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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警大及警專係警察人員之養成教育,其畢業生所負服務年限之義務,係基於就學之公法契約所生;至現職警察人員接受警大研究所之深造教育,性質上則為公務人員之進修,二者服務期限義務之依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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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徵收之核准既為中央主管機關之專屬權限,則內政部核准徵收之決定,方屬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至於地方政府以公告發布實施經核定之都市計畫且其內容載有發布實施之日期者,就該部分言,亦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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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信用合作社既經營銀行業務,其經營之健全與否,非僅關存款人之權益,尚攸關國家經濟發展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所涉公共利益至鉅。而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對信用合作社經營之健全,顯居於關鍵之地位。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就信用合作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其中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即是關於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之適格性。有關理事、監事及經理人之應具備之資格,因法文並未限於候選就任而不及於任職中,為達到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之目的,對信用合作社經營階層人員適格性要求,應非僅於候選就任階段,當亦及於任職期間。是以,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 46 條第 1 項就理事、監事於任期內之解任為規定,應屬在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第 5 項之授權範圍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因其規制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而無效者,必須到達「不需經過事實認定與法律解釋間來回反覆之法律涵攝過程,單依社會一般人之常識,即可斷言特定處分之規制內容,與社會整體公共利益之形塑,或社會成員間互動模式之效率性造成威脅」之程度,方能認為滿足該構成要件
5
裁判字號:
旨:
由於娛樂漁業漁船在出港前及進港後,均需有船席可供停泊,以便船員及遊客上、下船及補給、維修,因此漁業人向船籍港申領娛樂漁業執照,必須以該漁港尚有賸餘的船席配額可供核給為前提,如該漁港已無賸餘的船席配額可供核配,則主管機關自然無從核發娛樂漁業執照。此外,市政府既然是在主管機關的指揮監督下,受委辦執行其交付辦理統籌調度漁港的所有船席及漁船停泊等事項,自得參考漁港的規模、水域等相關因素,裁量決定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的總噸位及船席數後,據以公告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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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是否為行政機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規程之規定,明定授權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掌理,該處並兼具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及所屬機關兩種屬性。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本質上為臺北市政府之內部業務單位而言,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應認屬臺北市政府之行政處分,然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法定地位,係屬臺北市政府之下屬行政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免發生欠缺管轄權限之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之規定,訂定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明訂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得以該處名義執行商業登記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商業登記法有關商業登記及申請登記事項虛偽、違反強制登記、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其他應登記事項不登記、妨礙抽查之處罰與罰鍰之執行,均屬商業輔導及管理之範疇,在直轄市自以直轄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屬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3 目之自治事項。次按臺北市政府以令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條文內容分別規定該委任辦法訂定依據及委任權限之詳細內容,將商業登記法中直轄市政府主管亦即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委任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執行,並報請行政院准予備查後,復刊登於其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使人民周知並遵行,揆諸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等事務,於訴願程序中認原行政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時,係就委辦事項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之監督措施,並不發生外部法律效果,故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按系爭土地在上開共有權移轉登記前後,該土地均為本件區段徵收之內容及範圍,僅係共有人有所變動而已,其編定為本件區段徵收案應予徵收之標的物,始終如一,是需用土地人以原共有人辦理協議價購之程序,因未能達成協議,始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區段徵收之程序,其程序仍相連貫,並無就申請區段徵收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再重新踐行之前業已完成之協議價購等程序之必要。又本件區段徵收計畫書(含徵收土地圖)、地價補償費清冊、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清冊等資料已經陳列在被告臺南市政府 9 樓地政處地權地價科,已如前述,故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附同徵收土地圖,公布於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主要在方便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閱覽,若主管機關漏未公布,因主管機關仍有其他公告,復另行寄送徵收及補償通知函給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使渠等得知本件區段徵收案之資訊已經公布在縣(市)主管機關之公告處所,故其漏未在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公布徵收土地圖,僅會造成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者之不便,尚不至於影響其權益,是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應屬對行政機關之訓示規定,其欠缺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既有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上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而有關一個人是否具備某一公法上團體社員身分、資格之所謂身分權,因可認其為一綑權利和(或)義務之簡縮稱呼,故為一真正的法律關係,得為確認訴訟之對象。次按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劃分,必須回到地方自治事項係由地方自主完成的概念特徵上,而地方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本質上有地方特別性與國家一般性之區分標準,且特定事務即使落入地方自治事項,亦需進一步思考此等事務究屬應以地方自治條例保留之事項,抑或屬於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治規則或純屬地方自願辦理事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按「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建築法第 34 條之立法理由,業已闡明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就建造執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而內政部依照建築法第 3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抽查作業要點,亦係本此意旨而規定「規定項目」及「簽證項目」兩大類,並就「規定項目」劃歸由主管建築機關負責審查,「簽證項目」劃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且於抽查作業要點第 6 點明定:「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是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固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惟若建築師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形,其應受懲戒處分之事由,則不宜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斟酌建築法施行專家簽證制度及整體法規範秩序目的,是認建築師法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依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應限縮與建築師專業建築技術有關之簽證負責事項部分,而不及於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項目應審查事項部分,始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之修法宗旨。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2
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以 78 年 8 月 17 日臺(78)內地字第 732224 號函頒訂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該要點係內政部為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南投縣臺大實驗林場」及「南投縣瑞竹、頂林、大鞍林業生產合作社」三處公有土地放領事務所訂定之命令。由於該要點係授予人民申請公有土地放領之權利,並非對人民自由及權利有所限制,故非以法律定之為必要,而該要點亦未記載法律授權,性質上應屬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按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規定所訂頒之職權命令。又該要點之制定與前揭憲法第 108 條規定之由中央立法及由中央或由省縣執行之精神相符,亦與前揭地方制度法所為之依上級法規,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之意旨相符,是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該要點之規定,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之公有土地放領工作,乃係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屬委辦事項,非自治事項。依據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被告雖實際負責配合林地放領之業務,但該組織規程僅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之業務執掌事項為明確規範,屬臺中市政府內部組織規定;另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則係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就其執行事項擬定授權各層主管決定,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責任之分層負責,均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規定權限委任程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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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公告」,是指行政機關向公眾或特定的對象宣布時使用,其公告方式法律尚無明文規定,依現行實務的作法,若能達到使相關民眾知悉的方式,於法即無不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屬行政程序法中踐行公告程序的一種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究係採權利消滅主義或係抗辯權發生主義,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無明文,依法律之類推適用應係全部適用,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對於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應一併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為維護國民健康,故有菸害防制法第 7 條應於菸品容器上為一定方式之健康警語標示,而有關菸品容器上標示健康警語相關事項之統一標示方式,足認菸品業者已知所有菸品外盒標示之中文健康警語,故當事人身為菸品業者,對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攸關自己生計之行政命令,自無不知之理,難謂其毫無故意、過失。而對於直轄市政府經公告後委任所屬衛生局執行菸害防制法有關直轄市政府權限事項,於法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教育基本法第 2 條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又學生為教育基本權的基本權主體,而教師、父母則為保障教育基本權實現的參與者。惟就具體事件之請求,基於權利保護之原則,仍應視當事人就其請求事項有無權利依據(請求權基礎)存在,以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旨:
銀行法第 6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相關處分。本件被告認為銀行法係憲法委由政府制訂銀行法等相關法律,以約束管理金融機構,立法機關於銀行法相關條文中已賦予被告就銀行營業自由加以審核裁量權限等語,於法無違,自屬可採。因此,被告就銀行法行政管制審核裁量方面,苟無明顯錯誤,即值得尊重。被告陳稱上述規定,立法機關於該條文中並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有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之裁量空間,於法有據,同值得尊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規定,各機關學校有關員工待遇、福利、獎金或其他給與事項,應由行政院配合年度預算通案核定實施,非經專案報院核准,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又所稱之「事項」,包括其有關之行政規則、命令,此觀該要點已明定「絕對不得於年度進行中『自訂』『標準』先行支給。」其中所謂「標準」自包括所謂行政規則在內甚明。被處分人此項主張顯係誤解要點之含義。被處分人另提「中華民國 97 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 22 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函送行政院主計處。」主張既編預算即屬請領有據云云,惟查依該要點規定「各縣(市)地方總預算應於『發布後』始「『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僅係備查知悉性質,並非已予核定准許,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 7 點不合,要無據以申領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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