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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34 條
醫療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具合法憑證,設置必要之會計紀錄,符合公認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應保存之。醫療法人應於年度終了五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經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命令醫療法人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醫療法人對於前項之命令或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37 條
醫療法人不得為保證人。醫療法人之資金,不得貸與董事、社員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以其資產為董事、社員或任何他人提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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