誤。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可知,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須以法律加以明定,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遭行政機關為免職處分,然行政機關所依據之規範並無法律明文授權訂定,且該規範未斟酌具體情形賦予裁量空間,亦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原住民就業權益,屬立法裁量範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件被處分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乃在於請求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而財政部業以函解除上訴人出境之限制,被處分人出境之限制既不存在,自無從再判決命財政部作成准許解除限制出境處分,被處分人已無續行上訴之實益,當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2
裁判字號:
旨:
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改任換敘為分類 12 職等工程師,其於 93 年 5 月 17 日到任時,已非屬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離職後再任,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維持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再審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 7 職等年功俸 6 級 590 俸點,於法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3
裁判字號:
旨: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相關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又該辦法及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係教育部為執行教師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0 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教師資格審查時,所為應遵循認定程序等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俾保障送審教師權利及維護學生受教權,雖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37 條規定於該當該條各款要件時,得於特定期間內拒絕受理該申請人升等申請,性質上容或對於教師升等權利產生些許不便及輕微影響,然與教師資格即工作權取得無關,且為維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要求必要,應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故無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4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5
旨: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6
裁判字號:
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7
裁判字號:
旨:
法律保留之授權明確性要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70 號解釋,原則上應具備三項要件:(一)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三者皆應分別明確規定。(二)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示於授權之法律條款本身。(三)授權之規定須達到使人民「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之明確程度。因此,內政部依商業團體法第 72 條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其中關於退休金之給付規定,涉及勞資雙方權益,且對於資方給付勞方之退休金最低標準加以限制,屬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所定必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命令,而該辦法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未修正,應於民國 92 年 1 月 1 日失效。被上訴人於 96 年 6 月 30 日退休後依該辦法第 45 條請求上訴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8
旨:
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本案所爭議者,為總統就已經遭檢察官強制扣押、並因起訴移審、送交法院所保管之資訊、書證等證據資料,聲請發還,應否准許之事項,雖然其事先之扣押,因司法院未有釋文,未及由特別合議庭予以審查,惟檢察官扣押上開書證,悉依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33 條及第 134 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而受扣押強制處分之人,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尤見對於該項扣押之適法性、妥當性等,原無重大爭議。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所示例舉事項外,應不在特別合議庭審理之範圍。抗告意旨請求組織特別合議庭管轄之,尚嫌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9
裁判字號:
旨:
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 23 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行為人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 26 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若尚不足使法院確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舉牌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已確實分別傳達予行為人等人知悉之確信,且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多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認行為人等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又集會遊行法第 29 條所稱之首謀,固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惟若僅以解散命令時在場且為員警認識之人,即逕予推論行為人等人為集會活動之首謀,實屬率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0
裁判字號: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職業信賴,尚無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且營業小客車營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各罪者,再犯比率偏高,對乘客安全可能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選擇職業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屬無違,並經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在案。則受處分人縱主張廢止執業登記證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無法永久達到保障乘客安全之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惟此核屬個人主觀意見,自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1
裁判字號:
旨:
按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可知立法者認因重大違規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宜再從事駕駛行為。至受處分人於吊銷駕照期間,縱其生計因受影響,然並非不得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尚難以此作為不吊銷受處分人駕照之事由。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之規定,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故受處分人仍得於三年後再向公路主管機關考領駕駛執照,立法者顯已為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是行政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2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3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請求確認部落會議決議無效,及主參加訴訟當事人請求部落會議決議有效,均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且法律又別無歸由通法院審判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歸由行政法院加以審判,始為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4
裁判字號:
旨:
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此外,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 11 條規定埋設管線,將危及道路邊坡駁坎牆與民宅建築物之安全結構。是以,水公司考量各情,而由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管,自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5
裁判字號: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6
裁判字號:
旨:
按刑事補償請求人就其所涉嫌之案件交待不清,供述之事實顯有矛盾不符之情形,致檢察官及法院認請求人具犯罪嫌疑,卻虛幌故事以掩飾其與其他犯罪者共同之犯行,足以使人存有請求人恐將於事後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合理懷疑,因此而予以羈押者,勘認係請求人自身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補償金額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 7 條規定之範圍予以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7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煽惑,是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或更堅定其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學運領袖們的抗議行為係表達其當日之行動目的,以佔領議場之方式阻止立法院開會,屬言論自由的保障範疇,難謂有勸誘或慫恿鼓勵不特定第三人自立法院外進入立法院內之煽惑情事。此外,刑法第 306 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則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以為斷。因此,佔領立法院的行為若符合公民不服從之要件,足認其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係有正當理由,自與無故之構成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8
裁判字號:
旨:
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理由書)。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再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職此,則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9
裁判字號:
旨:
集會雖屬未經許可,且或有造成其他民眾之些許不便利,但其等訴求在當時確實引起許多民眾迴響,且警方已能充分掌控此等情況,並未造成維持秩序之虞慮,又無任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發生,可見此等不便利,仍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如前所述,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然警方在群眾甫聚集時,即密接的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且既已事前充分掌控現場情況,當時又無明顯及立即之危險發生,可知執法員警僅認此次集會遊行未經申請,即為前揭解散命令,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該等處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前揭聚眾集會遊行之行為,業經主管機關舉牌為解散命令,仍未遵從,即遽認其等所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名,而未衡酌比例原則,似嫌速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0
裁判字號:
旨:
冤獄賠償法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等規定,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又參照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採購機關因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採購決標時,應以邀二家以上廠商比價為原則,採購機關如非基於上開緊急採購事項而辦理特別採購,復未邀請二家以上廠商為比價,已足使一般人均懷疑具有圖利他人之意圖,而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且情節重大之情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1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2
裁判字號:
旨: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除係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訂定外,復屬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及限制所為規定事項,而不得由未加入公會之運輸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變更,因該條項所列各款變更,涉及運輸業者公司重大變動,倘業者未加入公會自無法藉由公會組織而達成商業團體法所列商業團體存在之社會公益之功能,致影響及大眾安全、財產權益等。又交通部係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並無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又為達成公路法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目的,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之授權增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有助於達成增進公眾福利與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其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其同時有助達成商業團體法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即謂該項規定係以事件內在無關之行政手段不當聯結,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 63、64 條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3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且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應依許可內容為之。若雖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惟未依許可內容為之,仍屬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又主管機關經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行為人確有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於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行政罰法第 42 條之規定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4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為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5
裁判字號:
旨:
按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經核定保留一次撫卹金等公法給付之 5 年期限限制,係屬法律對權利所預定之行使期間,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3 項於 86 年 7 月 1 日修正生效前依法核定保留之一次撫卹金,應於 86 年 7 月 1 日起 5 年內依規定辦理申領,否則將喪失其權利。所定之 5 年申請期限,性質上究屬請求權時效抑或除斥期間,均不影響公法上債權罹於法定請求期間後當然消滅之法律效果。是以,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領經核定保留一次撫卹金等公法給付,若已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3 項所規定應於 86 年 7 月 1 日起 5 年內申請一次撫卹金之期限,自已喪失該項權利,主管機關以原處分否准申請,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7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遊戲場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縣(市)自得依其地方環境之需要,以自治法規另定較高之限制標準,又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復為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所明定,從而地方政府訂定之自治條例固為地方自治法規,惟依前揭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地方訂定之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中,針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而訂定較其規定之距離限制為更嚴格之規定,尚難謂有所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8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第 5 款有關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規定之適用,係以稽徵機關經地方建設主管機關通報者為前提;倘係私設巷道或一般既成道路,因無資料可稽,則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尚乏憑據得以減免。故減徵或免徵地價稅之事由發生,自從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免徵土地地價稅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4 條之規定,應自該申請年度起始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溯及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9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在徵收前倘經需用土地人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作成紀錄於徵收計畫書內併送核准機關考量,則核准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前,應無庸再重複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陳述意見之程序。次按政府設置高速鐵路,首重快速及便利性,高鐵車站設站後,非僅車站站體即可營運,仍須仰賴聯外道路系統及周邊公共設施服務之配合,才得使車站順利通車營運,倘若只有設站而無聯外道路及其他服務設施,則車站將因無道路可供進出、無公共設備可供使用。另設站後若無周邊公共設施配合,相關產業則無進駐投資之意願,都市發展將雜亂無章,屆時再辦理區段徵收將阻力更大。從而徵收土地作為高鐵車站特定區公共設施部分,規劃有公園用地、高速鐵路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設施,勘認特定區段徵收案確實與高鐵站之設立有不可分離及相輔相成之關係,實具有區段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0
裁判字號:
旨:
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除須符合年滿 65 歲且加保年資合計 6 個月以上之要件外,尚須無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始具請領資格。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 4 條規定,屬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4 條第 4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並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 87 年 11 月 11 日修正後,再加保,即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1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92
裁判字號:
旨:
中央警察大學依大學法規定之授權訂定之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 9 條規定顯係中央警察大學為建立學生行為規範,並健全學生人格發展,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基於考核學生品行之權責,針對入學新生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所繳證明文件等品行有重大偏差之情事,自訂學則明定予以開除學籍、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註銷畢業證書、公告撤銷畢業資格等處分,稽其內容亦屬合理且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563 號解釋及大學法授權意旨,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更不生牴觸學位授予法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3
裁判字號:
旨:
藥師法第 11 條限制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其執業處所應以 1 處為限,但非謂藥局或藥商等藥師可以執業之處所僅限於聘任 1 位藥師,是藥局如發生某位藥師需要請假事故,當可請其同一執業處所之藥師代理其業務,且其立法目的係為配合藥事法之專任精神,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因目前藥師人力已充足,而認定無藥師支援之必要性,故此立法限制乃為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第 23 條規定尚無牴觸,對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尚不致構成重大之限制,核與工作權及平等權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4
裁判字號:
旨:
按非都市土地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案中,倘原本許可開發計畫書已載明容積率者,申請人基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於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固得按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所記載之容積率辦理;惟若當時未有容積率之規範,而未載明容積率者,自應依申請建築執照行為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辦理。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1 項所謂每輛停車空間,係指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而言,亦即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面積為計算基準,而非不論其實際設置面積為何,皆得以概數換算方式計算其免計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又機車停車空間是否可以換算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因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為計算方便而選取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面積之最大值作為計算基準,然主管機關對於汽車停車空間與機車停車空間,已依據事物性質之不同,而異其免計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自難倒果為因而謂主管機關對於每輛汽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同意得以概數之方式作為換算之依據。至於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規定項目,乃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容積率是否符合法令規定,而容積率計算式內容之真實性,即基地內建築物各樓層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既為建築師簽證負責之其餘項目,尚不因主管建築機關於載有容積率檢討之面積計算表蓋上審核章而異其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5
裁判字號:
旨:
不確定法律概念在涵攝事實關係時,可能發生多種不同意義,但其中只有一種符合立法者之本意,係屬正確,故行政法院除有承認判斷餘地外,對不確定法律概念,均可加以審查。證券交易法第 56 條所稱之證券商之董事,依其文義解釋及對該法條其他規範對象即證券商之監察人及受僱人,應泛指各證券商之董事均屬之,是凡係屬證券商之董事,無論係常務董事或獨立董事,甚或兼任董事長之董事,祇要有該當於該條規定之違章要件,皆屬之,是該條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其既非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行政機關自無行使判斷餘地之權限甚明。故司法審查自應以行政機關為處分之際,是否已審酌該當於該款所定應予停止其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之要件為主要衡量點,而非以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除非其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否則行政法院原則上自應予以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6
裁判字號:
旨:
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者,既以反復實施遞送行為為構成要件,是在其停止營業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自得對於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裁處罰鍰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此,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不生一行為二罰,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惟為符合所謂按次連續處罰本旨,仍須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應具備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等相同之特性,即除依靠其技藝營生,並自負盈虧外,且須對其所執行業務具有自主性者,始足當之。而護理人員在護理之家機構所執行業務,尚欠缺自主性,雖然以資深護理人員為負責人所設置之私立護理之家,其盈虧自負,但其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同條項第 1 類、第 3 類至第 9 類之所得,自應歸屬於同條項第 10 類之其他所得,其與執行業務所得既分屬不同類所得,僅能與按其他所得類別課徵所得稅之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托育中心、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盈虧互抵。另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謂執行業務者及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類所謂執行業務所得,非必然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行業務與所得之概念相同,不得以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須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申請登記,始發給執業執照之規定相似,即謂護理師與律師、會計師等同屬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執行業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8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故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效能之數據,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相應之效能驗證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證明其商品效能之資訊來源,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是以,事業在無確切實績之情狀下,於產品廣告中標榜產品之特殊效能適用於特定業者,爭取特定客戶,即具有以不實廣告為不正競爭之故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9
裁判字號:
旨:
按請求政府機關應依與其之健保契約,公布申復案件統計資料及免抽查診所名單,核其性質係屬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與公法上債權之發生,即提起給付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有別。又因公布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等執業、營業秘密資料,勢將影響政府機關抽查醫療費用是否浮濫作業之進行,故政府機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6、7 款規定等限制公開原因規定,拒絕公開,於法洵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0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是以,納稅義務人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藉以規避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行為,稽徵機關自得依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且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或第 43 條相關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1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主要係針對不動產所為之保全程序,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抵押權,於辦理登記完畢即已完成,稅捐稽徵機關不易察覺,並及時防止,故有必要先通知有關機關,就該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以確保租稅債權之執行。至於同法第 2 項應係就無法依第 1 項為禁止處分登記之財產,應如何為保全程序所為補充之規定,於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捐稽徵機關亦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配合法院之假扣押程序,並防止納稅義務人脫產,惟尚難以同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即謂同法第 1 項亦須以「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前提,始得為禁止財產處分之保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2
旨:
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僱用原住民人數未達上開標準,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乃係具有「專款專用」特別公課性質,代金其課徵目的、對像、額度有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平等原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若係依據經宣告違憲之法令所作成者,該處分因欠缺合法之規範依據,即有適法性之瑕疵,倘有損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事,相對人自得於行政訴訟主張該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04
裁判字號:
旨:
司法官訓練所之考評性質,具高度屬人性判斷,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所為認定判斷,行政法院應予尊重。行為人於受訓前及受訓期間一再參加其他公務人員考試,以此方式牟取對價之金錢利益,其品德操守,顯有可議而不堪造就之情形;請求撤銷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洵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5
裁判字號: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藥價基準,其規範目的,除在於訂定藥品支付價格,以作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履行之依據外,亦有縮小藥品支付價格與市場銷售價格差異之目的,藉以避免健保藥價受人為操縱而使保險人為不合理之支出,因此對於廠商不實申報或未申報之藥品不列入健保給付或調降支付價格,並非出於制裁之目的。蓋藥品市場價格之調查,如僅賴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單方為藥價之申報,而未及各藥品銷售商,即無法進行整體市場之價量分析並取得完整之藥價資訊,倘藥商不據實申報藥價,主管機關將無從判定藥品應支付價格及其合理性,在資訊不足或錯誤之情況下而為給付,自有損其及全民利益,主管機關將不實申報藥品不列入支付品項或調降支付價格,乃係為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之具有合目的性、必要性之管制措施,尚不因其結果對藥商具有經濟上之不利益,即認屬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既不具裁罰性,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則藥商是否故意申報不實,即無論究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6
裁判字號:
旨:
按保險人訪查人員向保險對象查訪渠等至特約診所就診情形,所據以製作之訪問紀錄僅係按訪問內容據實記載,並無涉任何專業性或技術性之智識與技能,故訪查人員自無須以經牙科專業訓練之人為限,況法令亦未就訪查人員之資格為相關要求;另保險對象於接受保險人訪查同日實地所為之口腔勘驗,係由特約診所特約之專科審查醫師執行,並依檢查結果據以製作口腔檢查紀錄,檢查結果自屬可採,又依各保險對象口腔勘驗所攝照片觀之,尚無從證明有特約診所所指保險人特約專科醫師實施口腔檢查之場所、光線、病人受檢查位置非屬正確,而有未依正確方式檢查致影響檢查結果正確性之情事,自難謂違反證據調查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7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司法於 9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第 192 條第 1 項原規定董事須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修法後雖僅規定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不再限於董事必須同時具有股東身分,但當事人除具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身分外,亦具有公司股東之身分,顯見當事人對於公司當有實質之操控能力,法院既已禁止當事人行使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律原則,自不允許當事人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集股東會,是原處分機關就當事人申請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4 項規定,准由當事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處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上,顯已違反一般行政機關應謹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主管機關因之撤銷原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縱使以往於部隊中有記功及嘉獎記錄,但此部分只是有利事項之參考,在部隊就行為人懲戒所舉行之人事評議會上,仍須與過去之不良紀錄,一併綜合考量做成結論,非謂有記功及嘉獎記錄者,即只能調職察看續服現役,是人事評議會於評量後,做出行為人不適任退伍之決議,亦難謂此即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9
裁判字號:
旨:
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 1 項,明確規定節目內容不應具有任何廣告意味,任何與廣告宣傳有關之內容,均不得於節目中出現,是該條文旨在維護公眾收聽或收視內容單純且完整之節目,不受廣告干擾之視聽權益,自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亦非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製作單位錄製之節目內容係為推廣、宣傳特定服務所設,而未與廣告區分,此自有違上開條文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0
裁判字號:
旨:
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當事人不論係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原行政處分尚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自無再就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則原處分已經撤銷,當事人仍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11
裁判字號:
旨:
按憲法第 18 條並無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為續辦中醫師特考之法律依據;醫師法第 3 條係有關中醫師資格之規範,該規定亦非賦予人民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法人民並無聲請主管機關續辦中醫師特考之公法上權利。又課予義務訴訟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受理陳情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駁回人申請之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2
裁判字號:
旨:
按受處分人並未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對錯誤換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即發生實質及形式的存續力。並因該次換敘為之後核計受處分人歷次晉支、晉任換敘及退休時俸級之先決條件,故其對於後者之作成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拘束效力。是以,關於退休俸級之核定之基礎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則其效力繼續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3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人係從事戰鬥行為或其他軍事任務之武職公務員,其養成之過程、陞遷之條件及服從之義務等均與文職公務員有別,故適用與文職公務員不同之法規。且軍隊為一嚴密組織體,講求紀律及命令貫徹要求等部隊特性,是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有關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應撤職之規定,雖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規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不同,或較其他公務員任用法或懲戒法等法令之規定嚴格,然按前述說明,自難認與憲法相關規定有違。另立法者就軍官士官有撤職之必要者,依其不同之情形,而分為 5 款分別規定,皆係實際無法任職始為撤職處分之情形不盡相同,然依上開所述,軍官、士官等武職公務員,其任職期間之要求,有其特殊之考量,是對於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亦列為撤職之事由,係立法者權衡裁量之結果,尚難因此款未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列為無須撤職者,即謂其屬立法疏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4
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提起確認訴訟,須以行政處分或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以之作為確認違法訴訟之對象。是 以,行政機關以函文通知人民應於指定期日前親至指定處所報到, 純粹僅是請其到場之觀念通知,並未對其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則人民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確 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已非適法。(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雖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 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 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 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惟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 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依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可知,稅捐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惟如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 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或於 101 年 3 月 4 日前經分署依行政 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才毋庸執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5
裁判字號: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6
裁判字號:
旨:
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為實現大學教育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7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此之報備程序規定,係規範計程車合作社於社員入主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並檢附清冊報備,非規範社員退社須經理事會通過後始發生退社之效力。即交通部 97 年 1 月 4 日交路字第 0960063252 號函:「有關合作社社員自請退社之認定事宜,既經貴部 96 年 11 月 12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60027126 號函及 93 年 7 月 1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3003441 號函釋在案...至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21 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程序,其意旨並非在規範社員退社應提理事會通過始具效力。綜上,合作社社員如有自請退社情形,應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向社政、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辦理異動,上開辦法第 21 條規定似無修正之必要。」意旨,亦同此見解。足見社員自行申請退社,無須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僅需以書面送達原告即生效力。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18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為核定轉運站相關設施租金之費率而組成審議委員會,如將代表客運公司利益之客運公會列為審查會議成員,該客運公會代表就費率之核定具有利害關係,屬於廣義之當事人,依法應予迴避。
319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 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 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 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二)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 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又裁處罰鍰,依行政罰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行政 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 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至其餘部分仍應作全 面司法審查。如行政處分所為之罰鍰處分,係處罰行為人單純義務 之懈怠,屬於行政秩序罰的性質,對於行為人過去違法之行為所為 之處罰,並不因該違法行為事後是否改善,或因行為人未獲得額外 利益而得免其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0
裁判字號:
旨:
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捐贈政府,提示原始購買土地之相關成本,經查屬實,即按實際金額核認,如未能提示成本資料者,則應考慮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是以,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能證明其確實取得土地之成本,又土地雖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地目為道,現為道路用地,納稅義務人無從自由使用及收益,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因此,稽徵機關參酌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函及 97 年 1 月 3 日臺財稅字第 09704510530 號函之意旨,依捐贈時土地公告現值,按 16% 計算核定該部分捐贈扣除額,並核准其更正之申請,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綜合所得淨額,而補徵應納稅額,經核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1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以行政處分應當對當事人正當合理之信賴予以保護,本件原告因尋找不到其共同繼承人辦理承受眷舍之權益,在經主管機關同意原告於尋獲共同繼承人後,再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事宜,已足以使原告信賴在渠等協尋共同繼承人後,仍得承受眷舍之權益,惟主管機關在原告未完成協尋之程序前,即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權益承受為由,報請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2
裁判字號:
旨:
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規定,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其中所謂不正當方法,法律雖未設規定,但就該條之立法說明;並參以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指醫事檢驗師應在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不得到醫事檢驗所以外之地點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而醫事檢驗所更不得假藉名義派員至事業單位招攬檢驗。又醫療法第 61 條第 1 項與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二者對於所謂不正當方法並無明文規定,不正當方法乃為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為不正當方法,自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基於醫療法與醫事檢驗師法皆屬對醫療行為規範之法規,雖分屬不同法規,惟其規範內容類似,故關於醫事檢驗師法第 30 條不正當方法之規範內容,亦得以體系解釋類推適用醫療法之規範,並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所列舉之不正當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3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4
裁判字號:
旨:
按內政部以 91 年 11 月 21 日臺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復臺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固略以:「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惟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該條文所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詳見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又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責任」,其與行為人間非屬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犯關係,故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與行政法上之「共犯」概念相混淆,自不能以該函釋意旨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則被告以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地勇公司就系爭土地違法使用,具有共犯關係,應予處罰,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25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79 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此該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於公法上所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加以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6
裁判字號: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7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依法自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而遵守訴願決定之意旨,於訴願決定所指定之法定期間,有作為之義務。如行政機關有未依訴願決定限期作為處分之意旨,再有怠為處分之情形,因訴願機關自不得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此時人民自無須再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再由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各款之規定,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8
裁判字號:
旨:
按醫療法第 102 條並無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 12 條第 3 項所定之設置標準者,必須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始得裁罰,是主管機關於查獲醫療機構違法時直接進行裁罰,並無違誤之處。又醫療機構雖於前項處分前已辦理歇業,然此不影響其先前配置不符標準之事實認定,故主管機關自仍得就該項違規情事進行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9
裁判字號:
旨:
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故意為明知而觸法,過失為疏失而違法,故意、過失本身對法規範之違誤有著不同的受責難程度,因此對比較苛責之故意行為,為裁處之機關當然要就「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0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逕以住宅是否外觀豪華、地段絕佳、景觀甚好、保全嚴密、管理週全等容因個人審美觀、價值觀、好惡標準而有不同之抽象概念,區分一般住宅與高級住宅並核計不同之房屋現值及稅額,容已違反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3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無效事由中之所謂「缺乏事務權限」,係指行政機關重大明顯違背權限劃分基本原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地方政府內部以何單位審查該水土保持計畫或施工許可證,係屬其組織權限之職務分派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332
裁判字號:
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3
裁判字號:
旨:
農保加保期間,若因重複加保公保,致農保參加資格被撤銷,而不具老年農民身分,自不應申請老農津貼,如有溢領之老農津貼,均應繳還。除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老年農民應年滿六十五歲外。同條第 2 款亦規定,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其加保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符合該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始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4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對於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藥價基準之制訂,主要係作為決定藥商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用,因收納藥品品項及藥價調查與決定,均涉及專業性,故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授權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再由主管機關衛生署予以核定,自有其授權之正當基礎。況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第 1 章總則第 3 點明文規定,授與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收載藥品之權,且經核准後該項藥品即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為避免廠商不實申報藥價以墊高健保給付價格,自無不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措施,督促廠商據實申報,以達藥品正確、合理支付之目的;對於不實申報之藥品進行品項除名或藥價調降之處分,係在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俾利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永續經營。此藥價基準係用以維護公益,依上開說明,符合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5
裁判字號:
旨:
按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法官對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並不得聲請大法官為違憲審查。亦即對於法規之違憲審查,司法權內部有分工之機制。就命令之違憲方面,原則上由各級法院自行審查。次按電影放映業者是否容許消費者攜帶食物進入電影放映場,涉及業者經營上之職業自由,以及選擇影片播放之思想表現上之言論自由。是以,對此予以限制,乃為憲法所保障上述基本權之限制;且此限制實質影響電影放映業者對所播放影片所表達之理念,以及執行職業所採取商業模式之判斷,難謂為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縱確有因公共利益予以限制之必要,亦必須以法律限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則上不得再對之爭訟,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行政程序再開之事由,始例外允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人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本件原告未敘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請審議,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自無該項後段特別救濟期間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7
旨:
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次按確認訴訟之補充性,理論上不僅係對於撤銷訴訟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如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8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39
旨:
按獨立董事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原因眾多,然如發生之法律依據不同,致生不同之效果或功能目的時,除非本質上不可能並存;否則法理上即無不許多項解職原因,同時存在之理。次按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 2 項規定對獨立董事作成之解職處分,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以解職處分之作成,始向後發生之管制功能;且獨立董事因改選解職,與由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解除其職務,二者間並無本質上不相容之情形。是主管機關於作成解職處分前,雖保險業之獨立董事,已因改選而不具獨立董事身分,仍不影響主管機關原得對之所為之解職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0
旨:
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若保險業負責人符合前揭不適任之情形者,即應排除其繼續擔任保險業負責人,若容任其繼續執行職務,當然符合保險法所稱有礙保險業健全發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1
裁判字號:
旨: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未侷限於「正犯」,計程車駕駛人犯幫助詐欺罪,對乘客安全潛存之「特別危險性」與正犯相同。又該條項規定係以符合「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構成要件後,裁量唯一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至於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並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違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2
裁判字號:
旨:
河川區域土地業據水利機關許可第三者使用,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川公地者,尚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則申請使用土地純屬第三者所有或管理,如有未經同意而逕行使用者,為免爭議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水利主管機關於許可使用行為前,自應以申請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要件。此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使用者,如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而申請排放廢污水等,其對河川區域使用影響程度更甚於植物之種植,舉輕以明重,申請排放廢污水等,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3
裁判字號:
旨:
河川區域土地業據水利機關許可第三者使用,再向水利機關申請共用該河川公地者,尚須附已許可使用人之同意書及共同維護管理證明文件;則申請使用土地純屬第三者所有或管理,如有未經同意而逕行使用者,為免爭議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水利主管機關於許可使用行為前,自應以申請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為要件。此外,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申請種植植物使用者,如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而申請排放廢污水等,其對河川區域使用影響程度更甚於植物之種植,舉輕以明重,申請排放廢污水等,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管理機關之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4
裁判字號:
旨:
簽訂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就委託人移轉之信託財產,應積極為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始符信託之目的。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分別與其子廖耕彬及廖耕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足證受託人僅係轉付系爭股利與受益人,並未對本件信託財產有實質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難謂原告及其配偶簽訂之信託契約,符合信託法上規定之目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45
裁判字號:
旨: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因此,非土地或農作改良物之所有權人,無從經由確認徵收無效而排除其法律上之不安。此外,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6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7
裁判字號:
旨:
綜合上揭憲法、採購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有關工作權保障之規定,與司法院對於工作權保障解釋意旨等整體觀察,可知,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設,機關辦理採購業務具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故對於廠商參與政府採購工程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 14 款之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規定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後,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選擇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雖其中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雖未如同條項第 3 款「擅自減省工料」、第 8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第 10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第 14 款「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均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惟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以「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為由,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 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受到限制,而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辦理採購機關對於承攬廠商作成前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決定時,仍應按諸採購法第 101 條立法目的,需衡酌廠商「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例如故意或過失;偽造、變造該等文件對於採購之公平、公正或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有否發生重大不利的影響)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而採購契約成立後,辦理採購之機關以廠商有「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情事,而將該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處分,依上述說明,仍應審查、判斷(1) 廠商「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節是否重大。(2)此停權處分對廠商工作權與財產權之限制,是否有助於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3) 為落實採購法立法揭示之公共利益目的,有將違法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使生上開停權效果之必要。(4) 維護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公共利益,與限制違法廠商工作權暨財產權所造成之損害間,非顯失均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8
裁判字號:
旨:
(一)我國土地利用計畫法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 園法等專業法規(現新增自 105 年 5 月 1 日施行之國土計畫 法)之規範,而形成確保國土安全與永續發展,保育自然環境與資 源,建構資源與產業合理配置,維護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 等相互依賴及促進共同利益關係之土地利用計畫,並授權行政主管 機關基於行政專業及計畫高權之地位,就各該專業法規所規範之土 地範圍,製定適當合理之土地使用計畫,強化土地資源保育及利用 之管理機制,確保空間發展計畫之實現。而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 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開 發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 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 ,應受土地使用計畫之規制。又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 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原則上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 決確定其計畫內容,人民並無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 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所有權社會化之表徵),依照國家機關 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風險管理措施) ,而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 15 條及第 23 條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惟若國家機 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下, 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之申請(如前述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 由活動之範圍,則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 許性質,且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係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土 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據 該開發許可所設定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 而行政主管機關基於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對於人民之開 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則屬依法行政之當然結果。(二)按山坡地開發建築,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之開發計畫書圖,為行 政處分內容之一部分,且其各該階段程序均須以前一階段程序作為 基礎暨接續開展下一階段程序任務,具有階段處分明確性及作業程 序循序性之公益要求,而形成開發計畫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 以達成山坡地開發建築多階段行政程序之管制目的。故原核定開發 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若已有容積總量之管制,則該開發計畫全區建 築基地之容積總量,即應受該特許處分內容之規制,並作為後續個 別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程序階段之管制依據。是以,後續申請建 造執照之建築管理程序,除應符合行為時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之規 定外,亦應受原核定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計畫地區全區容積總量 管制內容之拘束。(三)基於開發許可之特許處分性質,所形成具體土地使用內容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係屬對土地利用(屬物性)設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土地使用人欲利用該特許處分享受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必須依該 特許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規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縱 在整體開發建築程序完成前,有容積管制相關法令發生變遷,惟基 於多階段行政程序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仍應依原核准開發計畫內 容所特許之土地使用強度為開發建築之管制,始符合其規範目的。 且參諸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亦闡述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如其計畫內容已有明確之土地使 用強度規劃書圖,其接續之開發建築,除受行為時之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限制外,仍應依核定計畫管制之。而計畫核定後,如欲增加 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情形,應申請變更開發計畫,否則即與開發許可 之內容有違之意旨。是以,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圖雖未載明容積率 ,該地區丙種建築用地於建造執照申請程序階段,固得以行為時法 定建蔽率、容積率為個別建築基地之檢討,但此並無礙於該開發計 畫地區應併受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全區土地使用強度之容積管制之 效力拘束。故原告既係基於系爭開發許可而接續為建造執照之申請 ,被告依據系爭開發許可所特許之開發建築容積上限(土地使用強 度),審酌其全區整體實設容積已超過開發許可核定之計畫內容, 且因原告未能遵期改正,而否准後續階段系爭建照申請案之申請, 則其所為既係受前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為之決定,乃依 法行政之當然結果,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 則有違,亦難謂係創設連帶責任之舉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9
裁判字號:
旨:
綜觀山坡地管理法規之歷史沿革,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制度,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規劃內容,將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按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而發生開發建築之管制效力。換言之,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開發許可,於其計畫經核定後,即成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山坡地開發計畫經核定後,如嗣有變更之必要時,依內政部 72 年 7 月 7 日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變更開發計畫之程序應同於申請開發許可之程序。惟因內政部於 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將原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中有關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與管制之相關規定,併入內政部於同日(92 年 3 月 26 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則山坡地之申請開發、變更開發計畫,自 92 年 3 月 26 日起應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惟應循何程序予以變更,須視其變更之程度或內容而定其程序,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 條規定,如係有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或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第 13 條至第 20 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本件系爭住宅社區開發計畫係位於改制前姑婆寮段 0000 地號面積 58.2590 公頃之山坡地,並經原高雄縣政府 75 年 4 月 19 日公告核准開發在案,則原告於 99 年 12 月 16 日提出○○大酒店變更計畫,申請以「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方式,將系爭土地變更計畫作為飯店使用,顯非屬系爭住宅社區開發案原許可使用項目,且已涉及原核准事業計畫變更。又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大酒店變更計畫案之建築物係屬飯店,用途與原核定許可之開發計畫內容集合住宅並不相符,自應依行為時管制規則第三章之規定辦理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使用地變更編定。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僅以「增列容許使用項目」方式申請 ○○大酒店變更計畫,容有未洽,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即無不合。
350
裁判字號:
旨:
按軍事養成教育須以培養已擁有民間學歷之軍事新血,始符合節約軍事教育投資成本與廣闢軍事人才來源之政策目的。是國軍機關舉辦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士官班考試之目的,即係甄選已接受民間教育、擁有一定程度學歷之人,施以軍事養成教育,而後備役軍官係自常備役離職、停役、退伍之軍人,具備一定程度之戰技、戰略等軍事知能,與毫無軍旅經驗之初任軍官有別,如准許後備軍官報考系爭考試,將使國家以往於其等服現役時期投注之訓練成本形成浪費,故考試簡章明定以後備軍人列管者,不得報考,自符合軍事教育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立法意旨,國軍機關據以否准已服預備軍官役退伍者參加此類考試,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1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法定要件及准否係由被告實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性質。公務員應具有相當體力及健康之身心,方得勝任工作,以發揮政府組織效能揮及提昇公務效率,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依其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公務,應予留職停薪,俟來日有病癒之情形,方得向申請復職,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52
旨: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如依其統計或研究計畫,當事人資料經過匿名化處理,或其公布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者,應無侵害個人隱私權益之虞。且個人對自身醫療或健康資料之自主權,非不得因醫學研究之公益目的需要而受合理之限制,當公共利益顯大於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有必要時,公務機關即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此外,資料經過編碼方式加密處理後,處理後之編碼資料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之個人,只要原資料保有者並未將對照表或解密方法等連結工具提供給資料使用者,其釋出之資料無法透過該資料與其他公眾可得之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識別出特定個人時,該釋出之資料即屬無法直接或間接識別之資料而達法律規定去識別化之程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3
裁判字號:
旨:
位於水庫蓄水範圍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為私有,無從依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第 3 點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 4 點之規定,申請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
354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對象為「同時」依同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5
裁判字號:
旨:
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者,除得對其科處罰鍰外,僅能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 48 萬元以上 480 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並無「限期改善」之處分。因而行政處分裁處違規者應限期改善,屬課予違規者法律規定以外之行為義務,即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關於短期融通資金不得逾 1 年之規定,係規定在總則篇,屬適用範圍及定義性之規定,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踐行之必要作業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6
裁判字號:
旨:
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規定僅就產源區分一般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就「廢棄物」概念並未定義,依「廢棄物」之文義解釋當指棄置之物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棄置非經濟物質屬之,另經濟物質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者,同應屬之,則原為經濟物質之產品可能因不再依其用途使用,予以棄置而成為廢棄物,自非當然排除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次按 106 年 1 月 18 日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將「廢棄物」之定義明文化,明定拋棄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品即屬之,並增訂第 2 條之 1 規定,不論事業產出物之原有性質為何,符合一定要件而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即為廢棄物,足認事業產出物縱係產品,亦有可能成為事業廢棄物,非謂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修正立法說明:「……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明揭廢棄物清理法原規範意旨,準此,產品若錯置、錯用亦可能成為廢棄物,此依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並無不同。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57
裁判字號:
旨:
按因設置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告示牌僅係主管機關對入出境旅客所為之提醒,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申報之相關規定業已客觀存在多年,不因主管機關未設立告示牌而減損相關規定之法定效力。又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驗放辦法第 3 條明定紅綠線通關檯之設置僅限於入境作業,並未將「出境旅客」納入,故主管機關自無從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檯。申言之,主管機關縱未於出境處設立紅綠線通關臺,俾便旅客提高注意、詢問區分之別,於法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8
裁判字號:
旨:
未經環保單位會同自行採樣送驗,所採之樣品是否為工廠正常營運下之放流水,難謂無疑;況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映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其檢測結果自不相同,縱使事後採集當時之放流水送請檢測機構檢驗,均符合法定標準,尚不能推論先前之排放水均符合標準,亦不能以自行採樣檢驗結果據以論斷本件檢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9
裁判字號:
旨:
公用徵收須符比例原則,是否實施公用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一般人民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徵收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0
裁判字號:
旨:
按申請許可制與強制報備制之差別,在於申請許可制除須具備申請書上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進行實體審查,且須於許可登錄後始得為事業經營行為。至於強制報備制,只要具備申請書之形式要件,可認已履行法規所課予之程序上報備義務,即可從事經營行為,兩者尚有不同。衡諸系爭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係許可證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為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9 條第 1 款所明定。故操作許可證於有效期限屆滿即失其效力,非經許可展延處分,並發給展延有效期間之許可證,不得逕行操作,倘有違反規定之行為,將遭受上開空污法第 57 條規定之行政裁罰。再參諸空污法第 29 條第 1 項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及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 14 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之文義,可探知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就原有設施所生空氣污染之環境風險,有重新評估,為實體審查之必要,並就許可展延者,重新核發許可證。綜合各上情觀之,足認許可證之展延申請,係採申請許可制,而非報備制,如此解釋亦符合環境基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之環保法制體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61
裁判字號:
旨:
所謂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係指商業經審查符合商業登記法之規定,即准予登記,至於其他諸如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事項,則非商業登記之審核內容。故商業實際經營業務之營業所在位置,仍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建管、消防、衛生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等法令規定,非謂獲准商業登記者,即全面肯認其經營之業務符合其他規定。此外,為健全旅館業之管理,乃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應事先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2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 3 點、第 5 點至第 8 點規定須由法人才能申請辦理往生互助會登記、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業務人員應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社會團體職務,並須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同原則第 17、18 點規定社會團體應每三個月公布參與往生互助業務的會員名冊、死亡會員名冊及處理往生互助業務財務收支情形;對於違法團體,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人民團體法處分。可知其規範主要目的係為杜絕惡性倒閉詐財、設死亡賭局及利用生病老人做人頭四處入會詐財等社會亂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3
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所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如未就違章行為之違反時間及違反地點為明確之記載,致無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者,該項事實記載即不具備法定程式,屬具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364
裁判字號:
旨:
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指行政處分內容有一望而知,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者而言,除此之外,非屬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行政處分有瑕疵,充其量僅為違法,不外為撤銷之原因而非當然無效。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 1 款至第 7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為無效,是特定之行政處分若有該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始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5
裁判字號: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違規行駛之未領用牌證拼裝車輛沒入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駕駛拼裝車具潛在之危險,可能肇致身體、財產之巨大損害,系爭沒入規定亦無違狹義比例原則。
366
裁判字號:
旨:
再審程序旨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倘若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7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有效滿足其特殊目的,自得對受領給付者設定若干制式要求以加速完成公共事業之本旨,並杜絕日後因徵收條件認知不同而產生法律紛爭。此外,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所謂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8
裁判字號:
旨: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應適用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外,電子遊戲場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基於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因此,電子遊戲場距離幼兒園不足兩百公尺,且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無從單純准其為商業登記之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9
裁判字號:
旨:
合議制委員會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個別委員於媒體之發言內容或意見表示,尚不得謂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該聽證程序所邀請之專家、學者僅係到場陳述其專業意見,其發表之意見亦無任何拘束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委員之效力,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0
裁判字號:
旨:
如政黨得以支配特定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即足認定該法人為政黨之附隨組織。至於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是否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非附隨組織認定之要件。此外,是否舉行預備聽證程序,係由行政機關依其掌握之證據及事實複雜程度綜合判斷,而於必要時舉行,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1
裁判字號:
旨:
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是如非屬於「應依聽證紀錄」作成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
372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15 條之 1 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等規定,乃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而課予安裝使用燃氣熱水器及配管者公法上義務。其並未課予消防主管機關,於人民發生安裝消費爭議時,應對人民及廠商就個案爭議作出應安裝何種型式熱水器判定義務;故人民並無據此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判定應安裝何種熱水器之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3
裁判字號:
旨:
土地共有人縱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行政指導,惟最終之決策為何均操之在各共有人手中,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之強制力。故各共有人本其自主意思所作成之決策,於付諸實施後,自應承受其選擇分割土地方案所產生之法律效果,要無主張行政機關疏未依職權為最有利之行政指導,致其權益受有損失。
374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239866 號函釋關於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如何辦理分配乙案所為規定:「……至於屬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仍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等語。因辦理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在使農地重劃區域內原屬零散畸零、未鄰灌排水路之農地,經過農地重劃交換分合而獲取地形完整,以利農地利用,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負擔之水路用地與其獲配土地價值,業經重劃分配結算完成,且此種由農民負擔所形成之水路,目的在供農地灌排,而非作為當地居民現代生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又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第 10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而同通則第 14 條規定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該條規定之受益人,均為會員,又同通則第 15 條規定,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足見農田水利會不僅承擔國家行政任務,為公共利益而行事,另方面亦需兼顧成員之利益。而公有土地既以土地法第 4 條所定者為限,因此,自不因農田水利會負有承擔國家行政任務,即認農田水利會登記取得上揭土地即為公有土地,而得以抵充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所定之公共道路等 10 項用地。上開內政部 73 年 7 月 2 日函釋認農地重劃後交由水利會管理,原為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供之原水路用地,應依規定抵充為水路用地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前揭說明不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5
裁判字號:
旨:
因病傷退伍,與因公受傷之情形有所不同,屬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之情形。退除役官兵不因其符合請領贍養金資格即得排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停止安置就養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6
裁判字號:
旨:
舊港導航標桿經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判斷,固涉專業,而具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其據為上開判斷所涉基礎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等部分加以審查。蓋此涵攝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應遵行之原理原則,並無關於專業判斷。該委員會對於標桿建造之時代、有無供電設施之事實認定、判斷究為歷史建築或古蹟之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既有違誤之處,此違誤除非經該委員會重新審議,予以釐清,尚無法逕行排除此違法瑕疵。且因違誤之處是否重要,係屬該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是否指定標桿為古蹟之核心,是否會影響其古蹟之判斷,乃應由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另行議決,要非新竹市政府或行政法院所得代為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7
裁判字號:
旨:
藥師違反藥學倫理規範,係違反藥師法第 21 條第 6 款規定,依第 21 條之 1 規定,得懲戒警告、命接受額外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廢止執業執照、廢止藥師證書。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上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為懲戒處分,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但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8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均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而所謂災害防救,包含災後之復原重建措施,因此,有關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以及救助金之發放等災後復原重建事項,核屬直轄市之自治事項,應無疑義。本件 0206 震災發生後,被告設有獨立之捐款專戶,接受各界捐款,為管理及運用震災捐款,並於 105 年 3 月 7 日訂定「臺南市政府○二○六地震災害捐款專戶設置管理及監督作業要點」,就不同事項分別訂定執行計畫之方式,進行各項重建事務之行政作業,並未涉及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亦不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有關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本件被告之各項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內容、數量為何,應由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而有自由形成空間,縱無法律或其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亦難認為違法。又原處分發給補助款之目的,係為給與因 0206 震災而一時失去住屋庇護之災民緊急安頓之費用,性質上並非因為臺南市為興辦公共工程而發給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或獎勵金,本無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適用之餘地,因此,被告對於維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不以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作為補助款發放之計算標準,並設有補助款金額 400 萬元上限,核屬被告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審酌受災戶所需生存照護之迫切程度、各項重建事務之實際需求、捐款狀況及收支情形等整體性考量資源應如何有效分配與運用之判斷,當然有自由形成決定之空間,而且該決定與上開震災急難慰助整體目的之達成,亦具有合理的關連性,尤非出於恣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其建物所有權之數量核發補助款,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性、權力濫用禁止、國家恣意禁止、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79
裁判字號:
旨:
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查影響商品價格之因素眾多,被告依山○農協與大○商社 2014 年度多筆交易之「平均」售價及韓國中等品質香菇之統計價格,尚難反映山○ 農協與大○商社該年度關於乾香菇交易之實際狀況,且原告所述系爭乾香菇為大○商社前 1 年(即 103 年)春菇存貨且品質較低,故以此定價(原處分卷一第 216 頁、本院卷第 18 頁),此在商業習慣上非無可能,與事理常情無違,原告亦無從干涉發貨人 DAECHUN WORLDWIDE CORP.或大○商社之成本及定價策略。山○農協既提供其與大○商社 2014 年度之交易資料,可知大○商社於 2014 年(即 103 年)確實曾向山○農協購買韓國乾香菇,即具有提供原告 103 年韓國乾香菇之能力,此與原告所述其購買前年度乾香菇存貨情節尚屬相符,難謂不可採信,被告徒以交易價格及山○農協 Shopping Mall 網頁所載商品,遽認系爭乾香菇非大○ 商社於 2014 年購自山○農協,即嫌速斷。被告雖又以韓國香菇產量和該國國內需求量等數據,稱韓國乾香菇不足供應該國消費所需,在當地屬易銷產品,遑論以低價出口云云。然韓產乾香菇自給率不足縱然為真,然市場交易供需因素複雜,自難逕依韓國乾香菇自給率不足,臆測不可能出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則依上開駐韓經濟組相關函覆內容,難以認定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被告忽略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報告及複驗顯示系爭乾香菇樣本較接近日、韓樣本,與中國大陸樣本差距較大之鑑定結論,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既查無任何有關系爭乾香菇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積極證據,僅憑交易價格即推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臆測,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又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主義而免除,若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後,於審理最後階段,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要件事實存否仍處於真偽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不利益則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即行政機關負擔。本件原告提出原產地證明書第 001-15-0188243 號,記載系爭乾香菇原產地為韓國,與鑑定小組第 2 次鑑定及複驗結論相符,且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乾香菇原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已如前述。又依駐韓經濟組函文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所陳,足見本件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之事實已窮盡調查,仍無法證明系爭乾香菇產地非來自韓國而為中國大陸。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其適法性已經動搖,而原告是否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構成要件事實,縱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應無疑義。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80
裁判字號:
旨:
按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政處分,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始得為之。次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所請求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自行增建房屋超坪補助款等,係以具有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原眷戶之資格為前提要件,從而原眷戶經主管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註銷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即不再具有原眷戶之資格,自無從享有請求主管機關作成核發相關款項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1
裁判字號:
旨:
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包括長期及臨時性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同法第 43 條、第 4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2
旨:
依關稅法第 14 條及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3 點規定,海關實務通稱轉口貨物係指國外貨物由運輸工具運抵我國口岸後,暫時卸存貨棧,等待轉裝另一運輸工具運送至國外目的地之貨物;與國外貨物於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口岸,卸貨後轉往國內其他港口之貨物,統稱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9 條所稱之轉運貨物。依該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之實施檢查(抽驗),若涉及私運,仍應受海關緝私條例規範。
383
裁判字號:
旨:
交通標誌及交通標線,二者均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一般處分,皆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故除法令特別規定外,對於同一路段僅需設置其一,即足以發生規制效力,毋須二者兼具為必要,其亦非該誌及標線一般處分之法定生效要件。
384
裁判字號:
旨:
查系爭土地位於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但非屬農委會公告不利耕作之農業用地乙節,此有經濟部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及農委會 104 年 8 月 14 日農企字第 1040012601 號公告等影本為憑。揆諸前揭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27 條及第 30 條規定,系爭土地設置綠能設施仍須與農業經營使用相結合。又原告已有農業設施(網室)擬續申請綠能設施,依農委會 104 年 2 月 12 日農企字第 1040012074 號函釋規定,應由原告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經營計畫,並於該經營計畫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之結合情形,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審查需要,徵詢農委會試驗改良場所等機關意見,據以審核農業設施與綠能設施之相容性。因網室或溫室之建築物,倘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致影響農作物生長,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網室應以可透光之塑膠布或遮陰網搭建」、「溫室應以透光材質搭建」等申請基準或條件之規定未合,故溫室及網室均不得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因此,原告原申請設置「網室」之系爭農業設施,縱申請變更為「溫室」使用,仍不得於屋頂附屬設置太陽能板之綠能設施,原告在其設置之網室,全部以不透光之太陽能板作為建築主體搭建屋頂,已與行為時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 13 條附表 1 規定不符,且逾期未改善,被告予以廢止系爭同意書,並無不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85
裁判字號:
旨:
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8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者之行為,必以發生於行為人擔任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或業務人員等職務期間為限,始有此規範之適用。故行為人只要有符合該條項第 14 款之情形,無論是否發生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任職期間,均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縱使已充任該等職務者,仍須予以解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6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7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如認銀行業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情事,有必要予以緊急處置,應依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作成管制性不利處分;至於其負責人行為如復同時該當於銀行法第八章所示應予行政處罰之構成要件者,則應援引銀行法該章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如構成刑責者,並依職權向偵查機關告發犯罪,但不得將之與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管制性不利處分予以混淆,逕援引管制性不利處分規定作為非難銀行負責人過去行為之依據。倘僅因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解除銀行董事職務之處分與銀行法第八章以下之行政處罰均對負責人之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乃藉管制性不利處分作為行政處罰,其結果即不正確。次按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明揭係以銀行為管制對象,第 4 款管制手段固有涉及侵害董事之職業自由、工作自由者,但主管機關逕以公權力解消銀行與董事間私法上委任關係,侵害銀行自主人格於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效力,目的在於排除董事對銀行之影響力,俾令銀行營運得以重返正軌,自然是以銀行為管制處分之主要對象,當以該處分對於銀行所產生之效能,判斷其管制目的是否達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8
裁判字號:
旨:
無權責之行政機關收受申請書後,未就有無管轄權依職權進行調查,更進而於無管轄權之情況下,作成實質上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有悖法定管轄權,且此一瑕疵甚為重大,無從予以補正治癒。
389
裁判字號:
旨:
由營造業法之立法過程可知,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規定,顯係為避免 92 年 2 月 9 日前原可聘用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合營造業於換領 5 年後無法再繼續聘用工地主任,為緩和因專任工程人員人數不足致生聘用困難之情形,所為之放寬性規定。故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得選擇採行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雙軌制之要件僅為「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 5 年後」。則內政部 98 年 3 月 23 日台內中營字第 0980801950 號函釋:「該丙等綜合營造業如於上揭期間回歸本法第 7 條第 1 款立法意旨所定常態以採置專任工程人員,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內政部 103 年 1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1020811562 號函釋:「丙等綜合營造業工地主任如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第 17 條申請複查屆期前(未滿 5 年),即無繼續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一職,自無本法第 66 條第 4 項之適用。」等內容,顯已對於營造業法第 66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增加了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應屬違法之函釋,不得予以適用。
390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除應審查建築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外,尚有審查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之職責。因此,不得主張新建工程業經主管機關勘驗符合建造執照圖說准予備查,且已載出具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款證明及警民聯防系統安裝證明,即應核發系爭使用執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雖於處分說明欄中記載:「本府保留事後之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惟因其欲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修正權力之標的為何付諸闕如,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關於附款之規定即有不同。且行政處分不容許出現不確定之狀態,是似此未明確記載標的之保留,應不生效力。
392
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若未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形成限制時, 即不生法律保留問題。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 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 交易之安全,乃司法院釋字第 600 號解釋所明闡。是不動產物權 登記制度有確保人民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公、私益兼顧之目的 。為達此政策目的,於必要時,可由登記機關於相關土地之登記簿 標示部上註記一定資訊,如該註記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而對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未形成限制時,依前所述有關 法律保留之論述,應為行政權得行使之範圍,在公益與私益之平衡 下,如與比例原則無違,登記機關於所掌登記簿為必要之註記,縱 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應難認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2 號、105 年度判字第 354、106 年度判字第 28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74 號、107 年度判字第 387 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表示之向來見解可知,登記機關 為達成國家特定政策目的,雖無法律或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固 得於僅為資訊之揭露,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未對人民自由或 權利形成限制之情形下,於表彰不動產權利登記文件上自為裁量註 記,但登記機關為註記時仍須衡量公益與私益,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始得為之。(二)內政部 89 年 7 月 17 日函臺內中地字第 8979831 號函略謂: 因登記機關之錯誤(不論故意或違法)且涉及訴訟或行政救濟事實 之標的,為使第三人有知悉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亦可減少 其主張『信賴登記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以防止紛爭之擴大,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之精神 ,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惟因個案情況不同,且註記文字亦異, 授權登記機關就註記之文字內容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 辦理註記。其登記方式為:以『註記』為登記原因,於相關部別其 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00』(一般加註事項)註記相關文字內容, 本項註記事實原因消失時,應以『塗銷註記』登記原因逕為辦理塗 銷註記。」等語,應係內政部就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關於登記機關 之錯誤所為之闡釋,亦即因登記機關如已確定存在登記錯誤之事實 狀態,由於尚須踐行更正程序以完成終局之更正登記,遂參考民法 第 254 條之規定,容許登記機關在更正登記程序進行中先為註記 ,以使善意第三人不必等到更正登記之結果始知有錯誤登記情事。 換言之,登記機關錯誤登記之結果,在登記機關為註記登記以前即 已存在(或已確定),是以該註記登記相當於對一個已存在之錯誤 登記在完成更正登記以前先為預告登記之措施(例如於登記簿之他 項權利標示部註記「本標的之抵押權設定範圍更正中」、「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是,參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判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24 號判決),足見,上開函釋 係針對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登記以前即已確定存在錯誤登記之事實 ,為使第三人知悉有此錯誤登記情事,且尚在訴訟或行政救濟程序 更正中,始同意登記機關辦理註記,並非謂一有私權未決之爭執, 即得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載於登記簿,故倘登記機關在作成註記之際 並不存在已確定錯誤登記之事實,縱有私權爭執尚在訴訟中,仍難 逕予援引上開函釋而為註記。
393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5 條第 2 項所為之「公告」,係以公告發布後規範場所內「有病媒孳生源」者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為規範對象,且係就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等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事項予以規範,已直接產生規制作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認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394
裁判字號:
旨:
新北市政府縱將已退休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務之權限劃分予教育局執行,然其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教育局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
395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6
裁判字號:
旨:
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資訊,以達銷售之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法者基於保障消費者獲得客觀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等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是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7
裁判字號:
旨:
國防部作成原處分撤銷相對人之眷戶居住憑證暨原眷戶權益後,固得依職權交由所屬機關以雙掛號方式執行送達事務,但如無證據足以支持所屬機關確有完成送達者,即難認為原處分確已合法送達。
398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於立法技術上有循環論證之謬誤,解釋上自不能拘泥於文義,否則將陷入「因為逾越編制員額所以逾越編制員額」的循環;況「逾越編制員額」制度,乃在將(暫時)不適任人員調離實缺,待一年期間屆滿後重新檢討其是否適於調回實缺,而該員原佔職缺則於虛懸時已有他員調入補實,亦即被調離實缺擔任委員、諮議官、部屬軍官者,若未能於一年內納實,必然係於編制員額之外而成為「逾越編制員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9
裁判字號:
旨:
按洗錢防制法第 12 條第 1 項課予民眾申報義務之規定,有助於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係防制犯罪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而同條第 5 項後段的規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超過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因此凡屬該法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謂之管理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又此應沒入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0
裁判字號:
旨: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377 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採現金 收付制,又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僅對已實現之所得 課稅,而所得實現與否,原則上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 益及處分之實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之型態為唯一判準 ,此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之各類所得為實物或有價證 券之情形,即屬非現金型態但「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其於取得 實物之日期實現所得,而應依規定計入取得年度所得課稅。準此以 觀,系爭共同基金轉換是否曾轉換為現金型態、是否曾以現金型態 匯出或匯入原告銀行存款帳戶,即非所問。此外,購買海外基金, 契約當事人約定如何付款等事項,乃屬金流之約定給付方式,核與 海外所得之認定無涉,是基金轉換過程是否有現金結算或流入流出 外匯帳戶,要不影響所得是否實現之認定。(二)基金之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實包含二個意思表示之行為,即投資 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之意思表示,一來有將贖回原基金之金額,全 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之意思表示。蓋不同基金之投資內容有別 ,縱使同一基金經理公司旗下之基金得自由轉換,然對於投資人而 言,基金經轉換後其所持有之基金投資內容已全然不同,難認投資 者無贖回原基金並重新投資新基金之意思;且基金經理公司於資產 重新配置時,亦須將原基金投資標的於市場出售,取回資金後再投 入新基金資產,是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其持有(可支配)之基金內 容既已變更,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實已藉由持有不同投 資內容之基金(非現金型態之實物)而取得報償,並實現所得。
401
裁判字號:
旨:
水質污染與否並非禁止於水庫釣魚之唯一考量,禁止釣魚之公告與追求維護水庫水質與營運安全之目的相符,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釣客僅釣魚地點受限,對其釣魚行為自由之干擾影響非鉅,公告之手段與目的之間也無違反侵害最小之必要原則,與公告所追求水庫水源潔淨之重要公益相比,並無明顯輕重失衡,未違反平等原則及人民平等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2
裁判字號:
旨:
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於相關業務上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且歷來地方政府與中央政府為協調預算與政策法規等業務溝通與聯繫,多有賴地方政府首長親至中央政府與各部會當面溝通,故行政機關首長間之拜訪會面,屬地方政府首長推動地方業務所必要,難謂屬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40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故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衡酌個案情形決定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舉行聽證所為之補正,既已釐清法律問題及相關爭點,且充分表示意見,則主管機關未舉行預備聽證,難認違法。
404
裁判字號:
旨:
依傳染病防治法整體之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確有概括授權予地方主管機關,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對其轄區內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蚊之責任,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從而,各地方主管機關即應督導撲滅蚊蟲等病媒,並課予其所轄區域範圍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該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應裁處罰鍰予以非難,具有制裁目的,並非單純督促義務人履行其未盡之行政義務。
405
裁判字號:
旨:
核發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溢領退離給與,屬核發機關對於領受人及其所屬社團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所定一年內之書面處分追繳期間,為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得以排除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時效規定的適用,使核發機關得對於因黨職併計公職而溢領退離給與且早已逾五年時效的個案,重新取得公法上的返還請求權,惟為避免此一重新取得的請求權沒有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有違法安定性原則,並兼為促使核發機關就為數不多的個案儘速追繳,乃明定應於一年內為之。如逾期未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行追繳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6
裁判字號:
旨:
重開行政程序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准予重開,第二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程序重新進行後,原則上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是否撤銷或廢止具有審查及裁量之權限,在特殊情形,裁量減縮至零時,人民則有權要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407
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新法之立法經過屢生爭議,為社會矚目事件廣為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等所披露,相對人已可知悉或可得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408
裁判字號:
旨:
書面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起,即發生所謂的「外部效力」;但行政處分所欲產生的規制效力,則是按處分的內容而發生。處分內容所表示的規制性效果如附有始期者,該處分的「內部效力」須待始期屆至,方始發生。故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40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5 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可知,非謂凡法規命令之訂定或修正均應舉行聽證,行政機關仍得依職權裁量為之。故考試機關修正各類專技人員考試規則時,即使未經聽證程序,亦不違法。況且,律師考試規則屬抽象之法規命令,應考人難以特定,基於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規定修正縱未經聽證程序,尚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0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登記資訊、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狀或使用執照,即使欠缺都市計畫對土地與建築物「不得供住宅使用」的記載,或稅捐處准以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或戶政機關准予戶籍登記等,均非都市計畫權責機關就土地或建築物得供住宅使用的意思表示,都市計畫範圍內狀態責任義務人不得以此主張信賴保護。
411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意旨,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而「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得予以適當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 條第 1 項第 10 款禁止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依同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包括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的地方。對於表演藝術從業者,對道路擺設攤位的限制,對其形成職業行為地點的限制。惟在不妨礙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受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的保障,且包含以營利為目的之藝術性言論在內,也應受保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2
裁判字號: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 年 3 月 1 日陸法字第 0930003531-1 號公告,既屬政府為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而限制臺灣地區人民赴陸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或為其成員的相關規定,並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達成,性質上應屬「選擇職業自由之客觀條件」,故對違反者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自應以最嚴格的審查基準予以檢驗。次按民眾所從事的職務,是否屬於「經陸委會公告禁止」的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的職務,應考量是否「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甚鉅」,或「(一)涉及國家認同或基本忠誠度。(二)對臺統戰工作。(三)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是行為人簽署之專職參與大陸社區治理工作「勞動合同」中所載之職務內容,未見有何政治性任務或涉及公權力行使的職務,且依行為人所提成果報告題目,亦均與合約所載工作項目相符,且其工作性質是提供社區規劃意見或提供企劃發想供居委會參考,屬顧問性質,並不參與居委會會議或運作,故系爭職務難認有何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又主管機關以陸方提供之職務屬於陸方對臺統戰手法為由,未具體審視該統戰手段對於臺灣地區究竟有何不利影響,而一概禁絕臺灣地區人民從事是項工作的機會,形同以扼殺憲法所保障的工作權為手段,來達到防堵對臺灣地區威脅未盡明確、具體的陸方統戰措施之目的,難認有何「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需要保護,而非必採取全面禁止臺灣地區人民從事系爭職務不可之情,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再者,目前陸方處理涉臺事務的前提就是要求我方接受「九二共識」,是公告有此招聘條件,僅是沿用其一貫手法,其宣示意義的成分較大,且「勞動合同」並無將此列為簽約的前提或契約義務;而且是否認同「九二共識」,純屬個人思想自由或政治信仰問題,主管機關倘僅因陸方招聘條件要求應聘者需認同「九二共識」,就對應聘赴任者予以裁罰,形同懲罰個人的政治立場。故對此進行裁罰之行政處分係以有違憲之嫌的手段,欲保護未盡明確、具體的「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自難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且「九二共識」存否及其內涵,於我方內部亦為朝野間難有共識的政治議題,各政黨對於國家定位立場既有不同,隨著政黨輪替,則民眾恐因政權更迭致政策主張翻異,而陷於無所適從的窘境。因此,主管機關以陸方此舉措而坐實行為人擔任系爭職務已屬於陸委會公告所揭示的三原則範疇,並據以裁罰,自難謂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是否特定,應以其發布時為基準時點,判斷受規制之對象客觀上是否具有開放性而仍有繼續擴增之可能。下水道管理機構依據產業升級條例所訂定之工業區管理規章,其課徵使用費之對象雖僅限於工業區內聯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其性質仍屬法規命令,而非一般處分。
414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兵役法第四十三條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範圍基準表之規定內容,乃國防部為執行兵役法第 43 條所定免除事由之認定,所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此乃國防部本於職權對於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規定,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適用標準,以利法律之執行。核其亦並非對於以觀光目的出國者一律予以免除,僅係對於在實際執行教育召集之程序中,於「公告召集日程後」,為逃避應召入營之義務始排定之出國觀光行程,認定尚非屬兵役法第 43 條第 5 款所謂「因事赴國外者」適當、合理之解釋範圍內,則該基準表之規定未逾越兵役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5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土地徵收條例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舉行聽證、公聽會或說明會,並未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徵收案件須舉行聽證為之,則聽證程序即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法本件徵收案件定必經之程序,從而縱未辦理聽證程序,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6
裁判字號:
旨: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之劃定與公告,均屬對物的行政處分,而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之污染行為人決定並予公告,以及其後就同一土地範圍重新為實體審查後之再予劃定、認定與公告,均屬行政處分。
417
裁判字號:
旨:
揆諸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移轉申報現值暨課徵土地增值稅,其核課期間之起算日,自應以稽徵機關之收件日為準。財政部 101 年 5 月 15 日臺財稅字第 10104003150 號函釋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之意旨,蓋該解釋性函釋不但未能闡明上開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抑有甚者,該函釋尚且已創設或變更上開法條之效力,其解釋顯然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而牴觸上開法條規定,並對於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本院自得不予適用。
418
裁判字號:
旨: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應屬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且合法機關行使請求權所為書面處分之生效,仍須以合法送達處分相對人為要件,始為合法,不得以行政處分作成時已生內部效力為由,主張應以行政處分之作成而非送達,作為時效中斷之基礎。
419
裁判字號:
旨:
按房屋稅係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無涉,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房屋稅課徵所顯示之資訊判斷,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又建商或代銷公司行銷手法是否誤導民眾,屬交易時是否善盡交易上之告知義務,而應否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屬於公權力行使結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0
裁判字號:
旨:
「裁量怠惰」是否存在,若任由當事人或法院在此界限及內容均不明確之衡量因素「集合」中,隨意舉出一項未經行政機關交待之衡量因素,即謂行政機關「裁量怠惰」,如此一來,所謂「自由裁量權限」將名存實亡。所以法院在認定「裁量怠惰」時,應視該被指為漏未考量之衡量因素在個案中之權重,以為決定。
421
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2
裁判字號:
旨:
消防法第 37 條第 1 項關於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維護義務,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得處其管理權人罰鍰,如未改善,並得連續處罰或為其他處分之規定,其中就「通知限期改善」之改善期限雖未為具體之明文規定,惟消防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必須評估各種致生公安之危險因子與發生可能性、防制手段之可行性與必要性等因素,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置,以達成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之任務,而該等評估因素本即難以有限之條文予以窮盡,或逕予劃一改善期限,以免主管機關執行法律時有所窒礙,是由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法律規定而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行政規則的方式予以完備法制,自屬必要,即便因此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亦非憲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3
裁判字號:
旨:
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所謂通行,指行人必須跨越鐵路路線時,應暫停、看、聽,注意兩方確無來車,始得通過。但鐵路電化區間,除天橋、地下道及平交道外,不得跨越。同法第 57 條第 2 項應為原則性禁止通行之規範,第 3 項則係該原則之例外,而容許跨越、通過此短暫經過鐵路路線之行為,故同法第 57 條第 3 項本文及但書所指之「跨越」、「通過」,均涵蓋在同條第 2 項之「通行」範圍。行為人站或坐在軌道上之行為,屬在鐵路路線「通行」之行為,而有違反鐵路法第 57 條第 2 項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目的,無非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分之前履行正當行政程序,俾保障人民之權益,書面通知並非必要程式。故行政機關若能證明確有讓當事人明白陳述之目的及機會,縱使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亦難逕認其違法。
425
裁判字號:
旨:
軍醫官科人員賠償倍率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設定,除慮及國家所耗支之培訓費用即公費合計費用外,並寓有配合國軍鼓勵軍官長留久用之政策,以免影響建軍規劃之重大公益考量。而軍醫官科人員因來源有限,缺額補充不易,且除平時肩負醫療及戰演訓醫療支援等軍事任務外,戰時尤為維持國軍戰力之重要支柱,乃將軍醫官科人員與非軍醫官科人員之賠償倍數,予以差別處理,經核其所採取差別倍數之手段,與維持國軍戰力穩定之目的的達成,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6
裁判字號:
旨:
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第 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延長工時」及「女工深夜工作」等事項,可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並以工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總公司既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上揭勞動條件之變更,當須經企業工會同意,要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只需經各分支機構之勞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7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乃國防部基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之授權訂定,就同條第 1 項之申請,申請人所屬人事權責機關辦理之程序,及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等為規範,其內容明白規範須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後,始得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伍手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而申請提前退伍者與所屬機關約定,日後未如實給付賠償金時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立切結書,所屬機關則先允許其於實際賠償前准予提前退伍。退賠辦法此一要求簽立切結書之規定,與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間,可認為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8
裁判字號:
旨:
考選部為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就其修正內容,業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徵詢主管之各機關、律師職業團體,研討商議並評估審酌各方提出之意見後,並經過法規草案預告程序,公告公聽會時間及法規預告期間,再與法務部共同議決,程序核屬適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9
裁判字號:
旨:
地方議會對議員就紀律事項所作成之停權懲戒決定,係自治團體內部機關對於機關內部單元權限行使之限制,屬於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尚難認係機關「對外」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欠缺「行政處分」之要素。
430
裁判字號:
旨: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公園內不得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行為人於公園內,放置桌椅等物,並以傘架布幕遮蔽,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等議題活動,已違反同條例第 13 條第 6 款規定,乃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處以罰鍰。該法第 13 條規定並非針對言論內容所為之規制,屬中立性規定,所管制者與表現自由之限制無關,所禁止者,係行為人在公園內,任意放置桌椅、傘架布幕之行為,並非在限制行為人之言論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及所進行之行政調查程序,應依循誠信原則及一律注意原則為之,且在合目的性之考量下,亦應依職權調查與行政目的有直接關係之事實證據,以及收集相關之必要資料,行政機關若就所採取行政調查之方法已依循上開原則而為,進而依調查事證之結果而為判斷作成處分,則該行政調查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之內容不明確,包括標的不明確或重要觀點互相矛盾、無意義、無法明瞭,而不能經由解釋(含就行政處分本身、由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等加以解釋)排除其不明確性,致關係人無從遵循者,該行政處分無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行政處分客觀的事實上不能實現之情形,至如行政處分內容有主觀的事實上不能或其他法律上不能之情形,而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可構成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3
裁判字號:
旨:
(一)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未遲誤法定救濟期間,惟提起撤銷訴訟已無 回復原狀的可能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因其並無規避訴願程序及起訴期間的限制,即 非以「確認處分違法的訴訟」取代遲誤的「撤銷訴訟」,自無違反 確認訴訟補充性的要求。(二)有關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的檢疫措施,其 實施對象、要件、方式及檢疫的期間等,均攸關人身自由受剝奪的 程度,其內容應具體明確,所以同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授權衛 生福利部以法規命令為規範,這是立法者授權,也是課予衛生福利 部的義務。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以發布新聞稿的方式省略應由衛 生福利部訂定法規命令的程序,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59 條第 3 項規定的授權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案件審查過程中,以主管機關之專業能力,基於權責向當事人為行政指導,僅係行政機關作出終局決定前可能與當事人間進行之意見溝通方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
435
裁判字號:
旨:
附款除應與行政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外,亦不能出於錯誤或不完整之事實認定,且不得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情形,尚應受期待可能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其若涉及裁量瑕疵或裁量怠情,仍屬違法。尤其,附款中之保留廢止權,對當事人信賴行政處分之效力影響匪淺,故行政機關以之為附款,更應嚴守行使裁量權限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6
裁判字號:
旨: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5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差別在於規範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期間的不同,亦即該條第 1 項係規範期間為選舉公告發布日起至投票日 10 日前;同條第 2 項則規範投票日前 10 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除此之外,該兩項所欲規範之民意調查資料定義,即應作相同解釋。此為保障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避免任何人在選舉最後階段,藉由民意調查資料影響選民之判斷,進而影響選舉結果,若認非屬同條第 1 項之非正式民意調查資料不在規範之內,將予投機者可乘之機,致立法目的無以成就,因此解釋上自應認為有包含非正式之民調資料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7
裁判字號:
旨:
機關依調查事證綜合判斷後,以當事人與我國人民間就婚姻真實性之說詞確有不符,於審查決議後,作成不予許可當事人申請在臺定居,並廢止其長期居留許可,及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此外,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是否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係行政機關之職權,並非必須踐行程序。如行政機關經調查證據,已明確釐清事實,則不必然須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8
裁判字號:
旨:
軍事主管機關本於人力資源有效運用之考量,所為屆退者之「專長為軍中需要」與否之判斷,因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採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如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其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情形,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9
裁判字號:
旨:
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賦予監所人員於發現受刑人有危害監所秩序及安全疑慮之情狀時,得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或將其收容於鎮靜室,此為防止危害發生得採取干預性措施。規定所稱之「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係指依「客觀事實」,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可能性而言。又事實審法院就「事實認定」,得依其職權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並斟酌判斷,如事實審法院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1
裁判字號:
旨:
「撤職」係對於已受國家賦予職務之軍官、士官,撤除其現職;「停役」則係指停服現役,僅發生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此兩者均未剝奪軍人身分。故遭撤職、停役之常備現役士官在撤職及停役原因消滅後,中斷服現役之效果既已不復存在,其基於與國家間成立之公法上職務關係,自得請求回役復職,以回復其常備現役士官之身分,繼續執行軍事任務。故對於撤職、停役士官回役復職所為之限制,性質上是對其「服現役」、「任職」權利之嚴重干預,自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要求。人事權責機關於審查回役復職申請案件時,亦應遵守法令之規定,不得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2
裁判字號:
旨:
衛生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預防接種政策,若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上公告;若未踐行此等法定生效要件的正當行政程序,其訂定或修正,均不發生效力,並無課予醫療機構配合執行之拘束力,也不得以醫療機構未配合執行為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65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上訂定預防接種政策權責機關的界定,以及發布的法定公告程序等,均攸關法治國基本原則,除非法律有相關因應修正,否則,防疫工作在追求專業效能之際,也須予固守遵行,方能周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3
裁判字號:
旨:
(一)軍事主管機關本於軍、士官違失行為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斷, 基於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認其就此等事項的決定 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原則上採取較低密度的審查,僅於 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才予以撤銷或變更。(二)國軍幹部擔負軍事指揮、教育、訓練基層官兵等重責,若其身不正 ,將足以影響其領導威信及軍事任務之貫徹,是所謂不適服現役, 除指本職學能或專業素養未能切合擔服現役之需求外,亦包括因違 失行為而有礙軍紀維護、戰力鞏固之情,與違失行為所涉刑事案件 量刑輕重,並無必然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4
裁判字號: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之規範內容在於課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不問該得標廠商於同一期間內所履行之政府採購標案數量,應於履約期間內,依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僱用規定的原住民人數之法律上義務,故於履約期間內,如有同時進行數個標案的情形,而未能依前述法定進用標準僱用足額的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5
裁判字號:
旨:
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數量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始得免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經綠線檯通關;而旅客入境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等值美幣一萬元者,本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境,卻未填寫登記表向海關申報,而逕由綠線檯入關,及至執檢關員透過X光機螢幕察覺其背包內容物呈現之影像有異,並指定其前往隔壁查驗檯進一步受查後,始表明欲口頭申報之意,核有過失,至其有無洗錢及刻意逃避申報義務之意圖,尚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6
裁判字號:
旨:
判斷產品廣告內容,是否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宣傳醫療效能等情形,即應綜合該廣告全部,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倘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者,則屬醫療效能之廣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7
裁判字號:
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規定,不得對於兒童及少年有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所謂「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健康、自由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即當屬之。依驗傷評估表可知幼童傷勢為外力撞擊、碰撞所造成多處瘀傷和挫傷,通常來自於意外碰撞所造成,照護者對於幼童受傷原因、方式說詞反覆和不確定,顯示在照顧上有所疏失,因此部分評斷為兒童照護疏忽。且專家提出行為人使幼童趴睡、用腳壓制、用棉被、枕頭等重物壓制致無法翻身的哄睡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導致幼童身心創傷。行為人是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者,於托育照顧幼童時,本應小心照顧,隨時注意週遭之物品有無可能危及幼童之生命,及應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幼童因此窒息或有其他危險,應負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惟行為人卻僅因幼童哭鬧不休,即採取壓制哄睡方式,而限制幼童自由,有致命的高風險危機,幼童情緒及心理亦可能產生恐懼或焦慮,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已有不利影響,顯逾合理照顧的範圍,亦非正當且必要的照顧方式,自該當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不正當之行為」的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8
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機關於認定課稅事實時,自應就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不得僅採關於當事人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而造成課稅權之濫用。又其認定課稅事實及要件,應綜合所有客觀具體事證,並符合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論理法則,同時要符合正常之時序。而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時序上的觀察。此外,父母為子女在教育、生活、醫療上的付出,只要能力所及,不會因子女是否另有資產而卻步,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適用,毋庸受限民法第 1117 條第 1 項所稱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9
裁判字號:
旨: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 43 條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及銀行應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並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將各類業務、財務報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行為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線上填報業務及財務報表資料,並報送紙本資料由所屬公會彙送,且經所屬公會回報失聯,係違反同規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又行為人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申請停業,惟行為人未於停業期間屆滿前十五日申請展延,違反同規則第 49 條及第 27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0
裁判字號:
旨:
於履約期間內,如同時存有數個標案之情形,而未能進用標準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此外,參與政府標案投標時,廠商亦應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其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等相關風險,自難以其空言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等語,即卸免其法定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1
裁判字號:
旨:
公聽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應與行政程序法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相同,需用土地人自應遵守該規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所規定陳述意見的程序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始為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2
裁判字號:
旨:
繳款書經由郵政機關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之女蓋章代為收受,自屬合法有效之送達。
45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規定,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之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當事人以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 1 作為其得向內政部為請求停止適用解釋函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4
裁判字號:
旨:
按執行名義之義務人遭受行政執行措施之持續侵害,產生違法結果。縱然已經聲明異議駁回確定,然若從憲法、相關法律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或法理,可認為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自應准許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以,人民若因營利事業欠稅事件,遭主管機關發函要求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致造成遷徙自由之權利遭受限制之結果,因該執行措施具有長期持續性,顯與一般執行措施重在迅速終結之情況不同,具有救濟可能性及回復實益,應得主張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次按行政執行法及強制執行法既未對「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內容及範圍加以定義,即應採嚴格解釋,殊不能率而援引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第 8 條就「公司負責人」廣泛定義之規定,任意擴大遷徙自由之限制事由。且公司法與行政執行法之公法暨程序法性質大不相同,是公司上關於公司負責人之定義,亦不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酌援引。從而,相關允許執行機關得限制人民出境之行政執行規定,縱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然其所指「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亦應以限於「登記負責人」為前提,方無悖於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5
裁判字號:
旨:
親屬身分關係是本於一定法定關係而生,行政機關依據當事人提出之形式資料辦理戶籍身分之登載非創設或形成親屬身分關係的原因效果,誤載當事人姓名,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且事關身分關係,行政機關基於因顯然錯誤之登記,嗣後發現真實,依據戶籍法規定所為之更正登記,即無當事人所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可依法規將權限的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又依訴願法第 8 條之規定,有隸屬關係的下級機關依法辦理上級機關委任事件所為的行政處分,為受委任機關的行政處分。臺北市河川的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是由水利法的直轄市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設置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之。因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臺北市河川之規劃及行政管理等事項之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7
裁判字號: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8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基於都市計劃法第 39 條之授權,都市計劃法未授權臺灣省政府再將訂定限制人民權利之法規命令之權限,再行委任予次級政府。另基於法位階理論,法規命令不得與上位之法律或憲法牴觸,且此所謂之法律,並不限於作為母法之授權法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以上,機關公告內容則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之規定相衝突,而將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應特定場所五十公尺之限制,增加為一千公尺,係未經授權而增加法律之限制,應屬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9
裁判字號:
旨:
函中使用「更正」字樣,但實質上是行為人自行就原處分為一部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自為法之所許;此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所謂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因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行政罰及刑事罰責任,各有其要件及救濟程序,即令刑事罰部分經刑事判決無罪而不存在,行政處罰在未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1
裁判字號:
旨: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之「申請期限」,應僅係單純為受理申請及行政作業審查便利而為之訓示規定,不具任何實質拘束力,逾期者亦不因此致生失權效果;縱如機關所陳乃為消滅時效規定,亦已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屬於憲法上之法律保留事項,殊不容機關以職權命令逕行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調取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都於夜間非辦公時間通話,顯示雙方之關係密切,非僅公務往來而已,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第 1 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5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新店地區農會執行,不具將權限和責任移轉之作用,原處分機關仍係中央健康保險局。
466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7
裁判字號:
旨:
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 0880451484 號函釋既為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類第 3 款所稱「比例計算規定」所為之釋示,其內容僅係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或有限縮該條法律規定適用,自無須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授權,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之行政規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為之,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公司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標準,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又行為人縱係因每日供應消費者液化石油氣數量不一,且消費用戶使用期間行為人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致有總儲氣量超過規定之情形,仍足認行為人對超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9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則其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規範,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但其因業者成本、檢驗場之負荷量等因素,以致未依規定送驗,足見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檢驗等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0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經營之營業場所,既有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主管機關認定業者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並因此裁處者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1
裁判字號:
旨:
關稅法第 18 條第 3 項授權所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於行為時尚未發布施行,行為人即無從違反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 30 條不得借用他人名義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業務之規定,自無法以同辦法第 35 條之規定及關稅法第 80 條第 1 項加以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2
裁判字號:
旨: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公司免稅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雖未提及申請公司「先減資,再增資」時,應如何適用,但「增資」既為公司免稅適用範圍之相關事項,該「增資」之要件,當然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9 條之 2 第 3 項授權行政院訂立之範圍。為避免申請公司藉由減資再增資,於公司資本未增加情況下,仍可取得租稅獎勵之不合理情形,勢必要對「增資」之前提作一些限制,,以達「獎勵實質增資」之目的,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因而規定:「所稱增資,指依法完成增資變更登記,且其資金來源應包括現金增資或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公司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其增資金額應大於減資金額』。」,明定減資後再增資之要件,固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依企業併購法「兄弟型分割」類型,被分割公司(原告)必須辦理減資,將所減資本交由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被分割公司之股東,其所減之資本,係轉換為新設公司之股份,由被分割公司(原告)股東繼續持有,所減之資本,仍從事投資,並未發還於股東,故被分割公司於減資後再增資,縱增資金額未大於減資金額,其增資係屬「實質增資」,本應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獎勵範圍內,方符立法意旨。然獎勵辦法於先減資再增資之場合,僅列「彌補虧損」一種例外,亦即於「減資後再增資,但未超過減資金額」之情形,限制惟有「所減資本全數彌補虧損」才是「實質增資」,漏未將其他「實質增資」之情形列入例外範圍,使得「依企業併購法減資後再增資,但增資未超過減資金額」之「實質增資」情形,排除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獎勵範圍之外,增加了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無之限制,就此點而言,確有逾越母法授權,故於「依企業併購法減資後再增資」之情形,本院自得拒絕適用獎勵辦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乃不服行政機關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之規定,尚不得作為徵收請求權之基礎。
474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 23 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20 條第 2 項有關「廣告製播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45 條有關「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另「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 條明櫫其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視聽權益」係該法立法目的之一。其中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之規定,即係本於該主旨所訂,以避免衛星廣播電視業者過渡播放廣告,侵害觀眾收視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5
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對人民之函覆,文中如係使用假設性用詞,且另起一段分開敘述,又未為任何行政程序上之調查,與其他說明間亦無論理上之延續性者,僅係行政指導。
47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7 號解釋明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固非一切均無分軒輊受毫無差別之保障,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應不得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台灣與大陸因分屬不同之政治實體致不相往來,為捍衛國家及保障人民之安全,憲法固賦予政府基於某些特殊考量而制定法律或頒布行政命令為特別規範,然涉及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或剝奪,依上述說明,非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得為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係針對同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謂退休給與之改領與停止受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所為之授權。教育部依上開授權頒布系爭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至退休教職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期間,其月退休給與如何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規範。此項規定係限制支領月退休而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教職員,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說明,須以法律定之,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補充,則須有法律之授權,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5 項並非就類此之事項為授權,則教育部所頒布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即屬無法律之授權,顯與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系爭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應歸於無效。原告之被繼承人既經核定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其雖於 90 年 7 月間前往大陸探親並因中風致滯留大陸無法返台,然其於滯留大陸期間係以加簽台胞證之方式滯留大陸,且在大陸地區未設有戶籍,亦未領用大陸地區之護照,即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3 項暫停受領月退休給與之規定,被告竟依上開無效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拒予核發原告之被繼承人 93 年 7 月至 94 年 6 月之月退休俸與 93 年之年終獎金,於法無據,而此項權利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委由原告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此部分之給付,核屬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7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內容縱有「不得如何如何」之限制,但若僅係宣示人民之通常價值觀念,且係基於公益之考量而訂定者,尚難謂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相當限制。
478
裁判字號:
旨:
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申請閱覽、抄錄資料或卷宗等規定。
479
裁判字號:
旨:
縣市選舉委員會以口頭方式告知人民依選罷法規定應先辦理退學後,始得為參選登記,如已有否准其登記之真意,即屬行政處分,而非行政指導。
48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係煤氣行營業場所之負責人,且有存放逾期未送驗之液化石油氣鋼瓶,致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則消防機關認定其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及前開管理辦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消防法第 42 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1
裁判字號:
旨:
按液化石油氣分銷商,每日供應消費者液化石油氣既不在少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業者存儲過量液化石油氣,縱非故意違反相關消防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2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經營煤氣公司,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行為人之營業場所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有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然其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3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4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人員於消防安檢時,雖僅發現煤氣行有逾期未送檢驗之鋼瓶二桶,然經營煤氣行之業者,其對該項營業之危險性尚無不知之理,並有遵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確保大眾及其營業之安全無虞之義務,故業者縱非故意違反法令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難謂無過失,自仍應受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5
裁判字號:
旨:
按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此即為授權主管機關能權衡違規情節給予妥適之處分,是以主管機關就此類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對罰鍰額度之科處有裁量權,其裁量之結果倘無違反比例原則,即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既以從事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得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量,不得超過限量本即有注意及作為之義務,而此亦為行為人所能注意,然行為人卻疏未注意而超量儲存。是以行為人對其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有超過限制總量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7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販賣桶裝瓦斯為業,則其對於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其總儲氣量不能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數量,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從而業者雖主張僅是因消費用戶使用期間不能全面掌控,致查獲當時灌裝場送氣至瓦斯店,未及時送出予消費者,惟其對超量儲存儲放液化石油氣之情,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故足認業者有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8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9
裁判字號:
旨:
按經營販賣桶裝液化石油氣及相關瓦斯器具之業者,對於應將鋼瓶於有效期限屆滿前,送往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本即有注意之義務。則業者因疏忽未將鋼瓶送驗,此為業者所能注意,卻未注意,是業者對鋼瓶未依規定送驗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0
裁判字號:
旨:
新聞局委託學者研提廣告化認定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規定,發布施行刊載於行政院公報上,有政府公報查詢系統表為證。對此廣告化認定原則,係作為主管機關認定事實之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對新聞局具有拘束力,其亦可供電視節目與廣告製作人參考自律或作為頻道的編審人員把關之依據,故主管機關訂定行政規則並依法發布刊載,作為處分事實認定之基準,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1
裁判字號:
旨:
涉及人民免稅規定之財政部函示如未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 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者,逾期即失其效力。
492
裁判字號:
旨:
按業者既從事液化石油氣買賣,則其對於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八公斤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而此亦為業者所能注意,然其卻未注意至儲放超量,則業者對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之總儲氣量已逾一百二十八公斤標準之情形,雖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主管機關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3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關於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本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於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4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僅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5
裁判字號:
旨:
按主管機關既就違反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規定之違規行為訂頒「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及「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有關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規定之裁處基準表」,供各消防安檢執行機關作為裁罰處分之基準,乃為防杜各執行機關所採裁量處分差異過大,造成對受處分人不公之現象,且上開規定亦未逾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之罰鍰範圍,則執行機關就違規案件適用前開規定,作為裁罰之標準,自無裁量違法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並無關於違反該辦法之違規行為應如何處罰之規定,亦即關於違反該辦法所規範之行為,其罰則係訂立於母法消防法第 42 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7
裁判字號:
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8
裁判字號:
旨:
於拆除違建的案件中,在德國僅能依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將被拆除之房屋重建,但在我國,依國家賠償法第 7 條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為已足,違法公權力行為侵害之救濟,非無救濟之途。雖然國家賠償限於國家「自始」有違法行為,且須公務員有故意過失,結果除去請求權則無此二種限制,確有填補我國現行國家責任體系空隙之機能,但在發展此一機制時,應先釐清我國制度空缺之所在及其範圍之大小,以這些認知為基礎,再為結果除去請求權設定體系地位,並建構其成立要件及權利內涵。然我國關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公法學說,主要係繼受外國學理,學者間尚未建立一套符合國情之理論,由於我國與外國國情不同,法治觀念以及法制建設均較落後,如果冒然援用上開制度,以基本權法理作為請求權基礎,恐將造成行政訴訟範圍過度擴增之結果,且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須依行政訴訟方式為之,而依我國行政訴訟新制,行政訴訟有許多訴訟種類,因均屬首創,各種行政訴訟間之關係如何尚在發展中,如果援用上開請求權,則將徒增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之爭議,實不宜冒然採用結果除去請求權作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9
裁判字號:
旨:
金管會以其所屬檢查局對金融控股公司辦理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發現資金往來有異常情形,經查證結果,確認有異常匯款共計 1 億 9 千 5 百餘萬元。因當事人涉及掏空公司 63 億元,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對其多次鉅額匯款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認有構成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資格條件及兼任子公司職務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及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遂決議其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就憲法第 23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固規定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應以「法律」定之,惟此法律保留原則,係基於法治原則以及民主原則要求,就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或與基本權實現密切相關之事項,立法機關必須自行決定或者授權由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且應就其授權之內容、目的、範圍作明確指示,此即「授權明確性」原則內涵。故金管會於授權子法即職務辦法及管理規則等中訂立對負責人相關解任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0
裁判字號:
旨:
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之特取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四、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文字或商品名稱。」其中所謂「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字」,即係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故表明業務種類之文字,依該條規定,不得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查被告以公司名稱除由特取名稱及組織種類組成外,並得標明表示業務種類之文字,銀行係業務種類,不得為特取名稱,則原告申請以「銀行」為其公司特取明稱,有違行為時公司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乃不予核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1
裁判字號:
旨:
是關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之範圍及其方式,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便利一般民眾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是上開規定中行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範圍,與具體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中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所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複印有關卷宗資料者,顯有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2
裁判字號:
旨:
關於行政執行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之措施,法院應提供救濟管道。行政執行處於作成系爭限制住居處分前,應依比例原則而為裁量
503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4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次按主管機關查獲營業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超量儲存,乃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拍照存證,且場所負責人亦不爭執其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其事實客觀上已明白並足以確認,則機關為裁罰之行政處分時,縱未等場所負責人陳述意見,逕予以裁罰,於法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5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行政規則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者,即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悉。縱令當事人主觀上不知或人事單位未能主動告知,亦不得以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主張不知。對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若因性質相近,亦應一併類推適用,不得割裂。故若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之進行應延後起算,否則皆應依法進行,而無延後起算或中斷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6
裁判字號:
旨: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規定,既係藉由罰鍰等行政制裁以強制紀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達成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立法目的,然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之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不僅牽涉專業知識,更涉及整體環境保護之判斷,本身具有高度專業性與不確定性,實不宜就各項細節強由法律鉅細靡遺規範,而應容許在符合授權明確性之前提下,由行政機關補充訂定。是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既已就違反行為義務之制裁與罰鍰額度加以明定,而同法第六條亦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運作人紀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等事項,則行政院環保署依上開授權,於所制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申報規定」第二點規定「製造、輸入、輸出、販賣、使用、貯存及廢棄第一、二、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單一毒性化學物質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依附表一格式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於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之日得免記載。」無非係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且無悖於母法(即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授權意旨與立法精神,此觀同規定第一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六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製作運作量紀錄、釋放量紀錄及申報相關紀錄之程序,特訂定本規定。」自明。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7
裁判字號:
旨:
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非必須以法律定之,亦可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之,只需其授權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在此所謂授權內容及範圍是否具體明確,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8
裁判字號:
旨:
按專利法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但有同法第 110 條第 2 項各款所規定「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及「非出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之情事,致有同條第 1 項各款無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之情形,申請人得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而不喪失新穎性。至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則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9
裁判字號:
旨:
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修法之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派員監管、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命令解散等處分。而若以保險業者其 93 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率為負百分之二百五十四,顯已低於當年同法第 143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所要求之負百分之二百最低限制,故金管會即函請保險業者辦理現金增資,以使其資本適足率達法定百分之二百之標準,惟保險業者始終未辦理增資,而使該保險業負債程度過高。對此,金管會以保險業經營不善,財務業務顯著持續惡化,淨值已呈現負數,資本適足性及流動性嚴重不足且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情事,並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依上述行為時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以處分勒令保險業停業派員清理,此乃金管會身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所具之職權,處分並無不妥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0
裁判字號:
旨:
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規定,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不得參加就業保險,則該條文之適用,須「同時」具備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等要件,始足當之;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該等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故不予納入就業保險之投保對象,原告雖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免納所得稅,惟其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已向基隆市區公所報備在案,並無雇主之工作場所不定,僱傭關係及雇主身分不明確,其就業或失業難以認定之情事,應無就業保險法第 5 條第 1 項但書第 3 款之適用。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處以10倍罰鍰,洵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1
裁判字號:
旨:
營業稅係針對所得支出所課徵之消費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消費稅技術上有困難,故設計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時予以課徵,而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亦即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在價格方面,於銷貨時回收,是其名目納稅義務人與實質稅捐負擔人並不一致,其名目納稅義務人為該營業人,而實質稅捐負擔人則為向其購買該貨物或勞務之買受人。業者就其提供之商品,始終保留所有權,且就有關商品銷售之價格及代銷之方式如何,均未於契約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且未委託合作店代為經營,核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知加盟關係並不相同自無法比照專櫃銷售以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模式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2
裁判字號:
旨:
按爆竹煙火之調查及取締,既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明文規範,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自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必要。次按地方政府自行訂定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將違規情形分為輕微、一般及嚴重三類,分別訂其裁罰上限,復依違規次數再配合違規情形細分其裁罰上限,核與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則地方主管機關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情形,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裁處基準,對行為人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3
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於經命義務人到場,而義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裁量是否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故行政機關於裁量採取何種處分時,仍要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4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60 條規定,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一、營業權以 10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二、著作權以 15 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原告主張之契約書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產品技術、營業權、經銷代理權、客戶關係、工程技術、在建工程執行權、專案規劃之相關技術及資料授與權,而且載明讓與標的為「自動化系統部成立至今,所開發或自行取得之資料、資訊、 know how、技術、著作權、經營代銷權、及其其他智慧財產權,並參照行為時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 19 條第 4 款規定,無形資產應註明評價基礎,因此被告援引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5 號第 18 段規定,要求原告應就無形資產移轉契約書所有細項作客觀、合理、公正之比較,始認定可作為攤銷之無形資產,自無疑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5
裁判字號:
旨:
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又郵政公司雖非公務機關,但仍屬受國家監督的國營事業,其員工應受公務價值體系之規範與約制,且人民權利若受侵害,因屬國營事業,當不致無從求償,對人民有較充分之保障。換句話說,該條項規定郵政公司專營權,同時兼具事前防範與事後救濟之雙重保障目的,要難謂該條規定與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相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6
裁判字號: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7
裁判字號:
旨: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4 款既規定:「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為取得「合法現住人」要件之一,可知眷舍之現住人只要曾經獲得政府輔助購置住宅,不問該輔助之種類、方式,均非所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1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前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19
裁判字號: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類推適用同條之規定。故土地經以一般用地稅率被扣繳土地增值稅,於 5 年經過後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改按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求作成更正差額之處分並退還溢付之稅款,已逾同條所規定之 5 年消滅時效期間,該機關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又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所謂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改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該稅率,其性質屬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之效果。縱認該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已依同條項規定通知,亦僅生該 30 日之不變期間未能起算,但並非謂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不受其他法律關於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0
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1
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查該條固明定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然本件被告訪查之初,距系爭保險對象牙科診療時已有一段時間,況牙科病況雖未若身體其他部位之疾病有相當致命之危險性,但因有疼痛持續之難堪忍受及急迫性等因素,一般常人,苟有牙部疾病,皆無任令惡化而不予診療之理。同理,系爭保險對象於 95 年間為本件牙科診療後,縱不於原告擔任醫師牙醫診所」繼續治療,亦絕無於長達 2 年餘之時間內,靜待本件核定而從未為任何牙部之診治之可能。被告所稱本件鑑定程序上應請系爭 8 位保險對象親自到診,非惟與常情相悖,且未提出系爭 9 位保險對象自本件醫療後迄未為任何牙科診療行為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主張有實務上之根據,自難採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2
裁判字號:
旨:
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另分別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職員之選任與解任等事項,分別明定得於章程另定之,至職業團體並無明文得以章程另定之。故人民團體法第 41 條及第 49 條僅專就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得以章程另定選任及解任董事長等事項之特別規定,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職業團體即無適用餘地。準此,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董事長之方式及限制,對於職業團體而言,應為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則除在職業團體有另行應適用之法律明文排除外,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應予強制適用。本件原告為教師會之職業團體,依教師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該管主管申請報備、立案。」而教師法復無另定職員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或明定得以章程另定之規定,則教師會理事長等職員產生方式,自應依首揭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規定辦理,尚無得另以章程訂定選任方式。從而,原告檢送修改章程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4 條及第 15 條,將理事長之選舉方式改為由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並為當然理事、常務理事,即違反人民團體法第 17 條之規定,被告不予核備,即屬有據,此尚無違反憲法第 14 條之結社自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23
裁判字號:
旨:
按所得稅法第 71 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郵政法第 6 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遞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第 1 項所稱之「郵遞申報」,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24
裁判字號:
旨:
關於廣告與新聞報導之區別,固須顧及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但廣告與新聞報導均係指向社會大眾,新聞報導與廣告之差異,應從社會一般通念來判斷。依通常觀念,新聞報導之基本作用在於敘述事實,而廣告之基本作用則在於訴求及招徠;故某一報導內容,依一般經驗觀察,雖有事實之敘述,但觀全文意旨,其主要目的在於招徠時,縱使冠以新聞報導之名稱,亦不能不謂係廣告。易言之,傳播媒體以新聞報導之形式,而其內容係以招徠訴求為主要作用時,雖無廣告主亦未收取廣告費,仍不能謂非廣告,得阻卻相關涉及廣告之法令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5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罰法第 4 條之處罰法定主義,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處罰明文時,始得加以處罰。其中所謂之法律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是符合法律授權明確原則所訂定者;至於自治條例,則指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所稱之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又參照釋字第 402 號解釋意旨,勘認解釋性行政規則,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6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 1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事宜,未涉裁罰規定,有關罰則係於消防法第 42 條規範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次按場所有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即屬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自應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73 條第 1 項「總儲氣量不得超過 128 公斤」規地爭標準,且該總儲氣量計算應以處理場所範圍內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合計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7
裁判字號:
旨:
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表八所規範之裁處基準表,其標準係以違規次數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則主管機關據以行政裁罰,自應予尊重。次按液化石油氣公司之管理權人,對於儲存場所應具之構造及設備等相關規定,尚不能諉為不知,如管理權人仍未依規定於該公司處理液化石油氣場所設置儲存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容器,自屬違反消防法第 15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8
裁判字號:
旨:
避稅行為屬脫法行為者,其行為規避者係稅法,而非民法,毋寧說係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而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的意旨。稅法係強行法規,自身具有不容許規避的性質;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即根據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要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並在其捐贈有助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由於增進公共利益亦屬國家重要任務,故給予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是以從該條之立法目的與為避免人民租稅規避的合憲解釋,該條之捐贈應以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必須因受贈而受有實質上利益,始為捐贈之成立,否則,雖徒具捐贈之形式,惟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曾為對價服務,並非純受有實質上利益,以增進公共利益,捐贈人卻可以享有形式上捐贈而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扣除額之優惠,即無法確保國家稅收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對其他純為捐贈,未受有對價服務者為不公平),要與該條之立法目的不符,更有違憲法第 7 條之平等要求。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29
裁判字號:
旨:
原告雖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對於原眷戶死亡配偶改嫁未有規定,而有法律漏洞,惟本件原告之母於本條例生效時已非原眷戶之配偶,原本即無法依據該條例優先承受權益資格,且原眷戶之權益僅限定於法律規定之特定人享有,並非屬一般人民之基本權利。原告未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原眷戶之子女 1 人承受原眷戶之權益,被告為註銷眷舍居住權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0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所稱和解,係以事實或法律關係不明為前提。若事實及法律關係已明確,雙方僅單純對法律應如何適用有所爭議者,即不在得予和解之範圍,且其和解之內容亦不得明顯違反法律之規定。
532
裁判字號:
旨:
建商投標政府之建案,若有依政府採購法第 25 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所規定共同投標之情形,應認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對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人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且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政府採購法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3
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84 條、第 104 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 84 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縣政府衛生局,以被處分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裁處罰鍰。被處分人代表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其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屬當事人不適格,乃決定不受理,被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部分,本件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即縣政府為撤銷訴訟被告,即為已足,被處分人誤列其為被告,於法不合;至於被處分人對縣政府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被處分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核屬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故其所提撤銷訴訟,仍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4
裁判字號:
旨:
「臺灣省非都市土地鄉村區檢討作業補充規定」六之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規定,乃該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所為直接之限制,並非被告機關本於法律授權所附加之限制,自非該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稱之附款。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35
裁判字號:
旨: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139 條規定,國軍有眷無舍官兵申請輔導購宅,一人以一次一戶為限。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前獲配售之房舍屬自建住宅且已出售,並無重複配舍情事云云,惟查該自建眷舍之配售資格仍以須具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身分為限,且受處分人購買時亦享有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優惠,受處分人其後欲配購之眷舍自屬重複配舍無疑,行政機關之處分難謂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6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01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其作為或不作為未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時,行政法院應尊重其處分,不得逕予撤銷。又參照中央銀行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我國現行貨幣政策並不允許新臺幣在國境外發生法償效力。本件行為人攜帶之金額已超過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額度限制,且經審查後認定行為人係屬營利公司,故中央銀行予以否准處分,難認有怠惰裁量或濫用權力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7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之際,因擁有預算決算之審議權限,法案之議決,及對行政機關施政及政稱的質詢權等權力,因此行政權經常視民意機關為最大的制衡力量,故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時,勘認縣市政府,為縣市議員、議會的「受其監督之機關」。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即非屬較利益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利益迴避法相關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8
裁判字號:
旨:
參照保險法第 163 條、第 177 條等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者,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行為人未取得上述執業證書,自不得為保險服務職業工會會員,並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各款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對具體申請案件進行審查時,除應判定有無該條項各款情形外,尚應比較各行為態樣對法益危害之輕重程度、申請人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併同一切客觀情形,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依比例原則妥為裁量等語。被告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授權,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且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下,依照行為時許可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透過各項書面及實質審查之進行,並以境內面談及國境面談等方式為手段,進而發現原告等為虛偽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之實情,因而對原告作成撤銷入出境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之處分,係本於公益優於私益之原則,就國家安全及原告之實際情況等各種應考量之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就類似案例均採同一標準,被告所為之行政裁量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1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涉嫌犯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予以停職。此乃因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任務,且法律賦予公權力,使其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故對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應重於一般公務員,此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2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3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等規定意旨,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若知悉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情形者,應即自行迴避。本件受處分人擔任鄉鎮市長期間,先後僱用其親屬為臨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已違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受處分人雖提出銓敘部函釋表明系爭行為之違法性仍具爭議,然該函釋內容係釋明各機關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是否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迴避任用限制,與原處分所依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不同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4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因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規定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而遭法院判處刑罰一事,並未據實陳報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後,表決通過受處分人不適服現役,符合法定程序,又行政機關裁量之行使如涉及高度屬人性,除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係恣意裁量、構成權力濫用云云,並無理由。受處分人復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提出其他酒後駕車肇事之評議案件為證,然受處分人之職務足使其熟知違反酒後駕車規定的後果,且其他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尚難一概而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5
裁判字號:
旨:
受處分人固有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1 款規定之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行為,行政機關雖得依據同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受處分人之挖土機及鏟土機,然依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同時涉及刑事責任及違反其他行政法而應沒入機具者,執行機關應於未經司法機關為沒收判決確定,且未有其他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後,再為沒入處分,本件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行政機關於未知上開要件是否成立之情況下,自不得逕予沒入處分,原處分於法顯有未洽。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未能合法送達、補充送達時,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受處分人雖未居住於登記之住居所,惟其於查獲時已表明現居住地址,行政機關對受處分人住所無法送達時,即應對其已報明之居所為送達,行政機關逕行為寄存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準此,原處分與送達方式既均與法有違,受處分人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6
裁判字號:
旨:
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其寬度應達 2 公尺以上。就其寬度之計算、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之認定標準,由縣府另定之。本件對於緊臨系爭土地寬度 4 公尺之道路以外相鄰之 2 公尺土地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則有爭議。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經查,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於係爭公司 92 年間離蔗後廢線以前,係作為該公司甘蔗運輸鐵路用地使用,系爭公司於 92 年間離蔗廢線距離原告於 97 年 6 月 20 日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止,僅有 5年左右之時間,核與前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必須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先前已經歷久遠之年代之要件不符,則被告為認定既成巷道之權責機關,其以前揭 96 年 12 月 25 日府建都字第 0960295667 號函所檢送上開現場會勘紀錄之結論認定系爭 2 公尺土地部分非屬現有巷道,尚非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7
裁判字號:
旨:
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2 款固規定,河川區域內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應經許可,違反者則依據該法第 92 條之 3 第 6 款規定核處罰鍰,然行政罰與刑事罰相同,亦應有足夠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為違法行政法之行為,行政罰方屬合法。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倘行政機關僅依據稽查紀錄所記載之受處分人供述為事實認定,而未參酌其他具體證據,即難謂符合上開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8
裁判字號:
旨: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案原繼承人於繼承耕地後,得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應無疑義,惟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與他人者,顯已非屬前開條例繼承取得之情形,類此案情,前經內政部函示有案,故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亦無違誤。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訟論旨主張內政部該函釋「以他人之移轉行為」剝奪「未再移轉之共有人」之「得請求登記分割之既得權」,屬不當連結,擴大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權利,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6、11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等,核屬個人主觀見解,尚非可採。土地分割申請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9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 條規定,廠商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並於同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 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該代金部分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依性質劃分自屬於特別公課,其性質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責性,僅需得標廠商符合法定構成要件即於履約期間內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即負有繳納之義務,不問其就法義務之違反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0
裁判字號:
旨:
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 6 條第 8 項後段規定,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列為「商譽」。又商譽價值衡量,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資產與承擔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雖具存續力,然非絕對禁止處分機關事後自行廢棄,僅其廢棄權限受法律一定條件之限制,不得任意撤銷與廢止。
552
裁判字號:
旨:
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未經法律之授權,即遽以限制在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但未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退休教職員,於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領取月退休給與之權利,其規定應屬無效。
553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4
裁判字號: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5
裁判字號:
旨:
若有中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發生時,該中斷投保對象若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 條規定,依附其配偶加保,自應如此為之,但若該中斷投保期間,被保險人曾擔任國小臨時鐘點代課人員,而該國小亦有為其申報短期參加勞工保險,惟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既被保險人有於該國小就職,自應由國小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非核定其依附其配偶之眷屬身分及投保金額加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6
裁判字號:
旨:
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指出,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故系爭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乃為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此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 條規定可知,故既行為人標得政府採購案,自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人數否則即有違規而應受裁罰,並無任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7
裁判字號:
旨:
廣播電視法第 21 條第 4 款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情形。本件原告舉女性胸罩之廣告為例,主張本件被告法律適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按主管機關對於是否涉有違法之處理,係就個案事證情形認定,個別事件之事證情節不同,而作不同之認定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經查,一般女性胸罩之廣告,係以成熟女性穿著如何款式之胸衣,更能達到舒適美觀之效果為內容,縱使有上身僅著胸衣之畫面,依一般社會之觀念,尚不致有傷害兒童身心健康之疑慮;惟本件系爭廣告,播出「青少年」機車聯誼時,男生選擇搭載女生伴侶之標準係以胸部豐滿女生為主,並有機車停車時該名胸部豐滿女生之胸部碰觸男生背部,男生露出欣悅表情且受同儕羨慕情狀之內容,其中並有多次特寫該豐滿女生胸部之畫面,如前所述其廣告內容客觀上足以妨害兒童之身心健康,核與一般女性胸罩廣告之情形,自屬有別。被告認其廣告涉有違法,並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原告主張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8
裁判字號:
旨:
藥事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定乃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並維護國民健康,且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若稱違反憲法第 11 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則應認以「國民健康、公共利益」為優先考量,而適當限制該廣告之刊播。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9
裁判字號:
旨:
勞工與公司間因資遣及回復工作權等事項發生爭議,後因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立,而欲提起民事訴訟,並申請第一審裁判費及律師費之補助,惟以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欲申請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 6 個月內為之,否則即不得申請,此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有別,自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0
裁判字號:
旨:
按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技工,仍屬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之範圍。又當事人如兩度服公職並分別辦理退休,乃屬例外情形,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於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此時原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是當事人第一次服公職之年資,已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按 25 年標準核發退職給與,且該給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則機關認定當事人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 25 年,應與第二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於法尚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1
裁判字號:
旨:
民法第 1114、1115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之順序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後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考量交通之便利及相隔之距離並不遙遠,比較起過去農業時代而言,似非應僅認「同一戶籍內」時始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若欲審核家庭生活之依據者,自不應僅就同一戶籍內之直系血親及配偶等收益為標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2
裁判字號: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3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規定播送節目。本件電視公司主張系爭畫面,亦曾提供於其他電視台節目中播出,卻未據懲處;反觀系爭節目中尚且將系爭畫面於保護級時段播出,並加予馬賽克處理,更為慎重,卻被認定構成違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依同法第 111 條第 7 款之規定,其處分無效。惟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是縱有其他節目違反規定而未予處罰,屬其他節目是否應予處罰問題,電視公司之違法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規行為而應予免責,是不得因此即謂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情事,更無庸論作為系爭畫面確屬宗教議題討論之論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4
裁判字號:
旨: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 2 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該規定限制或非難不實廣告之重點,在於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之不正競爭手段,因此,事業於廣告中使用自身產品或服務「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用語,既屬客觀陳述,事業即應有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為基礎,倘無法提出廣告當時足以推論其商品或服務屬於最高等級之資訊來源,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無法合理判斷是否屬實,因而影響其交易決定者,即屬以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為不正競爭手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5
裁判字號:
旨:
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及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所規定,得標廠商應有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否則即需繳納代金,此係課與標得政府採購案之廠商之公法上負擔,而該負擔與行政罰或其他行政責任有別,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僅須構成要件符合即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故以得標廠商未有僱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勞工,自有繳納代金之義務,縱該採購案金額僅佔其營業額極小比例,且亦遠低於代金之金額,亦不得免此繳納代金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6
裁判字號:
旨:
管理外匯條例第 11 條前段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如未報明登記者,則依據同條例第 24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沒入所攜帶之外幣;行政罰法第 23 條第 1 項也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又上開規範係為平衡國際收支、保障金融秩序穩定及防止不法洗錢情事,與憲法第 15 條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尚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係以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經停(免、休)職人員,自非屬現職人員,並參以該項規定,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僅「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足見停職公務人員不具「有給專任之現職人員」身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8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之「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概念,行政法院固得監督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概念之解釋,惟軍隊人事管理為國軍統帥權行使,攸關國家安全及防衛力量,軍隊採取較嚴格之解釋,如非基於錯誤事實、對事件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況,行政法院即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尊重軍隊之判斷餘地。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之禁止恣意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就相同情況之事件為相同處理,所謂相同事情,需綜合判斷一切因素決定之,而不僅以行為態樣相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9
裁判字號:
旨:
所謂不當聯結之禁止係指行政機關對人民所作各種行為,應謹守法律授權,與事件內在無關者,不得相互聯結,亦即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不利益時,所採取的手段,與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間,必須有合理的聯結關係存在。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的目的,在於防止不公平競爭及維護消費者權益,原處分認為系爭資費案的限制條件有違網路中立性之虞,與電信法第 21 條公平提供服務規定、平等互惠原則有違,衡情均與主管機關管制目的,即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等具合理實質的關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0
裁判字號:
旨:
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依該條第 1 項第 5 款,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之補償,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與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且同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亦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故若承租人並無因耕地收回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亦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因租約到期收回耕地自無何不當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1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給付訴訟,係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提起訴訟之要件,而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即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等,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給付請求權,即應先提起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之課與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又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4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 1 條之規定,可知其所保障之法益,兼具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之旨趣,乃為保護消費者之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而禁止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又檢舉係促使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予以調查處理,故不論檢舉人是否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亦不問檢舉人本人權益有無受侵害,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同法第 21 條規定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5
裁判字號:
旨: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效期屆滿前申請換發執照,經主管機關以原處分附解除條件許可換照,解除條件成就時,換照處分失其效力。其中,自換照日起一年內如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7 條或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則換照處分失其效力,有行政裁量怠惰之虞,且不符合該機關決議之撤換分流審核原則;另自換照日起六個月內,節目首播率未達 40% ,換照處分失其效力,亦未符合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故該附款均屬違誤,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6
裁判字號:
旨:
若軍人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各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所核發證明眷舍配住權證,雖係公文書,惟亦屬單純私權證明文件。惟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使受配之眷戶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原眷舍權益,嗣後如註銷,則原眷戶之居住權因而喪失,亦無法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該權益,該就軍眷眷舍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之核配及註銷,因此所衍生之問題,應屬公法上之爭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7
裁判字號:
旨: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舉扣除額,捐贈部分,即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又該規定以稅法中捐贈扣除具有其公益目的並在其捐贈有助政府財力增加進而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行為時,始就該捐贈額給予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不計入綜合所得淨額內課徵稅捐稅捐優惠,俾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是納稅義務人之捐贈得否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尚應經稅捐機關本於公益目的而為核定,非得任意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8
裁判字號:
旨: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旅行業違反第 5 條、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3 條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又該條項規範目的,在於藉課旅行業覈實申報所接待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資訊義務,以管制大陸人民來臺風險,故而,點數累積在於量化風險控制,為該旅行業是否仍適當為大陸人民團體來臺觀光業務辦理之評估;並非藉此量化旅行業未盡申報義務「惡性」,而為應報處分。是以所申報錯誤團體數多寡,評估該旅行業是否應受管制,切實防止該等無能負擔覈實申報義務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所可能產生風險發生或擴大,合於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9
裁判字號:
旨:
按電子遊戲場業如在前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制定及各地方政府頒行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前,獲准設立登記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固不因事後各相關法令之施行,而影響原核准之效力。惟倘在法令施行之後,所欲變更登記之事項係增加原核准登記所無之效力者,雖其申請之形式為變更登記,但實質上與新申請無異,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要件。從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既已明定限制其距離須 990 公尺以上,則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在新北市所轄範圍內設置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無論是新設置或擴增之營業場所,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0
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目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又刑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是行為人既經宣告褫奪公權,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則其已喪失為公務員之資格,自構成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一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依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規定,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又所稱「多重合理的解釋」係指一般大眾對「表示或表徵」所表彰之客觀文義之解讀,而非事業本身就「表示或表徵」內部主觀之闡釋或認知。本件系爭電視廣告文字,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由系爭電視廣告所生多重合理解釋,或為「單買便當原來要價 49 元,便當搭配飲料僅須 39 元」、或為「39 元可購得便當和飲料」、或為「便當原價 49 元,現只要 39 元起」、或為「便當只要 39 元起」,要無作成便當與飲料合購之總價為 59 元(或 65 元)及原告店頭實際並無販賣 39 元之便當之解釋,原告就此稱消費者只要選購便當搭配特定品項之飲料,即得以 59 元或 65 元購得便當與飲料,原告將本促銷案所折讓之 10 元歸屬於便當,此乃事業內部之價格決定自由,並執原告主觀之內部價格政策決定與系爭電視廣告文意解釋相符,主張系爭電視廣告符合處理原則第 7 點第 4 款之規定,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亦無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2
裁判字號: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3
裁判字號:
旨:
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拍賣或變賣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 5%)× 徵收率 5%。本件國稅局既未就拍賣系爭標的物應繳營業稅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得分配,原所有人亦未補繳,而被處分人以其所繳價款已包含營業稅額,顯屬誤解。又營業稅徵收,僅優先於普通債權,通常無法全額獲得分配,甚至完全未獲分配,此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如稅捐稽徵機關不考量營業稅額能否徵起,即准許買受人就營業稅額全額扣抵,將發生全民納稅人共同承擔該無法徵起營業稅額之風險,由政府全額補貼買受人之不公平現象,故被處分人主張自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4
裁判字號:
旨:
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在特殊情形下,為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於建築法第 53 條第 2 項之外,為因應外在環境變遷之需要,就建築法有關建築期限之規定,另為得申請展期之規定,應係政府對人民財產權保障所得考慮之行政措施,且非對人民之權利有所限制,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建築管理機關於起造人依內政部 97.12.29 函令申請延展建築期限,苟非起造人已明顯無使用土地權限(如已經判決確定無使用土地之權利,或經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其使用爭執之土地),足認其申請已顯然無法達到目的,建築管理機關尚不得僅因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土地之使用權發生爭執,即以無延展實益,而否准起造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85
裁判字號:
旨:
查投標承攬工程,乃董事兼總經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本件採購案決標前違法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係期冀原告能標取工程,而非為其個人獲得被告之採購工程,所為顯係代表原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86
裁判字號:
旨:
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之薪資,係採核實認定原則,故若投保單位欲申報被保險人薪資時,仍須檢具被保險人其薪資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查核,而非僅憑投保單位所申報之薪資,即逕為認定。故若投保單位欲調整勞工之投保薪資,自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得僅以申報薪資,即認勞保局應就相關給付,依申報薪資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7
裁判字號:
旨:
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 38 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88
裁判字號:
旨:
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款、第 41 條規定,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故若土地除據以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工廠登記證因遷廠已核准註銷外,且工廠已呈停工狀態,無營運跡象,廠房亦申請核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已不符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而土地所有人於工廠停工後迄今,未重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前揭規定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則該土地應認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9
裁判字號:
旨: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 30 歲、具有會員資格 1 年以上,並具有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 10 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資格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又立法院及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分別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渠等行使職權均係透過合議制以議決之方式為之;此與行政機關係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顯有不同;且在權力分立之憲法原則下,行政權通常被界定為執行權,所謂執行乃執行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之謂。農委會 99 年 4 月 9 日農水字第 0990990321 號函釋意旨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前揭規定立法精神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0
裁判字號: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6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情節重大者,應予終止特約,或就特約醫院違反規定部分之診療科別或服務項目停止特約一年。併參照行為時同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70 條前段規定,該等規定乃母法所授權規範之特約管制必要事項,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處分,相關「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可能因法律地位受到影響而成為利害關係人,但此無非全民健康保險醫事特約必要管制之反射效應,既非直接以「負責醫事人員」或「負行為責任醫事人員」為對象之不利處分,更非以其等為對象之行政罰,並無所謂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明確原則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本件計程車駕駛人有信賴基礎存在,亦有對應之信賴表現,並有信賴利益存在,也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計程車駕駛人此等信賴,如與公益相權衡,系爭準據法所欲保護之公益不外是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而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前科者,固然對道路駕駛安全有危害,亦有較高之犯罪可能,不過吸食安非他命行為並非不可戒除,若無繼續吸食,隨著時間經過,其成癮性越來越低,危害也越來越小。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意旨亦表明相關法律見解,從以上之法律見解,足知本案前開準據規範沒有「針對不同成癮毒品性之成癮性,與申請時點與吸食毒品時間之距離」為規範,已有過度限制職業自由之嫌,何況在核發營業登記證時間經過 6 年以後,若計程車駕駛人沒有再犯吸食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犯罪,卻以相隔近 16 年以前之犯罪紀錄,來撤銷計程車駕駛人之執業執照,限制其職業自由,其在公益與計程車駕駛人信賴間之取捨權衡,是否得謂「本案中公益一定大於計程車駕駛人之信賴利益」,亦有再為事實調查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典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3 款等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但不得申請閱覽試卷或要求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 8 條亦規定,申請複查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試卷、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之姓名及有關資料等。如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專業性,並無適用法令違誤甚至違憲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又有效之行政處分效力,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縱使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有不合法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行政法院仍不能逕行否定其效力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5
旨:
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在不牴觸中央法律前題下,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更嚴格的限制。是若地方政府,依據轄區特性,並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公布其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 800 公尺以上,則凡於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應受規範。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自治條例關於遊戲場業營業處所限制寬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舊法適用爭議,可能發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法律狀態變更,申請人主張之請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申請人所提之訴仍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6
裁判字號:
旨:
本件受處分人播放普遍級之節目,節目中卻出現以未成年少女泳裝選秀為主要訴求之內容,且節目設計主題、評審用語等均包含將女性物化之概念,而應屬保護級始得播出之內容。受處分人雖主張,選美、選秀已為大眾廣為接受之普遍活動,且該節目深具教育意義,並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甚而有物化女性之虞云云,惟該節目確有著重討論外表、加強刻板性別觀念之印象,行政機關認定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7
裁判字號:
旨:
若以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積欠保費,而繳款單及欠費明細表等核定保險費欠費之行政處分係以健保局名義補發,且其內容為通知原告繳費,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亦無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等情事,而該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例示之情形,且該處分內容亦無何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縱使被保險人主張其於未在保期間,確有經濟特殊困難,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第 3 條規定免繳應補繳之保險費,該處分亦非當然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8
裁判字號:
旨:
對於醫療廣告內容之限制,依據醫療法第 86 條第 7 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查本件受處分人刊登於網頁之廣告訊息,強調特效療法、專治等聳動用語,顯為以不正當方式宣傳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訊息均非刊登於對外公開網址而不構成廣告云云,惟查該網址並未設有帳號密碼等加密措施,而屬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公開狀態。受處分人復主張應受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範,然上開二條文之規範目的不同,受處分人比附援引自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9
裁判字號:
旨: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該項前 4 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故若銀行公開標售不良債權,且其交易金額已達上述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3 億元以上者,自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0
裁判字號:
旨:
依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而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其係在於使少數弱勢民族之就業機會能藉由政府所提供之採購案之履行而增加,故應認所指之履約期間應包含全程在內,而非僅有曾達到規定即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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