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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第 2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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