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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 三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 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 之辦法。三、醫療機構聘僱或容留未具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應由特定 醫事人員執行之業務。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二、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三、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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