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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第 21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第 28 條
關注化學物質之相關運作人不得將該關注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取得核可者。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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