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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第 47-4 條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第 47-4 條
航空站經營人為維護安全及運作之需求,應劃定部分航空站區域為管制區。人員、車輛及其所攜帶、載運之物品進出管制區,應接受航空警察局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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