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物質棄置於海洋對海洋環境之影響,公告為甲類、乙類 或丙類。 甲類物質,不得棄置於海洋;乙類物質,棄置時間、數量及作業方式應取 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丙類物質,於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及總量範圍 內,始得棄置。
棄置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於海洋,準用第二十三條 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為漁業需要,應向中央漁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投設人工魚礁或其他 漁業設施;其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廢止投設作業、設施檢查、 管理、污染防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漁業 及中央航政機關定之。
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
法人之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