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操作手冊
法規動態
法規體系
法規位階
法規名稱
綜合查詢
法規異動
法規草案
訴願決定書
相關網站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45179099人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營養師法
(民國 112 年 04 月 26 日 修正)
第 10 條
營養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醫療機構、營養諮詢機構、學校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為之。但機構、場所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營養師停業、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營養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營養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7 條
營養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營養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營養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營養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營養師公會。營養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