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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38 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或販賣菸品之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八條所定禁止之方式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明顯處標示警示圖文。三、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或方 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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