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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
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
    第三項所為之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致嚴重污染環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或未依許可證所列事
    項運作,致嚴重污染環境。
三、未依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登記或核可而擅自運作或未依登記或核可所列事項運作,致嚴重污
    染環境。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同條
    第三項所為之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
五、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限制或禁止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其運作風險投保責任保險。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及校正之管理規定而污染環境。
六、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且污染環
    境;未依同條第五項規定負責清理。
七、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令其限期清理,屆期不
    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有記錄
    、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申請登記而擅自運作。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
    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及文件保存之管理規定或違反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未指派專業應變人員或委託專業應
    變機關(構)。
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變器材、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
    、校正、記錄頻率、連線及紀錄保存之管理規定。
六、違反依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時之
    標示、安全裝備、事故處理之管理規定。
七、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許可證檢測類別或依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測人員資格、在職訓練、檢測許可證有效期
    限、資料提報及執行業務之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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