製造、輸入、販賣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運作。
使用、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並依登記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總量低於依第十一條第
二項公告之分級運作量者,得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並取得
核可文件,不受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規
定之限制。
前四項許可證、登記與核可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補)發、變更、
展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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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
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
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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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運送,運作人應依規
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及危害預防。
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核發、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設置
等級、人數、執行業務、代理、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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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不得將該毒性化學物質販賣或轉讓予未依第八條第四
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取得許可證、完成登記或取得核可者。
但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交易當事人身
分之交易平台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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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檢送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完整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公開於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以其他適當方式供民眾查閱。
前二項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查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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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相關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對運
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責任保險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
、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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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其
相關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並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經主管機關
認證之專業應變機關(構),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
、清理等處理措施。
前項運作人應令該專業應變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指定之機關(構
)辦理之訓練及再訓練,並保存訓練紀錄。
前二項專業應變人員之訓練資格、等級、人數、(再)訓練、訓練紀錄保
存、訓練證書核發、登載、撤銷、廢止、專業應變機關(構)認證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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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
並備有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
前項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連線者,運作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
偵測設施並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二項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
養、校正、記錄頻率、連線方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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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
注化學物質,其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運送表單,並於核准後副知迄運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運送前項化學物質之車輛,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
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前二項運送表單之申報與保存、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
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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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害性之關注化學物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三十分鐘內
,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之
虞。
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前項報知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
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逕行採取處理
措施。
第一項第二款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於二小時內派
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變機關(構)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
後處理等事宜。
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
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報告之格式、內容、應記載事
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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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
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令提供有關資料;為查核該等物質之流向得令
提供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
出入等資料;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取相關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之樣品
,實施檢驗,並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檢驗,並得委託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前項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應依其許可證之檢測類別執行業務;其應具備之條
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有效期
間、核(補、換)發、撤銷或廢止許可證、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
、資料提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性化學物質、關注化學物質及其他應登錄化學物質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
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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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
妥善保存備查。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毒性化學物質之釋放量紀錄分期上網公開供民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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