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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20 條
(第一、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基準)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 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第 85 條
(罰則)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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