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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醫院或醫師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二、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器官買賣、其他交易或仲介訊息。媒體經營者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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