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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繼承之開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遺產酌給請求權)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繼承費用之支付)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遺產之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債務之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要件之審查及補正)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七、未繳納登記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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