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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執行財產之登記通知)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前項通知,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因登記涉訟之特別審判籍)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海事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船舶抵押權,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設定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設權登記-登記生效要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動產物權之讓與方法-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船舶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讓與,非作成書面並依下列之規定,不生效力:一、在中華民國,應申請讓與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二、在外國,應申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蓋印證明。
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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