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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71 條
(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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