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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修正)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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