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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
務之處所。
前項藥局得兼營藥品及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
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
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廠,仍應依第一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
七款或第二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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