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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害防制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第 13 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九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意旨之警示圖文。展示菸品或菸品容器,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前二項標示、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六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布被處分者及其違法情形。
第 8 條
販賣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二、開放式貨架或其他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 式。但雪茄、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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