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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修正)
(企業經營者對於危險商品或服務之處理行為)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修正)
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料之範圍、項目 、內容或建立與保存方式及期限之規定。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方式、內容或 期限之規定。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通知販賣業者或未依期限回收 ,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或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處置方法、回收作業實 施方式、完成期限、計畫書與報告書內容或紀錄保存之規定。前項經廢止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者,一年內不得再辦理該產品登錄或申請查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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