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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修正)
第 5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採取 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措施。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 機關命令辦理。
第 57 條
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通知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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